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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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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淺析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高唐縣法律援助中心  張君燕
 
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的法律幫助,以維護其法律賦予的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司法救濟保障制度。公民申請法律援助,要同時符合兩方面的條件,一是無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二是申請的事項在政府規定的範圍之內。根據法律援助概念及《條例》的規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政府用來衡量申請人是否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狀況的標準。通過多年來法律援助的實踐經驗,對法律援助的經濟狀況標準做以下見解。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對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審查,以至最後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機構的核心工作,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重要的內容。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經濟條件的依據,直接決定申請人能否獲得法律援助。政府制定經濟困難標準後,一方面決定了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權利的人羣;另一方面影響了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投入。可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對政府、對老百姓來説都是意義重大的,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處於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時經濟困難標準的制定也更有利於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人做到更好,更快捷的法律援助。
對於法律援助申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條例》沒有具體的規定,只是作出了抽象性和授權性的規定。《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該條規定確定了法律援助對象是“經濟困難的公民”,同時也意味着提供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是申請人經濟困難,除此之外,《條例》沒有對“經濟困難”的標準作出具體的規定。但“經濟困難的公民”是個抽象的概念,不便用於實踐操作,需要進一步明確規定。我國現行的經濟困難標準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初期階段,法律援助的探索剛剛起步,機構、隊伍的建設還很不完善,政府對法律援助的認識和投入還相當有限,老百姓對法律援助的知曉率不高的情況下,我國各地在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確定上比較簡單且趨同,通行的做法基本是以當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為標準,法律援助申請人的收入低於這個標準的就被認為是符合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在法律援助運行的最初的幾年中,由於這種選擇顯得直觀和簡單,法律援助機構在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審查時顯得可操作性強,因此被絕大多數省市所採用。然而低保相對於是否應該受到法律援助筆者認為還是有很大差距的,舉例説一下,現在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為220元,而相比之下縣城可能還要再低一些,而律師的收費標準與之相比卻不成比例,遠遠高於最低生活保障,甚至現在連一個小小的諮詢、代書費都達到了百元以上。而如果只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這部分人享受法律援助,那麼勢必還有相當大一部分人請不起律師,也就是説即使收入遠遠高於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公民,要從法律服務市場上購買到法律服務也是非常困難的。所以,制定一個符合各地情況的經濟困難標準就更是迫在眉捷。這也就要看政府如何來制定這個經濟困難標準,以更好地發揮法律援助的作用。
政府制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個重要而且複雜的問題,一般説來,影響其制定的因素有以下幾個:一是法律援助的本質和宗旨。法律援助的本質和宗旨決定了法律援助對象的基本特徵是經濟困難,以至無能力或者無全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法律援助對象的特徵實際就是無能力或者無全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政府制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既不能將符合這個特徵的人羣排除在外,同時不能將有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的人羣包含進來。二是政府對法律援助事業的財政投入。投入多的地方,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相對高一些,公民進入法律援助的門檻低一些,反之,經濟困難標準會低一些。 三是當地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首先是當地公民的法律事務或者事務訴諸法律發生的概率,這同當地人法律意識和司法資源相關;其次是經濟狀況低於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公民數量。四是人力資源。因為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即使放開標準再高,但沒有人去承辦,也無法受理更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放寬受理的經濟標準,意味着更多的窮人獲得法律援助,同時意味着政府投入更多的資源,包括財政、人力等。除此之外的因素實際上影響着經濟困難標準的確定,但這些因素都具有流動性、不穩定性和可改變性。政府制定的經濟困難標準都屬於“實然”的狀態,如何使“實然”更接近於“應然”,便是如何使經濟困難標準更加科學的過程。
但不容忽視的是政府的財政投入過少。是形成現行法律援助經濟標準制定的主要因素之一。“看財政吃飯”、“量入為出” 基本上是所有地方政府的理財方略,對法律援助的財政投入也不例外。由於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國是新生事物,加上政府對其作用的認識很少,所以財政對其投入非常有限。近十幾年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設基本是機構、隊伍建設,而許多法律援助機構建立之時,經費大部分沒有得到政府財政的保障,甚至到今天,許多法律援助機構的經費都沒有落實。在財政供給很少的前提下,政府就要通過確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進而限定法律援助的需求,所以,我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劃定的是供給,不是需求。政府選擇最低生活保障線或者企業最低工資確實也達到了這個效果。實際上,現行經濟困難標準制約了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使相當大部分人的法律援助權利得不到實現。法律援助的本質、含義和宗旨才是制定經濟困難標準的決定性因素。制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首先應當符合法律援助的本質和含義:政府為無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的貧困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法律援助對象的基本特徵是無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政府制定經濟困難標準時就應當降低門檻,要讓符合基本特徵的申請人得到法律援助。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要把法律援助發揮到其職能所在,最關鍵的一點是法律援助的最初受理標準——即經濟困難標準,而一個貼近實際羣眾的經濟困難標準,也勢必會使更多的廣大人民羣眾得到更好的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