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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強姦罪——情侶間的脅迫性強姦爭議問題

欄目: 法律論文 / 發佈於: / 人氣:1.94W

論文摘要強姦罪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一種傳統犯罪,但是隨着人們的文化水平和法制觀念的不斷提高,強姦罪的犯罪形態日漸改變,以往發生的強姦多為暴力性強姦,而如今司法實踐中脅迫性強姦比例不斷增加。因脅迫性強姦往往發生在有特殊關係的人羣中,本文從情侶這一特殊關係出發,對脅迫性強姦中“違背婦女意志”的認定問題進行淺析。

淺析強姦罪——情侶間的脅迫性強姦爭議問題

論文關鍵詞強姦罪 違背婦女意志受脅迫事後行為

我國《刑法》第236條對強姦罪予以了明確的規定,依據法條對強姦罪的定義,強姦罪是指行為人違背被害婦女的意志,採用暴力手段、脅迫手段或其他手段,強行與之進行性交,或者採取任何手段,不管是否違背幼女意志,與幼女進行性交的行為。但是隨着社會的不斷髮展,法制觀念的不斷加強,司法實踐中暴力性強姦的發生比例在不斷下降,而脅迫性強姦的發生比例在不斷上升。“違背婦女意志”這一要素帶有明顯的主觀色彩,在脅迫性強姦中,“違背婦女意志”這一構成要件要素的判斷與認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所在。因此,筆者結合實踐中所遇到的案例從情侶這一特殊關係出發,對脅迫性強姦中“違背婦女意志”的認定問題進行淺析。

強姦罪的客觀方面主要包括三部分內容,即強制手段、“違背婦女意志”、性交行為。其中“違背婦女意志”作為強姦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是強姦罪的本質特徵,而性交行為、強制手段並非必要條件。強制手段與“違背婦女意志”是形式與內容的關係,兩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違背婦女意志”這一要素是內在的、固定的,強制手段是外在的、多樣的,是“違背婦女意志”外在表現,也是判斷是否違背婦女意志的標準之一。而性交行為則是判斷構成強姦罪既遂或未遂的標準。比如,強制手段、“違背婦女意志”、性交行為三者具備,構成強姦罪既遂;有“違背婦女意志”、性交行為,沒有強制手段,則可能是在婦女不知反抗的情況下發生的強姦罪既遂,如醉酒、熟睡狀態;有“違背婦女意志”、強制手段、沒有性交行為,構成強姦罪未遂;有強制手段、性交行為,沒有“違背婦女意志”,則可能是一些捆綁、鞭打等特殊嗜好的性交行為,不構成強姦罪。因此,“違背婦女意志”是認定強姦罪的核心關鍵。

筆者是在2018年初承辦了一起汪某與未成年人董某情侶之間發生脅迫性強姦的案件,介入時該案已是二審階段。該案一審查明的事實簡要如下:汪某與董某於2015年8月通過QQ聊天的方式認識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多次發生性關係。2016年5月董某提出與汪某分手,並於當年暑假與餘某開始戀愛,但汪某不同意分手,並以與董某談戀愛且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告知董某家長為由脅迫董某發裸照給自己,董某遂在家中自拍了兩張裸照通過微信發送給汪某,汪某將此兩張裸照保存在自己手機裏。汪某為阻止董某與餘某談戀愛,將董某裸照通過手機發送給餘某。並且,自2016年5月起截至案發,汪某多次以發送董某裸照給董某親友、同學等方式威脅逼迫董某到賓館發生性關係。2017年8月13日上午,汪某要求董某從學校出來與其發生性關係被拒絕後,在百度貼吧發佈帖子公佈董某微信名片、聯繫方式詆譭董某名譽;當日23時30分許,汪某又通過微信以發董某裸照給其父母、同學相威脅,再次要求董某從學校出來與其發生性關係;次日中午,董某被迫來到賓館與汪某發生性關係。2017年8月16日晚,派出所民警巡邏時發現董某在內的一夥人在追趕汪某,遂將雙方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得知汪某多次以發裸照威脅逼迫董某與其發生性關係,董某邀集同學找汪某理論並要求刪除汪某手機中的裸照等信息,至此案發。一審法院認定汪某構成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筆者查閲案卷後,認為汪某實施了強制手段,也發生了性交行為,但是否違背婦女意志疑點重重。第一,案發原因並非董某報案。第二,董某與汪某每次發生性關係後不是馬上離開,而是一起坐牀上玩手機。第三,全案證據中只有汪某與董某二人的言詞證據證明汪某以脅迫手段要求董某出學校是發生性關係,微信、QQ等聊天記錄均未直接提出發生性關係;汪某在起訴階段及庭審中就該事實翻供,稱只是逼迫董某出學校見面,發生性關係是雙方自願的;董某在偵查階段也親筆書寫説明,稱其雖然受到汪某脅迫,但其並不是因為被脅迫發生性關係,而是自願發生性關係,但之後公安機關找到董某詢問時又改口稱是念舊情、同情汪某書寫的。第四,至案發時董某手機裏還保存有二人的性愛視頻。第五,一審認定汪某與董某於2016年5月份分手,但2016年6月份汪某與董某的QQ仍處於關聯情侶模式;同年9月,汪某又為董某購買手機一部。通過證據反映出來,董某雖然是未成年,但其談過多次戀愛,對性也有較成熟的認知,其與汪某發生性關係後的舉動完全不符合一個被脅迫強姦的婦女該有的反應。筆者通過調查取證,發現了更多的疑點。第一,2016年5月份至汪某被法院批准逮捕前,董某每月都接受汪某購買的衣褲、化粧品等禮物;汪某取保候審期間,董某還要求汪某與其同乘高鐵到上饒購買衣褲及文胸等。第二,2017年1月13日至8月15日,汪某總計給董某生活費4920元,二人仍是微信好友。第三,汪某與董某吵架經常互刪QQ等聯繫方式,2017年5月22日、8月3日、11月13日董某三次主動加汪某QQ好友恢復關係,其中8月3日最靠近案發時間點,董某於該日通過QQ向汪某道歉並求複合。第四,2017年11月25日汪某取保候審期間,董某一家邀請汪某吃午飯,並且下午汪某與董某到景點遊玩,晚上一起吃晚飯。筆者將新證據提交給二審法院,二審法院認可董某與汪某發生性關係前、後,接受了汪某的禮物,二人同吃、同玩的事實,但認為新證據不能證明董某自願與汪某發生性關係,最終維持原判。

