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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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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新版多篇)

章 醫療器械的管理 篇一

第七條 國家鼓勵研製醫療器械新產品。醫療器械新產品,是指國內市場尚未出現過的或者安全性、有效性及產品機理未得到國內認可的全新的品種。

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新產品的臨牀試用,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經批准後進行。

完成臨牀試用並通過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的醫療器械新產品,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併發給新產品證書。

第八條 國家對醫療器械實行產品生產註冊制度。

生產第一類醫療器械,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併發給產品生產註冊證書。

生產第二類醫療器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併發給產品生產註冊證書。

生產第三類醫療器械,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併發給產品生產註冊證書。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應當通過臨牀驗證。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第二類醫療器械的臨牀試用或者臨牀驗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批第三類醫療器械的臨牀試用或者臨牀驗證。

臨牀試用或者臨牀驗證應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醫療機構進行臨牀試用或者臨牀驗證,應當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進行臨牀試用或者臨牀驗證的醫療機構的資格,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認定。

第十條 醫療機構根據本單位的臨牀需要,可以研製醫療器械,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本單位使用。

醫療機構研製的第二類醫療器械,應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醫療機構研製的第三類醫療器械,應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首次進口的醫療器械,進口單位應當提供該醫療器械的説明書、質量標準、檢驗方法等有關資料和樣品以及出口國(地區)批准生產、銷售的證明文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註冊,領取進口註冊證書後,方可向海關申請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二條 申報註冊醫療器械,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提交技術指標、檢測報告和其它有關資料。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註冊的決定;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註冊的決定;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註冊的決定;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證書所列內容發生變化的,持證單位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或者重新註冊。

第十四條 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證書有效期四年。持證單位應當在產品註冊證書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申請重新註冊。

連續停產2年以上的,產品生產註冊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五條 生產醫療器械,應當符合醫療器械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醫療器械行業標準。

醫療器械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醫療器械行業標準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醫療器械的使用説明書、標籤、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規定。

第十七條 醫療器械及其外包裝上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標明產品註冊證書編號。

第十八條 國家對醫療器械實施再評價及淘汰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章 醫療器械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管理 篇二

第十九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其生產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其生產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生產場地及環境;

(三)具有與其生產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生產設備;

章 醫療器械生產 篇三

第二十條 從事醫療器械生產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生產場地、環境條件、生產設備以及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對生產的醫療器械進行質量檢驗的機構或者專職檢驗人員以及檢驗設備;

(三)有保證醫療器械質量的管理制度;

(四)有與生產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售後服務能力;

(五)產品研製、生產工藝文件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從事第一類醫療器械生產的,由生產企業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資料。

第二十二條 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生產的,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生產許可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資料以及所生產醫療器械的註冊證。

受理生產許可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按照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醫療器械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許可併發給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説明理由。

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依照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辦理延續手續。

第二十三條 醫療器械生產質量管理規範應當對醫療器械的設計開發、生產設備條件、原材料採購、生產過程控制、企業的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等影響醫療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項作出明確規定。

第二十四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醫療器械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與所生產醫療器械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並保證其有效運行;嚴格按照經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組織生產,保證出廠的醫療器械符合強制性標準以及經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定期對質量管理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自查,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自查報告。

第二十五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的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醫療器械質量管理體系要求的,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可能影響醫療器械安全、有效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醫療器械應當使用通用名稱。通用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醫療器械命名規則。

第二十七條 醫療器械應當有説明書、標籤。説明書、標籤的內容應當與經註冊或者備案的相關內容一致。

醫療器械的説明書、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通用名稱、型號、規格;

(二)生產企業的名稱和住所、生產地址及聯繫方式;

(三)產品技術要求的編號;

(四)生產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五)產品性能、主要結構、適用範圍;

(六)禁忌症、注意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內容;

(七)安裝和使用説明或者圖示;

(八)維護和保養方法,特殊儲存條件、方法;

(九)產品技術要求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還應當標明醫療器械註冊證編號和醫療器械註冊人的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

由消費者個人自行使用的醫療器械還應當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別説明。

第二十八條 委託生產醫療器械,由委託方對所委託生產的醫療器械質量負責。受託方應當是符合本條例規定、具備相應生產條件的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委託方應當加強對受託方生產行為的管理,保證其按照法定要求進行生產。

具有高風險的植入性醫療器械不得委託生產,具體目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章 總則 篇四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醫療器械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器械,是指單獨或者組合使用於人體的儀器、設備、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軟件;其用於人體體表及體內的作用不是用藥理學、免疫學或者代謝的手段獲得,但是可能有這些手段參與並起一定的輔助作用;其使用旨在達到下列預期目的:

(一)對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監護、緩解;

(二)對損傷或者殘疾的診斷、治療、監護、緩解、補償;

(三)對解剖或者生理過程的研究、替代、調節;

(四)妊娠控制。

第四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貫徹實施國家醫療器械產業政策。

第五條 國家對醫療器械實行分類管理。

第一類是指,通過常規管理足以保證其安全性、有效性的醫療器械。

第二類是指,對其安全性、有效性應當加以控制的醫療器械。

第三類是指,植入人體;用於支持、維持生命;對人體具有潛在危險,對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須嚴格控制的醫療器械。

