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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全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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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全文多篇

章 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與備案 篇一

第八條 第一類醫療器械實行產品備案管理,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實行產品註冊管理。

第九條 第一類醫療器械產品備案和申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產品註冊,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產品風險分析資料;

(二)產品技術要求;

(三)產品檢驗報告;

(四)臨牀評價資料;

(五)產品説明書及標籤樣稿;

(六)與產品研製、生產有關的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七)證明產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資料。

醫療器械註冊申請人、備案人應當對所提交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第一類醫療器械產品備案,由備案人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備案資料。其中,產品檢驗報告可以是備案人的自檢報告;臨牀評價資料不包括臨牀試驗報告,可以是通過文獻、同類產品臨牀使用獲得的數據證明該醫療器械安全、有效的資料。

向我國境內出口第一類醫療器械的境外生產企業,由其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指定我國境內的企業法人作為代理人,向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備案資料和備案人所在國(地區)主管部門准許該醫療器械上市銷售的證明文件。

備案資料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備案部門變更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第二類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註冊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註冊申請資料。申請第三類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註冊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註冊申請資料。

向我國境內出口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的境外生產企業,應當由其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指定我國境內的企業法人作為代理人,向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註冊申請資料和註冊申請人所在國(地區)主管部門准許該醫療器械上市銷售的證明文件。

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產品註冊申請資料中的產品檢驗報告應當是醫療器械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臨牀評價資料應當包括臨牀試驗報告,但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免於進行臨牀試驗的醫療器械除外。

第十二條 受理註冊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註冊申請資料轉交技術審評機構。技術審評機構應當在完成技術審評後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審評意見。

第十三條 受理註冊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審評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註冊併發給醫療器械註冊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説明理由。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組織對進口醫療器械的技術審評時認為有必要對質量管理體系進行核查的,應當組織質量管理體系檢查技術機構開展質量管理體系核查。

第十四條 已註冊的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產品,其設計、原材料、生產工藝、適用範圍、使用方法等發生實質性變化,有可能影響該醫療器械安全、有效的,註冊人應當向原註冊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發生非實質性變化,不影響該醫療器械安全、有效的,應當將變化情況向原註冊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醫療器械註冊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註冊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原註冊部門提出延續註冊的申請。

除有本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接到延續註冊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醫療器械註冊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註冊:

(一)註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延續註冊申請的;

(二)醫療器械強制性標準已經修訂,申請延續註冊的醫療器械不能達到新要求的;

(三)對用於治療罕見疾病以及應對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急需的醫療器械,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醫療器械註冊證載明事項的。

第十六條 對新研製的尚未列入分類目錄的醫療器械,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有關第三類醫療器械產品註冊的規定直接申請產品註冊,也可以依據分類規則判斷產品類別並向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類別確認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註冊或者進行產品備案。

直接申請第三類醫療器械產品註冊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風險程度確定類別,對準予註冊的醫療器械及時納入分類目錄。申請類別確認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該醫療器械的類別進行判定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第一類醫療器械產品備案,不需要進行臨牀試驗。申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產品註冊,應當進行臨牀試驗;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於進行臨牀試驗:

(一)工作機理明確、設計定型,生產工藝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種醫療器械臨牀應用多年且無嚴重不良事件記錄,不改變常規用途的;

(二)通過非臨牀評價能夠證明該醫療器械安全、有效的;

(三)通過對同品種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或者臨牀使用獲得的數據進行分析評價,能夠證明該醫療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於進行臨牀試驗的醫療器械目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十八條 開展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應當按照醫療器械臨牀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在有資質的臨牀試驗機構進行,並向臨牀試驗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接受臨牀試驗備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通報臨牀試驗機構所在地的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計生主管部門。

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和臨牀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計生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計生主管部門認定並公佈。

第十九條 第三類醫療器械進行臨牀試驗對人體具有較高風險的,應當經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臨牀試驗對人體具有較高風險的第三類醫療器械目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臨牀試驗,應當對擬承擔醫療器械臨牀試驗的機構的設備、專業人員等條件,該醫療器械的風險程度,臨牀試驗實施方案,臨牀受益與風險對比分析報告等進行綜合分析。准予開展臨牀試驗的,應當通報臨牀試驗提出者以及臨牀試驗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計生主管部門。

章 總則 篇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醫療器械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器械,是指單獨或者組合使用於人體的儀器、設備、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軟件;其用於人體體表及體內的作用不是用藥理學、免疫學或者代謝的手段獲得,但是可能有這些手段參與並起一定的輔助作用;其使用旨在達到下列預期目的:

(一)對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監護、緩解;

(二)對損傷或者殘疾的診斷、治療、監護、緩解、補償;

(三)對解剖或者生理過程的研究、替代、調節;

(四)妊娠控制。

第四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貫徹實施國家醫療器械產業政策。

第五條 國家對醫療器械實行分類管理。

第一類是指,通過常規管理足以保證其安全性、有效性的醫療器械。

第二類是指,對其安全性、有效性應當加以控制的醫療器械。

第三類是指,植入人體;用於支持、維持生命;對人體具有潛在危險,對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須嚴格控制的醫療器械。

