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個人文檔 個人總結 工作總結 述職報告 心得體會 演講稿 講話致辭 實用文 教學資源 企業文化 公文 論文

合同詐騙罪(精選多篇)

欄目: 合同範本 / 發佈於: / 人氣:2.28W

第一篇:淺談合同詐騙罪的構成

合同詐騙罪(精選多篇)

合同詐騙罪的構成淺談

北安市人民法院劉成江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為合同詐騙罪對此應當怎樣理解呢?

首先、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是什麼樣的合同?這是認清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欺詐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從刑法意義上探討,合同欺詐罪中作為手段的合同,應是從實質上進行考慮,要有經濟內容,不一定採取嚴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詐騙罪的成立都需要藉助於合同這種形式,但是並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進行的詐騙都構成合同詐騙罪。由於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合同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及市場經濟秩序。

我個人認為,合同詐騙中的合同應是與經濟活動有關。構成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滿足三個條件:

第一, 合同對方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第二, 符合廣義上經濟合同的外形特徵;

第三, 具有一定的經濟內容,或者與一定經濟活動有關。

要正確地將合同詐騙罪與其他罪區別開來,還必須從內涵與外延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從內涵看,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僅僅指經濟合同,如債權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土地使用轉讓等合同,一些不直接發生債權關係的但含有經濟內容的如合夥合同、聯營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內;從外延看,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寬,一些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合同不應包括在內,行政合同也不應包括在內。另外,假借合同形式進行詐騙但完全與經濟活動無關的合同不應包括在內,如行為人虛構父親生病目的是騙取他人錢財而向他人借錢所寫的借款合同。

必須明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並不一定需要書面形式,從合同法的意義上來探討這一問題。根據《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口頭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形式,具有書面合同同等的效力。經濟活動中允許採用口頭合同形式,主要是為了促進經濟活動的更快開展,為了提高經濟活動的效率。從證據法的意義上來看,有人認為,合同詐騙罪

中的合同如限定為書面形式,有利於取證,也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不能為了形式而犧牲對實質問題的考證,口頭合同完全可以通過其他證據來證明,如果確實無證據證明經濟合同的存在,但又有詐騙的行為和非法佔有的目的,則可直接定普通詐騙罪。

有效合同是否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有人認為,有效合同不應包括在內,行為人敢於以真實的身份以履行合同的內心真意去簽定合同,説明其並無詐騙的目的,自然構不成合同詐騙罪。我同意該觀點,從刑法列舉的幾種欺詐行為看,要構成合同詐騙罪,行為人都必須以騙取對方錢財為目的與對方簽定合同,其結果必然是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從民法的角度看,這種行為可能是無效合同,也可能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絕不可能是有效的合同。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着當事人簽定真實合同後又進行詐騙的情形,這存在着犯意轉化的問題,可以認為當事人簽定合同時,並無詐騙的故意,其後才產生了非法佔有的故意。刑法上合同詐騙合同的效力應以簽定合同時予以認定,合同主體真實合法、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欺詐,沒有損害他人利益,則可認定為有效合同,而不應在當事人產生犯罪故意時,回過頭來對開始的合同的效力進行認定,否則會產生所有的經濟合同都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會使刑法處罰時間提前,也會使被認定的合同詐騙數額擴大,加重了對行為人的處罰,不利於行為人權

益的保護。

二、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違法是客觀的,責任是主觀的?,這是大陸法系刑法理論通行的法諺。合同詐騙罪的違法性的評價,應從行為的客觀方面,比如是否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了他人財產等方面,即從行為的外部,對行為進行評價。但人的外部行為與主觀精神並非絕對分離,行為的違法性的評價還不能脱離主觀因素。刑法上犯罪目的與犯罪故意是不同的概念,犯罪故意與犯罪目的可能具有同一性,也可能具有非同一性。合同詐騙罪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佔有的,該主觀目的包含在犯罪故意之內,與犯罪故意具有同一性,從而與客觀行為具有了對應關係,在時間上、內容上具有同一性,騙取他人財產的行為與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產行為具有一定的同步性。非法佔有目的的形成時間並不一定就在合同簽定時,也可能存在於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當然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產生非法佔有目的後並未實施詐騙行為的,不能成立合同詐騙罪。司法實踐中,部分行為人有視情況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狀態,對這種情況如何認定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一個難題,本人認為,應當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作為一種主觀心理因素,如其未實施客觀行為,不能作出判斷,這種司法推定是一種事實推定,是建立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有人認為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

