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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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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新版多篇)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該《條例》分總則、人口規劃與管理、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法律責任、附則7章38條,自2016年3月24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讀書是學習,摘抄是整理,寫作是創造,以下是漂亮的編輯給大家找到的最新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最新7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啟發。

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篇一

第二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獎勵假7天。晚育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30天,獎勵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不休獎勵假的,按照女方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標準給予獎勵。

個體工商户的僱工晚婚、晚育的,由僱主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獎勵。

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和個體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一條 一對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週歲以內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核實(沒有單位的和農村居民,經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核實),由女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週歲止;

(二)女職工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休假外,經所在單位批准,可以再增加產假三個月,但減免三年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三)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週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四)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週歲,男方年滿六十週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五)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六)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四)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二條 已婚育齡夫妻按照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並給予每人不少於500元的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三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週歲,男方年滿六十週歲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於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於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仿寫活動策劃致辭疫情急轉彎 篇二

事業單位文言文的請示述廉入團申請演講稿防控,自我評價民族説明書的規章頒獎詞整改李商隱我師恩提綱發言稿了評價答謝詞,黨員報道稿辭職報告評價反義詞的挑戰書報告慶典致辭三字經教育。

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新版」 篇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明確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管轄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狀。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扶助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提出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落實措施,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衞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衞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及時公佈具體落實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企業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負責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城市應當依託社區,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管理機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現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經費投入給予重點扶持。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供應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雙方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沒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經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為病殘兒,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養的子女,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後,其中一個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

第二十二條 夫妻雙方為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第二十三條 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書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書面再生育要求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市、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生育證,並予以公佈;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説明理由。

省、設區的市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育審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六條 外省遷入本省的公民,遷入前已取得當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證明的,應當允許其生育。

第四章 獎勵扶助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在享受國家規定婚假的基礎上,延長婚假十天。

自1月1日起,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延長產假三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十五天。

前兩款規定的假期視為出勤,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國家法定休假日不計入前兩款規定的假期。

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規定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死亡,以後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規定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按照規定繼續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相關獎勵扶助。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第二十九條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從領證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年各領取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或者在領證時按照上述標準一次性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的領取,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農村居民由鄉(鎮)財政支付,縣(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三)其他人員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三十條 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資的百分之五每月增發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者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根據政府支持和農民自願的原則,採取政府、集體和個人共同出資等多種形式,在農村地區逐步建立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及其他有利於計劃生育的社會保障制度。

在已經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農村地區,應當優先為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中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特困户優先給予救濟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發展經濟、扶貧以及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入學、醫療、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獎勵、優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開展有關遺傳性疾病的常規篩選,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生殖科學知識,鼓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為公民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優勢互補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和執業許可證批准的服務範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牀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註冊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提倡公民以避孕為主實行計劃生育。公民享有對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八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公民,憑醫療單位的`證明,可以按照規定享有相應的假期。

第三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基本項目包括:避孕藥具發放;孕情、環情監測;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以縣(市、區)為主。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但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單位支付。實行計劃生育的國家公務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費用和生育費用,在醫療補助經費中支付。城鎮其他人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的費用由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四十條 對因施行節育手術而引起的併發症或者醫療事故的鑑定與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鑑定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治療。醫療機構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及福利待遇。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排好生產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男女雙方應當分別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且不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七第三款規定的待遇。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城鎮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徵的基本標準;農村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鄉(鎮)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徵的基本標準。實際收入是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對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還應當繳納一倍至二倍的社會撫養費。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標準是: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四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基本標準的零點五倍至兩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四)非婚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六倍至九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社會撫養費應當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條件,但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領取生育證懷孕的,應當補領生育證;生育時仍未領取生育證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基本標準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 夫妻不得以子女已送養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五條 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單位以及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管理責任的負責人當年不得被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威脅、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篇四

現行的《黑龍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是根據20xx年4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的,那麼,下面是詳細內容。

黑龍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xx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xx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xx年4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xx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xx年4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部門指導、各方配合、單位管理、羣眾參與的工作機制,採取綜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質,促進人口均衡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負責人責任制。

第六條各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墾區和森工林區內的本條例實施工作,業務上接受省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成員單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民政、衞生計生、農業等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職責。

第八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以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法行政、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義務、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的組織和個人,在評選綜合性先進、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工作人員晉升職級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二章生育調節

第十一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二條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定居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邊境地區居民的;

(三)經市(地)政府(行署)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兩個子女中有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能夠生育健康兒的;

(四)特殊情況經省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鄂倫春、鄂温克、赫哲、達斡爾、柯爾克孜、錫伯、俄羅斯族的,依法生育兩個子女後,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四條再婚(不含復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前合計只生育一個子女,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沒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五條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夫妻,由雙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縣級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居民結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三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等生殖健康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衞生資源,建立健全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徵得受術者本人同意並保障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使用避孕藥具,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以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具體經費來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其費用除國家承擔的專項經費外,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其他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四條經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確係避孕節育措施引起的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發放和管理非經營性避孕藥具。

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避孕藥具零售市場的檢查和監督。禁止生產經營偽劣避孕藥具。

第二十六條實施輸卵管或者輸精管結紮手術後符合再生育規定的,可以實施輸精管或者輸卵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七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章 法律責任 篇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退還已領取的獎勵費,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四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並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幹部的,應予解聘。

第四十一條 育齡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外省市户口,違反規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進京。

第四十二條 對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並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並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篇六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地方性法規修訂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根據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動優生優育,堅持男女平等,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並與幫助羣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第九條一對夫妻已有兩個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兩個子女中有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本站★√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沒有子女,或者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沒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個子女,雙方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第(四)項規定。

合法收養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回國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台灣地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台灣地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內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外國公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之外的第三人發生的生育行為,或者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發生的生育行為,為婚外生育。

雙方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發生的生育行為,為未婚生育。

第十三條 實行一、二孩生育登記服務和再生育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批准併發給生育服務證。

第三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倡婚前醫學檢查,普及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十五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人員,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羣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和計劃生育技術有關的諮詢和臨牀醫療服務。

患有會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已經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以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檢查和接受隨訪服務;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

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六)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

(七)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農村由地方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逐步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範圍,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城鎮參加生育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由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者沒有保險項目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假期。接受絕育手術一方需另一方照顧的,另一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者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治療期間,或者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經治療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或者救濟。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後接受絕育手術的,可以由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村(居)民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新技術的推廣運用,支持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為不孕(育)症的夫妻診療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管理,利用現有衞生資源,改善服務條件,規範服務標準,增強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經過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發放,負責查處將國家免費供應的避孕藥具有償銷售的行為。

加強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推廣安全、有效、簡便的避孕節育新技術。

章 生育調節 篇七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滿二十三週歲、男年滿二十五週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育的為晚育。

第十七條 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村居民,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不收養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農村居民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户並書面表示自願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八)遠郊區、縣農村居民,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一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深山區長期居住並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少於四年,或者女方年齡不低於二十八週歲。

第十九條 育齡夫妻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