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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違約責任(精選多篇)

欄目: 合同範本 / 發佈於: / 人氣:1.44W

第一篇:論合同法違約責任

合同法違約責任(精選多篇)

論《合同法》違約責任

(一)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説,不可抗力獨立於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災害和事件兩種。

不可抗力的後果。對於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後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後,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採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6]。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

此外,對於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於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四)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説,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7]

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合同法》第53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第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責任的,該免責條款無效。

五、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8]

第一,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不屬於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後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於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只屬於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於典型的合同義務,採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於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9]。

第二,採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採取補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麼樣的措施屬於補救措施,《合同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

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採取補救措施並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不是並列關係,不能並列使用。 第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於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

因此,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條對此有所體現。

六、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了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下面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第一,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二者是《合同法》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之間存在着根本差別:(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基於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前義務,是法定義務,而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義務,是約定義務。(二)、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而違約責任,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實行嚴格責任原則。(三)、責任方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只有賠償損失一種,而違約責任有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強制履行等方式。(四)、賠償損失的範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賠償範圍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第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儘管二者存在着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着重要差異:(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違約責任是基於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於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三)、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四)、責任形式不同。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於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只能適用於侵權責任。(五)、賠償範圍不同。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

七、結 語

以上是我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限於篇幅,我對諸如違約責任與更多其他責任的區別、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詳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論述,這些都有待我今後的不懈努力。總之,隨着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

第二篇:論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

論《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公佈實施,將中國完整的合同制度正式昭示於世界,結束了中國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然而,在理論上進行更深入的研究,揭示中國合同制度的全部理論內涵,則為剛剛開始。其中研究合同法的違約責任制度,也正是如此,全面研究我國違約責任的分類、內容和形式,無論是對於合同法的實踐還是理論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

一、違約責任概述

(一)違約行為

1.違約行為的概念:違約行為是指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這裏的合同債務,既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又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要求,當事人所必須遵守的義務。

2.違約行為的構成:違約行為僅指違反合同債務這一客觀事實,不包括當事人及有關第三人的主觀過錯。

3.違約行為的分類:各個國家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的劃分都是不一樣的。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態體系作如下劃分:

(一)預期違約

大陸法系國家因強調實際違約,對預期違約一般都未作具體規定,長期以來人們習慣於將違約行為等同於實際違約,但在審判實踐中適用預期違約規則追究違約人的預期違約責任的案例早已出現,1994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海門市對外貿易公司訴南通市東方飼料供應公司購銷合同預期違約不能交貨案”中 ,法院確認飼料公司預期違約成立並判其承擔責任,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合同法》第108條關於預期違約的規定使我國合同法中違約制度得以完善和發展。

1.預期違約的概念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亦稱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願提供必要的履約擔保。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是實際違反合同義務。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此種違約只是“一種違約的危險”或“可能違約” ,它所侵害的不是現實債權,而是履行期屆滿前的效力不齊備的債權或“期待權色彩濃厚的債權” .

2.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可見,我國合同法與英美法的預期違(一篇好範文帶來更多輕鬆)約一樣,可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類。

(二)違約責任

1.違約責任的概念: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在現在合同法上,違約責任僅指違約方向守約方承擔的財產責任,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完全分離,屬於民事責任的一種。

2.違約責任的特點

(1)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

(2)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即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

(3)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

(4)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願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並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必須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

二、違約責任的種類

我國《合同法》共規定了五大類違約責任形式:

1.繼續履行,又稱強制履行,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其構成要件下:(1)存在違約行為;(2)必須有守約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3)必須是違約方能夠繼續履行合同。

2.採取補救措施:根據《合同法》第1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即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失的責任。我國合同法上的賠償損失是指金錢賠償,即使包括實物賠償,也限於以合同標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賠償。其責任構成如下:(1)違約行為;(2)損失;(3)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4)違約一方沒有免責事由。

4.定金責任:《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5.違約金責任,又稱違約罰款,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也可以表現為一定價值的財物。

三、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觀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兩種。目前我國關於《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究竟是採嚴格責任原則還是採過錯責任原則仍然存在爭論。

主張採用嚴格責任原則的學者有以下幾個理由 :1. 嚴格責任的確立並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於嚴格責任的規定;2.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3.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4. 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發展趨勢;5.確立嚴格責任,有助於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此外,從《合同法》第107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此條文中並沒有出現“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的字樣,因此可以認為《合同法》採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即當事人一方只要有違約事實就要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論其主觀心態如何。

四、免責條件與免責條款

(一)免責條件:即法律明文規定的當事人對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我國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主要有

(二)免責條款

1.免責條款的概念:免責條款,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

2.免責條款的有效與無效

五、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的責任,侵權責任為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當某一行為既符合違約責任的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要件時就形成了民事責任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現實生活中有不少類似事例,如交付的啤酒因啤酒瓶爆炸致買受人受傷、受託人未盡到保密義務對外披露委託人的隱私等等。

從民事責任角度看,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共同之處有以下幾個方面:1.都是民事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2.就其性質來説,都具有明確的補償性;3.都是救濟損害的主要方法;4.都具有制裁性。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在於以下幾點 :