行的心理狀態是間接故意的犯罪心理,被告人對不能返還財產的後果持一種放任的態度。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根據司法推定的方法,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進行判斷,有辦法履行,沒有辦法就不履行只能表明行為人不願意積極履行合同,但是否具有騙取對方財產的目的還不清楚,非法佔有目的的主觀心理態度沒有形成,自然不存在間接故意的問題,而一旦客觀表現為不能履行則表明了行為具有了騙取他人財產的直接故意。

司法實踐中,刑法上的非法佔有與民法上的非法佔有容易搞混淆了,導致出入人罪。刑法上的佔有與民法上的佔有完全不同。民法上,佔有是財產所有權中派生出來的部分權能,佔有人對所有權人的物享有的事實上的支配權,是一種事實狀態,不包括價值判斷,一般地除了抵押、質押、擔保等情形外,行為人佔有他們的財產的目的是為了使用財產,即從佔有權能夠引申到使用權。刑法上的?佔有?,實際上是指全面行使物的所有權,包括對物的交易、贈與、拋棄等;民法上的?佔用?刑法上的?非法佔有?不同。正確區分這兩種概念的區別,不會錯誤地將民法上的佔有、佔用認定為刑法上的佔有,從而將合同欺詐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一些地方,存在着利用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的預付款,供自己經營使用或者進行其他牟利活動,當對方催促履行合同時,則以各種藉口推脱,在獲利後再歸還對方的預付款,即

所謂?借雞生蛋?的這種情形。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如果能夠還款,除借用財物進行違法犯罪這種情形外,都是非法佔用,是合同欺詐行為,如果不能夠還款,則由於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對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6月25日《關於審理詐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記要》作了規定,?行為人無履約誠意,並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行為人只想暫時‘佔用’他人財物,無‘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8日《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則規定的更為詳細,?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款、貨物、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項無法歸還的,就可認定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三、合同詐騙罪的數額

成立合同詐騙罪的條件之一是?數額較大?。合同詐騙涉及三種數額,即受騙損失數額,實騙數額和行騙數額。受騙損失數額指犯罪分子的詐騙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失數額;

實騙數額即受騙者被騙而實際交付給犯罪分子的財產數額;

行騙數額指犯罪分子主觀上預計到的詐騙的總的數額,一般是指合同標的額。

多數情況下,受騙損失數額與實騙數額是相同的,但也存在受騙損失數額大於實騙數額的情形,如資金被騙走,工廠、企業無流動資金,造成了停產、破產,受騙損失數額大於受騙數額。行騙數額一般也是大於實騙數額,由於種種原因,行為人並不能全部取得意欲行騙的全部財物。對於以以上哪三種數額作為合同詐騙罪定罪量刑的依據,存在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 1996 年制定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本人認為,對詐騙數額的認定應區分兩種情況,在犯罪既遂的場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制定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還是以詐騙分子行騙的合同標的數額認定詐騙數額更為科學。

第二篇:合同詐騙罪

2014年法律碩士聯考刑法案例集:合同詐騙罪

題目

廖升旗、陳年徠、劉光波合同詐騙案

【頒佈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

【案情】

被告人:廖升旗,又名廖發生,男,33歲,漢族,湖南省常寧市人,農民,住常寧市三角塘鎮塘衝村第四村民小組。

被告人:陳年徠,男,40歲,漢族,湖南省常寧市人,農民,住常寧市羅橋鎮南坪村第上村民小組。

被告人:劉光波,又名劉治業、劉先富,男,41歲,漢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無業,住郴州市許家洞火車站河西村1棟1樓1號。