醫療器械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醫療器械分類規則,商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公佈。

第六條 生產和使用以提供具體量值為目的的醫療器械,應當符合計量法的規定。具體產品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佈。

章 總 則 篇五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醫療器械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器械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醫療器械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器械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貫徹實施國家醫療器械產業規劃和政策。

第四條 國家對醫療器械按照風險程度實行分類管理。

第一類是風險程度低,實行常規管理可以保證其安全、有效的醫療器械。

第二類是具有中度風險,需要嚴格控制管理以保證其安全、有效的醫療器械。

第三類是具有較高風險,需要採取特別措施嚴格控制管理以保證其安全、有效的醫療器械。

評價醫療器械風險程度,應當考慮醫療器械的預期目的、結構特徵、使用方法等因素。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醫療器械的分類規則和分類目錄,並根據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使用情況,及時對醫療器械的風險變化進行分析、評價,對分類目錄進行調整。制定、調整分類目錄,應當充分聽取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以及使用單位、行業組織的意見,並參考國際醫療器械分類實踐。醫療器械分類目錄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五條 醫療器械的研製應當遵循安全、有效和節約的原則。國家鼓勵醫療器械的研究與創新,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促進醫療器械新技術的推廣和應用,推動醫療器械產業的發展。

第六條 醫療器械產品應當符合醫療器械強制性國家標準;尚無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醫療器械強制性行業標準。

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目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計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重複使用可以保證安全、有效的醫療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目錄。對因設計、生產工藝、消毒滅菌技術等改進後重復使用可以保證安全、有效的醫療器械,應當調整出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目錄。

第七條 醫療器械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誠信體系建設,督促企業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引導企業誠實守信。

章 醫療器械經營與使用 篇六

第二十九條 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應當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貯存條件,以及與經營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第三十條 從事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由經營企業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資料。

第三十一條 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經營許可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資料。

受理經營許可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必要時組織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許可併發給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説明理由。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依照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辦理延續手續。

第三十二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購進醫療器械,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資質和醫療器械的合格證明文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業務以及第三類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

記錄事項包括:

(一)醫療器械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

(二)醫療器械的。生產批號、有效期、銷售日期;

(三)生產企業的名稱;

(四)供貨者或者購貨者的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

(五)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等。

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應當真實,並按照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國家鼓勵採用先進技術手段進行記錄。

第三十三條 運輸、貯存醫療器械,應當符合醫療器械説明書和標籤標示的要求;對温度、濕度等環境條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有與在用醫療器械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貯存場所和條件。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技術培訓,按照產品説明書、技術操作規範等要求使用醫療器械。

第三十五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對重複使用的醫療器械,應當按照國務院衞生計生主管部門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不得重複使用,對使用過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燬並記錄。

第三十六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對需要定期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的醫療器械,應當按照產品説明書的要求進行檢查、檢驗、校準、保養、維護並予以記錄,及時進行分析、評估,確保醫療器械處於良好狀態,保障使用質量;對使用期限長的大型醫療器械,應當逐台建立使用檔案,記錄其使用、維護、轉讓、實際使用時間等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醫療器械規定使用期限終止後5年。

第三十七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存購入第三類醫療器械的原始資料,並確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醫療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類醫療器械的,應當將醫療器械的名稱、關鍵性技術參數等信息以及與使用質量安全密切相關的必要信息記載到病歷等相關記錄中。

第三十八條 發現使用的醫療器械存在安全隱患的,醫療器械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通知生產企業或者其他負責產品質量的機構進行檢修;經檢修仍不能達到使用安全標準的醫療器械,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計生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對使用環節的醫療器械質量和醫療器械使用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不得經營、使用未依法註冊、無合格證明文件以及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

第四十一條 醫療器械使用單位之間轉讓在用醫療器械,轉讓方應當確保所轉讓的醫療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轉讓過期、失效、淘汰以及檢驗不合格的醫療器械。

第四十二條 進口的醫療器械應當是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已註冊或者已備案的醫療器械。

進口的醫療器械應當有中文説明書、中文標籤。説明書、標籤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以及相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並在説明書中載明醫療器械的原產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沒有中文説明書、中文標籤或者説明書、標籤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四十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進口的醫療器械實施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進口醫療器械的註冊和備案情況。進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進口醫療器械的通關情況。

第四十四條 出口醫療器械的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的醫療器械符合進口國(地區)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醫療器械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誇大、誤導性的內容。

醫療器械廣告應當經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或者進口醫療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醫療器械廣告批准文件。廣告發布者發佈醫療器械廣告,應當事先核查廣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實性;不得發佈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實性未經核實或者廣告內容與批准文件不一致的醫療器械廣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佈並及時更新已經批准的醫療器械廣告目錄以及批准的廣告內容。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暫停生產、銷售、進口和使用的醫療器械,在暫停期間不得發佈涉及該醫療器械的廣告。

醫療器械廣告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