筆者認為,二審法院在該案中沒有正確的判斷和認定“違背婦女意志”這一構成要件要素。該案中,雖然汪某有脅迫這一強制手段,但董某是否是基於汪某的脅迫而發生性關係即是否違背婦女意志在證據上是嚴重不足的。強姦罪中脅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婦女的恐懼心理,使之不敢反抗,從而實現強行姦淫的意圖。一個人的“同意”只有質的區分,沒有量的差別,但威脅過程中同意的自願程度卻有量的區分。脅迫從本質上説就是壓縮被害人的選擇空間,脅迫的程度越高,被害人自由選擇的空間越小,自願的成分越少,就越不容易被法律承認,反之亦然。因此,脅迫對於被害人自由選擇空間的影響是必須要考慮的因素。但不同人對壓力的承受能力、克服能力不同,同樣的壓力對於某些人來説微不足道,對於另一些人來説,可能就會使其舉步維艱。因此,被害人是否具有自由選擇的空間以及有多大的選擇空間,必須從一般人的角度去判斷,同時結合被害人的特定處境。根據社會一般觀念與司法實踐的經驗,影響被害人自由選擇空間的因素主要有兩個:第一,行為人脅迫的內容與性自主權之間的價值衡量;根據利益衡量的一般原則,生命、身體的法益要高於名譽;名譽高於財產。第二,行為人脅迫的緊迫程度與被害人尋求其他解決辦法的可能性。該案中,汪某與董某發生性關係時,董某肢體及語言上均未反抗,汪某也沒有語言辱罵、恐嚇、毆打等行為,不存在緊迫威脅性;並且每次發生性關係後董某不是立馬逃離,而是與汪某一起坐牀上長時間玩手機,到了點才依依不捨離開,完全沒有恐懼心理。2017年5月30日,汪某與董某慪氣,二人達成一百元發生一次性關係的協議,確立“炮友”關係,實際上董某一直接受汪某的匯款及禮物,二人再次和好親密無間。董某對汪某沒有物質上的必然依賴性,每月都有父母給的生活費,不存在經濟孤立無援的情況,其對性的自主選擇權利並不會因為汪某要其還錢而削弱。2016年5月至汪某被法院批准逮捕前,董某多次主動加汪某QQ好友求複合,並在汪某取保候審期間一起購物、吃飯、遊玩。汪某與董某鬧變扭期間雖然做了些敗壞董某名聲的事,但其只是出於報復心理。吵架的時候如生死仇敵,和好的時候又如膠似漆,這是情侶相處的正常現象。因此,在判斷和認定“違背婦女意志”這一構成要件要素,應當充分考慮發生性交行為的基礎,發生性交行為的背景和性交行為後婦女的反應,以此綜合判斷髮生性交行為時婦女是否存在恐懼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不能片面的認為存在強制手段就一定違背婦女意志。早在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的《關於當前辦理強姦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就曾明確指出“在辦案中,對於所謂半推半就的問題,要對雙方平時的關係如何,性行為是在什麼環境和情況下發生的,事情發生後女方的態度怎樣,又在什麼情況下告發等等事實和情節,認真審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確係違背婦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強姦罪論處”。該解答雖然之後被廢止,但廢止原因是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已有新規定,該條處理原則還是一直沿用至今。

“違背婦女意志”的認定是強姦罪構成與否的核心問題,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很多疑難雜症都源於對該問題不能正確的把控。本文圍繞情侶間的脅迫性強姦作出簡要的論述,指明“違背婦女意志”是強姦罪的核心要素,而脅迫只是一種強制手段。強制手段僅僅是“違背婦女意志”的外在表現,僅以手段來定罪是極為不妥的。只有當脅迫這一手段行為使婦女達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才能認定“違背婦女意志”,從而成立強姦罪。在認定強姦罪的具體問題上,“違背婦女意志”仍然是需要考慮的核心問題,但被害人同意與否不能僅以表面而論,必須結合具體情況分析,只有如此方能正確認定強姦罪成立與否,使得對行為人的各種行為作出公平的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