1.訴訟時效的區別。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因違約責任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一般為兩年;而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在造成人身損害的情況下往往為一年。

2.損害賠償範圍的區別。侵害財產權利的侵權損害賠償,應用相當的實物或現金賠償,如受害人因此而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加害人亦應賠償。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生命權的,應賠償因此造成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的,即使未造成經濟損失,亦可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而在違約損害賠償中,通常依當事人的事先約定,雖然賠償範圍應當相當於所造成的損失,但不得超過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3.舉證責任的區別。侵權行為成立,屬一般侵權行為時,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在特殊侵權行為的場合,則往往享用無過失責任原則或過錯推定原則,權利人僅須就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無須就侵權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在合同不履行的場合採用嚴格責任原則,債權人在請求損害賠償時只須證明債務的存在及損害的發生即可,而債務人若要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須就損害是由於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負舉證責任。

4.責任構成要件與免責條件的區別。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但當事人不得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法定,當事人不可以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範圍事先預見約定。

主要參考書目

1.《買賣法》 徐炳 經濟日報出版社1991年版。

2.《論〈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適用範圍上的缺陷》 劉凱湘、聶孝紅 《法學雜誌》

3.《中國合同責任研究》 楊立新 人民日報網。

4.《合同責任研究》 崔建遠 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5.《合同法》(修訂本) 崔建遠 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版。

張濤

2014秋季法學本科

第三篇:有關合同法違約責任的規定

有關合同法違約責任的規定

違反合同,並不一定會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違約當事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法律的規定,構成違約責任應具備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2.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

3.違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着因果關係。

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合同法相應的責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篇:合同法的違約責任

【合同法的違約責任】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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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是指合同違約方對哪些違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它是確定賠償責任大小的一個重要法律尺度,必須加以量化。違約賠償責任就性質而言屬於財產責任,所以一般以金錢形式賠償,亦稱金錢賠償。

世界各國立法對違約損害賠償範圍規定不盡相同:大陸法系國家規定,因違反合同而產生的直接損失和預期利益損失應予賠償。英美法系國家規定,違約方只對因違約自然地、直接地產生的損失給予賠償。《公約》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支付的損失賠償額相當於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但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而聲稱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他不採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應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

我國《合同法》對此既未採取大陸法的規定,也沒有采取英美法的做法,而是採取了類似於《公約》的規定。違約方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賠償責任旨在使受損害的一方的損失與合同假如得到履行時他本應得到的經濟狀況相同。《合同法》第113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可見我國《合同法》實行了完全賠償原則,並根據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確定了賠償損失的範圍,包括積極損失和消極損失。積極損失亦稱實際損失,是指因違反合同所造成的現有財產實際的、直接的、自然的損失,一般應包括財產的毀損、減少、滅失以及為減少或者消除損失所支出的費用。消極損失亦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可以得到因違反合同而未得的利益的損失,表現為物的使用利益、轉賣利益、營業利益,多數為受害方的商業利潤損失。間接損失是損失賠償額的重要組成部分,正如著名學者楊良宜所指出的“雙方訂約都是為了牟利,為了從合約中得益,一方違約會給另一方帶來最直接、最常見的損失,自然也就是受害方本可以從合約獲取的利益的損失,亦稱期望損失。可以説,大部分的違約損害索賠都是針對期望損失的”。違約方賠償損失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損失”是對“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限制,亦稱“可預見規則”,它是指違約方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不得超過他訂立合同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的規則。《合同法》第113條對之作了原則規定,但對具體適用該規則未作明確界定,這主要在於兩個方面:其一,應當預見的判斷。筆者認為:應區分通常情況和特殊情況,所謂通常情況下應當預見是要求與違約方處於相同層次的一個有理性的、有經驗的人在訂約時能夠知道依違法事件的通常情況或事物發展的通常進程所產生的損失;而對於受害方在訂立合同之前或訂立合同時以適當方式就某些特殊情況事先作了説明或聲明,使違約方在訂約時已知曉該特殊情況,根據這種情況就能判定違約人應當對該特殊情況的發生有可能導致某種損失要加以預見,並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二,預見的內容。對違約方預見到的損失的界定有兩種主張,一種是隻要預見到該損失的類型

或種類;另一種是要預見到該損失的數額或程度。筆者認為應採用數額的方式來確定預見的損失,以便更明確地確定賠償的範圍。合同法對上述問題未加以具體化,有待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這就是通常所稱的“減損規則”。減輕損失是受損害方的義務,更是對損害賠償的限制,該規則的設立旨在防止受損害方消極地坐等賠償損失,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所採取的措施是否適當非常重要,筆者認為可從以下三方面加以考慮:其一,在時間上要在其行為時或應行為時加以判斷,而不能以事後的情況來衡量先前的行為是否適當;其二,在主觀方面不應拘泥於行為的客觀結果,只要行為人在當時已經盡心盡力了,縱使在客觀上並沒有減輕損失或增加了損失(在並不過分的限度內),仍可獲得賠償;其三,行為人所採取的措施應當合理,不應要求受損方採取耗費過高費用過多或過多時間的措施,同樣受損害方也不應採取此種措施。

