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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全文【通用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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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全文【通用多篇】

章 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篇一

第七條 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存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二)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註冊資本;

(三)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範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人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額佔擬設金融租賃公司註冊資本50%以上的出資人。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

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衝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1、資本充足率符合註冊地金融監管機構要求且不低於8%;

2、最近1年年末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兑換貨幣;

3、最近2年連續盈利;

4、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6、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二)中國境內外註冊的租賃公司,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最近1年年末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兑換貨幣;

2、最近2年連續盈利;

3、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兑換貨幣;

2、最近2年連續盈利;

3、最近1年年末淨資產率不低於30%;

4、主營業務銷售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記錄良好;

6、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可以擔任主要出資人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投資入股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符合本辦法主要出資人條件的出資人可以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的一般出資人。

第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兑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融資租賃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限額。

第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設立需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籌建、申請開業的資料,以中文文本為準。資料受理及審批程序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申請籌建金融租賃公司,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名稱、註冊所在地、註冊資本金、出資人及各自的出資額、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對擬設公司的市場前景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風險控制能力分析、公司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等內容;

(三)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資人基本情況,包括出資人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營業執照複印件及營業情況以及出資協議。出資人為境外金融機構的,應提供註冊地金融監管機構出具的意見函;

(五)出資人最近2年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的年度審計報告;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籌建工作完成後,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建工作報告和開業申請書;

(二)境內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對擬設金融租賃公司名稱的預核准登記書;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

(四)金融租賃公司章程。金融租賃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內容: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機構性質、註冊資本金、業務範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項;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六)擬辦業務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營業場所和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金融租賃公司可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條件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融租賃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範圍;

(四)變更註冊資本;

(五)變更股權;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註冊地或營業場所;

(八)變更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九)合併與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可向法院申請破產: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銷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金融租賃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二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租賃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章 總 則 篇二

第一條 為促進融資租賃業務發展,規範金融租賃公司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銀監會批准,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銀監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金融租賃”字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佔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四條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

第六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章 附則 篇三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