1998年4月,許前發(在逃)在常寧市良知招待所遇到被告人劉光波,以有鎢砂出賣為由要求劉光波介紹他人前來購買。劉光波表示同意,並與郴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業務員周建徠聯繫,周建徠又告知郴州市冶金公司經理李水清到常寧購買鎢砂,李水清表示同意。1998年5月初,許前發找到被告人廖升旗,廖升旗又找來被告人陳年徠,三人商量共同做鎢砂詐騙生意。1998年5月11日,郴州市冶金公司經理李水清派公司業務員歐陽諜跟周建徠到常寧看貨取樣。許前發與被告人陳年徠即將歐陽諜、周建徠帶到常寧市白沙鎮個體户張仁成的磁選廠,許前發對張仁成謊稱要購買該廠鎢砂,並要求先取樣化驗,張仁成表示同意,許前發就要歐陽諜在該廠提取少量鎢砂作樣品帶回郴州檢測。同年5月21日,樣品經郴州市冶金公司中心化驗室檢測,含鎢量達70.3%。李水清見鎢砂純度高,即決定購買,5月15日又安排業務員歐陽諜、肖富烈攜帶20000元定金到常寧市與許前發和被告人廖升旗、陳年徠簽訂鎢砂購銷合同,即日上午廖升旗冒充常寧市蔭田磁選廠的代表並化名廖發生與郴州市冶金公司業務員歐陽諜在常寧市紅雙喜賓館306房間洽淡合同簽訂事宜,並收取郴州市冶金公司預付的20000元定金。被告人廖升旗、劉光波、陳年徠及許前發即將此款私分。被告人陳年徠從廖升旗處領取現金4600元,被告人劉光波和許前發共同從廖升旗處領取現金9300元。其餘款由廖升旗佔有。合同簽訂後,許前發與被告人廖升旗等人將歐陽諜、肖富烈、劉光波安排住宿在常寧市紅雙喜賓館。許前發找來本市羅橋供銷社退休職工蔡賢臣(在逃)買鈦鐵冒充鎢砂。5月17日,蔡賢臣帶被告人陳年徠及許前發到耒陽市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組姚國玉家購買鈦鐵。到姚國玉家後,陳年徠於當日去廣東。許前發以每噸100元的價格從姚國玉處購買了鈦鐵20噸,並於當晚將鈦鐵運回常寧市貯放在蔭田工商所一空屋內。5月18日上午,許前發等人告訴郴州市冶金公司的業務員貨已準備好,要求其帶款來常寧市蔭田鎮提貨。18日下午,被告人陳年徠從廣東回到常寧。5月19日下午,許前發、蔡賢臣與被告人廖升旗、陳年徠、劉光波及郴州市冶金公司的業務員和周建徠一同租乘朱曉紅的車到常寧市蔭田鎮。下午,郴州市冶金公司負責人李水清帶現金來常寧市蔭田鎮提貨,為了掩蓋以鈦鐵代替鎢砂的真象,被告等人故意拖延時間到晚上才讓李水清看貨。當晚,李水清誤將鈦鐵當成鎢砂購買,在付清貨款15萬元人民幣後,即將19.6噸鈦鐵全部運回郴州。被告人廖升旗、陳年徠、劉光波同許前發、蔡賢臣及周建徠、朱曉紅當晚又趕回常寧市宜陽鎮,在達湘運旅社的住房內分贓。其中,被告人陳年徠分得31000元,被告人劉光波分得28500元,許前發分前32000元,蔡賢臣分得15000元,朱曉紅分得3800元,被告人廖升旗分得32000元,此前周建徠領走3000元,餘款4700元共同揮霍。各人對所分贓款分別打了領條交給被告人廖升旗保管。李水清將鎢砂運回郴州後,於5月21日取樣檢測,其砂含鎢量為0.24%至0.33%,方知貨物是鈦鐵。李水清當即同歐陽諜趕到常寧尋找被告人,並向公安機關報案,1998年7、8月,三被告人被抓獲歸案。歸案後,被告人陳年徠退繳贓款35600元,被告人劉光波退繳贓款33000元。