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違約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支付損失賠償額,它包括可以選擇的兩種情況。損失賠償額是違約賠償責任的主要方式,充分體現了合同完全賠償的原則,在性質上具有補償性,而不是懲罰性。其種類有二個:其一為法定損害賠償額,根據《合同法》第113條的賠償原則、可預見規則以及第119條的減損規則,法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通常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但在某種情況下可能還需作兩種扣除,也就是扣除可避免的費用和可避免的損失。司法實踐中,法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和證明是困難的,但其卻是違約金增減的法定標準以及未約定違約金時的賠償依據。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可見違約金小於損失需增加的部分也屬於損失賠償額;其二為約定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只能約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而不能像英美法系國家那樣在合同中規定賠償的具體金額。約定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是合同自由原則的充分體現,是法定損害賠償的重要補充,有利於及時解決損害賠償的請求問題並可以明確未來承擔責任的範圍。因合同類型不同,約定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也不一樣,一般可以選擇作為計算內容的包括同行業的平均利潤、賣方轉售的利潤、買方停產的損失、延遲交付的貸款和應付金額的利息等。

第五篇:淺析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

淺析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

摘 要

違約責任是促使當事人履行債務,使非違約方免受或少受損失的法律措施,關係到當事人雙方的切身利益,合同在建立之時應當對其作出明確規定。買賣合同中的當事人違約的一方,應當嚴格按照合同中的規定履行自己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對促進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本文從違約責任的理論概述,歸則原則,違約行為,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等方面論述違約責任。

關鍵字:違約責任,歸責原則,違約行為

九屆人大二次會議上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1]這種義務往往是以違約責任的強制力為後盾。它是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不僅可以促使當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起到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為發生的預防作用,更為重要的是在發生違約行為後,通過追究違約方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保障交易安全。

一、違約責任的理論概述

違約責任是指在合同簽署成立之後,合同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的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所承擔的法律後果,又被稱作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

(1)違約責任的性質

違約責任屬於民事責任的一種,它具有民事責任的一切性質,即獨立性、財產性、平等性、強制性和補償性。違約責任的產生一合同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為前提,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中的債務或不按照合同適當履行都將引發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約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一旦違約責任被引發,違約一方當嚴格按照合同中約定來對另一方進行賠償。

(2)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制度的特點

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它包含兩層意思,其一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若當事人之間沒有合法有效的合同關係,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

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是指它只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負責任。

第三,違約責任具有可確定性。根據合同自願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和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並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

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包括合同法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根據違約的具體事由確定違約責任承擔的法律原則[3]。換言之,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違約責任的法律原則。歸責原則是指在進行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後果的歸屬判斷活動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基本標準。我國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採取了二元立法模式,即總則中的嚴格責任與分則中的過錯責任相結合的立法模式。

(1)嚴格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嚴格責任並不以過錯為要件,被告是否具有過錯不作為衡量責任承擔的依據。嚴格責任的損失在於合理補償債權人的損失,而不在於懲罰過錯行為。

(2)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也叫過失責任原則,它是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的認定責任的準則。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這一原則的確立,為民事主體的行為確立了標準[2]。它要求行為人善盡對他人的謹慎和注意,儘量避免損害後果,也要求每個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權益,從而為行為人確立了自由行為的範圍體現了對人的尊重;它也有利於預防損害的發生,通過賦予過錯行為以侵權責任,

教育行為人行為時應當謹慎、小心,盡到注意義務,努力避免損害的發生;它充分協調和平衡了“個人自由”和“社會安全”兩種利益的關係。

三、違約行為

違約行為形態,是根據違約行為違反合同義務的性質和特點,對違約行為所作的分類。

(1)不履行合同義務

是指當事人在合同期限到來之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既可以是明示即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也可以是默示即用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義務。

(2)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

是指債務人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標的、數量、質量等。《合同法》規定,合同履行原則為適當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期限、地點、方式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此種形態大多表現為買賣合同中的質量糾紛[3]。

(3)預期違約

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法行為。

四、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也就是違約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

(1)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4]。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懲罰違約人和補償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效果。

(2)賠償損失

所謂賠償損失,是指合同當事人由於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時,由違約方以其財產賠償對方所蒙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違約責任形式。

(3)強制實際履行

又稱“強制依約履行”。債務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時,債權人申請合同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強制債務人實際履行合同,以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所謂實際履行,即指合同訂立後,其合同義務一般不能免除,不允許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代替履行合同義務[4]。

五、結束語

隨着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我國合同法在在與國際法規和國際慣例接軌方面大大前進了一步,並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內容也更加全面合理、更科學。違約責任制度必將為我國的合同制度中實現合同義務和風險的合理負擔,以及對免責事由的深刻認識和了解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2]. 《合同法學》,第二版,主編:陳小君

[3]. 《合同法論》, 1999年9月版,主編:徐德敏

[4]. 《合同法總論》 ,2014年7月版,主編:賈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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