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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精品多篇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2.96W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精品多篇

章 徵收程序 篇一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設施建設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衞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為改善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規定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擬定房屋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論證,並將房屋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予以公佈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30日。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被徵收人意見,對房屋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修改,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採納情況及理由、論證和聽證情況以及修改情況及時公佈,並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房屋徵收決定,須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全體被徵收人公佈。

第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公告房屋徵收範圍後,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章 法律責任 篇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暴力、脅迫以及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 總則 篇三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機構應當在委託範圍內承擔具體工作,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機構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章 補償 篇四

第十四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十五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金額,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選定。被徵收人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八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分別計算被徵收房屋的補償金額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的價款,結清差額。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

第二十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徵收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對徵收範圍內未經依法登記的建築予以認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麪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規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及時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有關補償協議的內容。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户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全體被徵收人公佈。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決定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決定,對被徵收人先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週轉用房。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脅迫以及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章 附則 篇五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xx年xx月xx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