【審判】

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廖升旗、劉光波、陳年徠與在逃的許前發等人糾合一起,冒充常寧市蔭田磁選廠的代表與郴州市冶金公司代表簽訂鎢砂購銷合同,並以鈦鐵假冒鎢砂,將該公司預付的定金及貨款共計17萬元人民幣佔為己有為理由,向常寧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廖升旗、劉光波、陳年徠犯有合同詐騙罪。在訴訟過程中,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常寧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退回全部被騙貨款和賠償精神等損失共20萬元人民幣。被告人廖升旗以事前並不曉得做詐騙生意,寫合同、分錢等都是按許前發的安排進行,所得贓款全部給了許前發,自己沒有佔有為自己辯解。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廖升旗的所作所為均受許前髮指使,系從犯;被告人陳年徠及其辯護人辯稱,參與詐騙活動,是許前發威脅所致,是脅從犯;被告人劉光波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所分得的現金是應得的中介費,不應構成合同詐騙罪。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廖升旗、陳年徠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冒他人名義簽訂購銷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間,以鈦鐵假冒鎢砂騙取他人現金17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劉光波明知被告人廖升旗、陳年徠及許前發、蔡賢臣等人是在詐騙郴州市冶金公司李水清等人的錢財,而積極配合,並分得贓款據為己有,且在分贓後攜款潛逃,其行為亦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廖升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年徠、劉光波在該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案發後,均退賠了受害方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常寧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被告人廖升旗、陳年徠、劉光波等人賠償精神損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採納。被告人廖升旗及辯護人辯解所得贓款全部給了許前發,自己沒有佔有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被告人陳年徠及辯護人辯解,陳在該案中是從犯應從輕處罰,經查屬實,予以採信;被告人劉光波及辯護人辯解,劉光波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經審查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但被告人劉光波主動要其親屬退賠所分贓款,有悔罪表現,且又系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據此,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1999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廖升旗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一萬元,此款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日內交納。被告人陳年徠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一萬四千四百元。被告人劉光波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一萬元。二、由被告人廖升旗退賠郴州市冶金公司現金四萬零八百元,由被告人陳年徠退賠郴州市冶金公司現金三萬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劉光波退賠郴州市冶金公司現金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款項除已退賠外,其餘未退賠現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付清。判決宣告後,被告人廖升旗、陳年徠、劉光波均服判不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

【評析】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還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這是合同詐騙罪與一般詐騙罪的本質區別。合同詐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覺,信以為真,從而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廖升旗、陳年徠、劉光波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冒他人名義簽訂購銷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間,以鈦鐵假冒鎢砂騙取他人現金17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該院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三被告人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責任編輯按:合同詐騙罪,是從詐騙罪中獨立出來的一種罪。因此合同詐騙罪具有詐騙罪的基本特徵。但是它與詐騙罪又有明顯的區別:其一,在侵犯的客體上,合同詐騙罪除了具有詐騙罪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的基本特徵外,還具有侵犯國家經濟合同管理制度,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特徵。所以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其二,在實施詐騙犯罪的客觀行為上,合同詐騙罪的詐騙行為是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這一特徵也是合同詐騙罪區別於其他詐騙罪的標誌之一。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屬於典型的合同詐騙罪案。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是對於合同詐騙數額較大的起點,刑法沒有規定,司法解釋對此亦無具體規定。現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下發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解釋》中針對1979年刑法第(更多內容請訪問好範 文網)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詐騙數額較大的起點所作的具體解釋。按照適用司法解釋的原則精神,在對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起點沒有作出司法解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屬於可參照執行的司法解釋。本案系合同詐騙的共同犯罪,常寧市人民法院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各被告人蔘與共同詐騙的17萬元人民幣確定為數額巨大的合同詐騙罪,結合被告人廖升旗、陳年徠、劉光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進行量刑是適當的。

第三篇: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

【概念】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構成特徵】

合同詐騙罪的基本特徵是:

(一)客體特徵

本罪侵犯的容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也侵犯社會主義市場秩序。本罪首先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以簽訂經濟合同為名,將他人所有的財產非法佔為已有,使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無法行使,直接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將合同詐騙行為單獨設立罪名,而是按詐騙罪處罰,便明確地説明了這一點。修訂後的刑法雖將合同詐騙罪歸人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但從合同詐騙行為本身來考察,並不否認該罪侵犯財產所有權的屬性。其次,本罪還侵犯了經濟合同制度所體現的社會主義市場秩序。例如,以購銷合同為期騙手段會破壞市場經濟和工商管理秩序;以借貸合同為期騙手段會破壞銀行的金融管理;以承包合同為期詐手段會破壞基本建設和工農業生產的正常進行;以保險合同為期騙手段會破壞國家保險制度;等等。凡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種種欺詐行為,都直接危害着市場經濟和國家的經濟管理秩序,需要給予嚴厲打擊。

(二)客觀特徵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對方當事人陷入錯誤,?自願?簽訂經濟合同或承擔履約義務,從而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以下要素:

1.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這些方法通常有:(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即虛構合同主體的情形。其中?虛構的單位?是指採用根本不存在的單位的名義訂立合同;?冒用他人名義?,是指未經他人允許或委託而採取他人的名義,即冒名訂立合同的行為。(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的,即虛構擔保。在簽訂合同時,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對方當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擔保,是減少合同風險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規做法。這裏所説的?票據?主要指的是匯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權屬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採用虛構的擔保文件的方式欺騙對方當事人而與其簽訂、履行合同,是合同詐騙中一種常見的方式。(3)沒有買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與其簽訂合同。這是通常講的?釣魚式合同?。即行為人先以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後,繼續與其簽訂合同,以騙取更多的財物的情況。(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這是指行為人一旦收受了對方當事人按合同約定給付的上述財產後,一逃了之的行為。這裏的?逃匿?即指行為人採取使對方當事人無法尋找的任何逃跑、隱藏、躲避的方式。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通常指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還,或者沒有用作履行合同而無法返還;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用於抵償債務,而沒有實際履約;用於進行違法活動;用於揮霍,致使無法返還;等等。行為人不管是虛構事實,還是隱

瞞真相,其目的都是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本來他無履行合同的能力,而相信他能履行合同;本來他不打算履行合同,而相信他能實際履行合同。一句話,就是虛構履約能力和履約誠意,隱瞞不能履約的事實和不準備履約的惡意行為。

2.對方當事人陷入錯誤,?自願?與行為人簽訂經濟合同,或者?自願?承擔履約義務。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必須引起被騙人陷入錯誤。此處錯誤是指被騙人對事實真相的錯誤認識,或對於假的信以為真。有這個錯誤,被騙人才?自願?與行為人簽訂經濟合同或承擔履約義務。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在簽訂合同之前、之後都可以發生。發生在簽訂合同之前,是用來欺騙受騙人與其簽訂合同;發生在之後,是使受騙人單方面履行合同義務,行為人則非法獲取財物。從法律上看,經濟合同是雙方相互權利、義務對等關係的協議,但是,在行為人實施欺騙手法,被騙人上當受騙的條件下所簽訂的合同,僅僅是掩蓋真實騙局的外部形式,這種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實際是不對等的,行為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受騙人只承擔義務,不能實現權利。正因為如此,行為人得以獲取財產上的非法利益。各種經濟合同都可以被利用來實行詐騙,如購銷、借貸、技術轉讓、保險、承包、合夥,等等。其中購銷、借貸合同最為常見,購銷合同的買主或賣主都可能受騙,借貸合同的受騙者通常是國家銀行。

3.行為人騙取的財物數額較大。數額較大,是合同詐騙罪量的規定性,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一般合同詐騙行為之間界限的重要標準。何謂?數額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