醫療器械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醫療器械分類規則,商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公佈。

第六條 生產和使用以提供具體量值為目的的醫療器械,應當符合計量法的規定。具體產品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佈。

章 醫療器械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管理 篇三

第十九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其生產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其生產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生產場地及環境;

(三)具有與其生產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生產設備;

章 醫療器械經營與使用 篇四

第二十九條 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應當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貯存條件,以及與經營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第三十條 從事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由經營企業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資料。

第三十一條 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經營許可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資料。

受理經營許可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必要時組織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許可併發給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説明理由。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依照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辦理延續手續。

第三十二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購進醫療器械,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資質和醫療器械的合格證明文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業務以及第三類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

記錄事項包括:

(一)醫療器械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

(二)醫療器械的。生產批號、有效期、銷售日期;

(三)生產企業的名稱;

(四)供貨者或者購貨者的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

(五)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等。

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應當真實,並按照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國家鼓勵採用先進技術手段進行記錄。

第三十三條 運輸、貯存醫療器械,應當符合醫療器械説明書和標籤標示的要求;對温度、濕度等環境條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有與在用醫療器械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貯存場所和條件。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技術培訓,按照產品説明書、技術操作規範等要求使用醫療器械。

第三十五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對重複使用的醫療器械,應當按照國務院衞生計生主管部門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不得重複使用,對使用過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燬並記錄。

第三十六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對需要定期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的醫療器械,應當按照產品説明書的要求進行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並予以記錄,及時進行分析、評估,確保醫療器械處於良好狀態,保障使用質量;對使用期限長的大型醫療器械,應當逐台建立使用檔案,記錄其使用、維護、轉讓、實際使用時間等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醫療器械規定使用期限終止後5年。

第三十七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存購入第三類醫療器械的原始資料,並確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醫療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類醫療器械的,應當將醫療器械的名稱、關鍵性技術參數等信息以及與使用質量安全密切相關的必要信息記載到病歷等相關記錄中。

第三十八條 發現使用的醫療器械存在安全隱患的,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通知生產企業或者其他負責產品質量的機構進行檢修;經檢修仍不能達到使用安全標準的醫療器械,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計生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對使用環節的醫療器械質量和醫療器械使用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不得經營、使用未依法註冊、無合格證明文件以及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

第四十一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之間轉讓在用醫療器械,轉讓方應當確保所轉讓的醫療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轉讓過期、失效、淘汰以及檢驗不合格的醫療器械。

第四十二條 進口的醫療器械應當是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已註冊或者已備案的醫療器械。

進口的醫療器械應當有中文説明書、中文標籤。説明書、標籤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以及相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並在説明書中載明醫療器械的原產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沒有中文説明書、中文標籤或者説明書、標籤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四十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進口的醫療器械實施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進口醫療器械的註冊和備案情況。進口口岸www本站uawen.本站cn所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進口醫療器械的通關情況。

第四十四條 出口醫療器械的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的醫療器械符合進口國(地區)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醫療器械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誇大、誤導性的內容。

醫療器械廣告應當經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或者進口醫療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醫療器械廣告批准文件。廣告發布者發佈醫療器械廣告,應當事先核查廣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實性;不得發佈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實性未經核實或者廣告內容與批准文件不一致的醫療器械廣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佈並及時更新已經批准的醫療器械廣告目錄以及批准的廣告內容。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暫停生產、銷售、進口和使用的醫療器械,在暫停期間不得發佈涉及該醫療器械的廣告。

醫療器械廣告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章 總 則 篇五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醫療器械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器械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器械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貫徹實施國家醫療器械產業規劃和政策。

第四條 國家對醫療器械按照風險程度實行分類管理。

第一類是風險程度低,實行常規管理可以保證其安全、有效的醫療器械。

第二類是具有中度風險,需要嚴格控制管理以保證其安全、有效的醫療器械。

第三類是具有較高風險,需要採取特別措施嚴格控制管理以保證其安全、有效的醫療器械。

評價醫療器械風險程度,應當考慮醫療器械的預期目的、結構特徵、使用方法等因素。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醫療器械的分類規則和分類目錄,並根據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使用情況,及時對醫療器械的風險變化進行分析、評價,對分類目錄進行調整。制定、調整分類目錄,應當充分聽取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以及使用單位、行業組織的意見,並參考國際醫療器械分類實踐。醫療器械分類目錄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五條 醫療器械的研製應當遵循安全、有效和節約的原則。國家鼓勵醫療器械的研究與創新,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促進醫療器械新技術的推廣和應用,推動醫療器械產業的發展。

第六條 醫療器械產品應當符合醫療器械強制性國家標準;尚無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醫療器械強制性行業標準。

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目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計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重複使用可以保證安全、有效的醫療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目錄。對因設計、生產工藝、消毒滅菌技術等改進後重復使用可以保證安全、有效的醫療器械,應當調整出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目錄。

第七條 醫療器械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誠信體系建設,督促企業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引導企業誠實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