(三)主體特徵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根據1979年刑法的規定,利用合同進行詐騙活動構成詐騙罪的只能是自然人。這是立法時的特定時代的客觀情況決定的。但是隨着形勢發展,在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利用經濟合同實施詐騙犯罪的實際情況。在刑法修訂過程中,立法機關充分考慮到了當前合同詐騙犯罪的實際情況,規定單位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主體。單位作為本罪的主體,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實施合同詐騙行為或對該單位在簽訂、履行合同中的詐騙行為是明知、默許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由單位佔有或基本歸單位佔有,如用於發放工資、獎金、福利或進行其他經濟活動,或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劃清個人合同詐騙與單位合同詐騙的界限。如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並被該單位佔有、使用或處分的,應屆單位合同詐騙。如果個人在單位授權範圍內以單位的名義實施合同詐騙行為,或者無代理權的自然人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詐騙行為後經單位追認,且犯罪所得歸單位佔有的,也屬單位合同詐騙。如果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屬個人合同詐騙。如果個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也屬個人合同詐騙。

(四)主觀特徵

奉罪在主觀上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首先,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所採用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會使對方當事人信以為真,?自願?簽訂經濟合同或?自願?承擔履約義務的結果發生。如果不是明知,則構不成本罪。

其次,行為人必須希望對方當事人對自己的欺騙行為信以為真,並?自願?簽訂經濟合同或?自願?承擔履約義務的結果發生。如果行為入對這一結果的發生不是抱着希望的態度,也不能認為行為人具備了騙取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當然也就構不成本罪。

本罪的非法佔有目的,是指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非法佔有公私財物。非法佔有目的包括以下幾個內容:(1)必須是為了佔有。如果不是為了佔有,而是為了其他目的,如毀壞等,則構不成本罪,但可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至於行為人騙取財物是歸自己佔有,還是轉讓第三人,對本罪的成立均無影響。這裏所説的佔有,則既包括作為所有權一種職能的佔有權,也包括構成所有權其他要素的處分權、收益權、使用權,總之,是所有權的全部轉移而非部分轉移。(2)佔有的必須是公私財物。如果佔有的不是公私財物,而是無主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如名譽、職位等,也構不成本罪,但可能構成其他犯罪。我國刑法理論界通説認為,合同詐騙罪作為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其主要依據是,在合同詐騙犯罪中,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在實施詐騙行為,並且造成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後果。這種主觀故意的內容包括了?可能會?和?必然會?的兩種情況,但是隻有行為人希望或追求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倘若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並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履約能力,但合同簽訂後,經過爭取,使合同得以履行,這種情況當然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即使合同沒有履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只要不是行為人本人或與之惡意串通第三人非法佔有了對方的財物,都不能以詐騙罪論處;此外,合同詐騙犯罪是一種智能型犯罪,行為人要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並與之簽訂經濟合同,進而交付財物,他首先必須採取有效的欺騙手段。在欺騙手段上採取漠不關心的放任態度,是不可能使人上當受騙的。

【罪與非罪界限】

要劃清合同詐騙罪與非罪界限,必須注意:

(一)劃清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他人陷入錯誤,從而達到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係的不法行為。它與合同詐騙罪的相同點是:(1)兩者都發生在經濟交往活動中,都有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存在,並根據法律規定,都屬無效經濟合同;(2)兩者在客觀上都採用欺騙方法,包括捏造事實,歪曲事實真相和隱瞞事實真相等,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3)兩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狀態下行?騙?,不存在過失問題;(4)行為人都可對特定的財物取得不法佔有狀態,即非法佔有對方按合同規定能交付的?標的物?。

民事欺詐行為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別是:(1)這二種行為雖然主觀上都是故意,都是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且希望或放任其結果發生,但故意內容不同。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採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做出有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即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的民事法律關係),然後通過雙方履行這個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謀利;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罪犯本人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隻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佔有對方財物。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無償佔有他人財物為故意內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2)兩者在客觀方面不同:首先在行為方式上,如前所述,合同詐騙罪都是作為,即法律禁止而行為人積極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而民事欺詐行為則不僅表現為作為,還有相當部分表現為不作為,即法律要求行為人積極實施的而其偏偏不去做的行為;其次,從欺騙內容看:合同詐騙罪的本質都是虛構履行合同能力,隱瞞無法履行合同的意願,而民事欺詐行為中雖然也有誇大履約能力和過高估計自己履約能力的情況,但大多數只是在合同標的數量、

質量、規格等方面行騙,因此,如果這種欺騙內容只是針對合同標的數量、質量等進行,則一般都當作經濟合同糾紛處理。(3)從行為的階段上看,合同詐騙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即只要行為人以非法佔有財物為目的,採取了欺騙方法,則無論被害人有無意思表示,是否交付財物,都要按犯罪論處;而民事欺詐行為不發生未遂問題,他人即使陷入錯誤認識,但無意思表示仍不能構成民事欺詐。(4)兩者法律後果不同。民事欺詐行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關係,而且這種法律關係只要得到了相對人的認可,當事人之間無爭議,則形成的權利義務仍然有效,法律不予調整;而合同詐騙罪雖然能引起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雙重法律後果,但由於行為人根本無意履行這種虛假的無效的民事權利義務,因此,就其行為本身而言,根本不產生民事法律關係。

(二)劃清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

合同糾紛,是指行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由於客觀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本來不難區分,但是,由於詐騙分子近年來常常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詐騙,因而使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交織在一起,不易區分。我們認為,要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是指合同當事人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規定,在約定時間裏,以約定的方式、標的完成約定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或擔保;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當事人所擁有的資金、物質或技術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呢?下列情況應視為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1)行為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即已具備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資金、物資或技術力量;(2)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雖不具備履約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內能夠合法地籌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資金和物品。這裏包括:一是行為人自己有一定的生產能力和經營收入,能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生產出履行合同所需的貨物或經濟收入能夠達到合同所規定的付款數額;二是行為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內有可靠的貨物來源(包括供求信息)和資金來源。(3)即使行為人不能按照合同規定實際履行義務時,自己或他人能夠提供足夠擔保(包括代為履行和賠償損失)。

2.行為人是否採取了欺騙手段。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如違反當事人的本意而與之簽訂的合同;有意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而簽訂的合同;在恐嚇、脅迫下籤訂的合同;在一方代理人與他人惡意通謀下籤訂的合同;利用他人急需或重大誤解而簽訂的顯失公平的合同等,都是無效合同。由此可見,欺騙手段往往與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分不開。但是,卻不能説凡是以欺騙手段造成的合同糾紛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其關鍵是要對欺騙手段及其在整個案件中的作用作具體分析。一般來説,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行為人在某種事實上有虛假的成分,但並非掩蓋其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的事實,而且實際上也未能影響其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承擔違約責任的,足以説明行為人並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應按合同糾紛處理。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往往一無資金、二無場地、三無貨源,其結果必然要採取偽造證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編造謊言等手段,以掩蓋其根本無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騙取對方與自己簽訂合同,事實上則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製造障礙,從而給對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這種情況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3.行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實際履行原則是《合同法》規定的重要原則之一。合同簽訂之後,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標的、數量和質量、期限、價格、地點、方法等,全面地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當事人是否為履行合同做出了積極努力,往往是認定行為入主觀上是否具備詐騙故意的依據之一。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全部履行合同,則一般無爭議。但如果沒履行合同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則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為履行合同義務做出了積極努力呢?我們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一是看做出努力的時間,是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之前,還是之後?如果行為人是在履行期滿之後才為履行合同做努力,則不能認定是為履行合同做了積極努力;二是要與行為人的履行合同能力聯繫起來。如果當事人有較大的或

完全履行合同能力,但只履行一部分作為搪塞而逃避履行大部分條款,則不能認為是為履行合同做了積極努力;三是看行為人努力的態度,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為履行合同做積極努力與?有履行合同行為?兩者是有區別的。所謂履行合同行為,不管是直接履行合同行為,還是間接履行合同行為,都是指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特定義務。固然這些履行合同行為可稱做是為履行合同做了積極努力,而為履行合同做積極努力的行為則不一定達到了?履行合同行為?的程度,它只有產生了效果,達到了交付標的的程度,才能杯為?有履行合同行為?。如果只是為履行合同標的作準備,則仍屬於為履行合同做積極努力?,但不能稱之為?履行合同行為?。因此,如果把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的標準僅限於?有履行行為,則可能擴大打擊面。

4.標的物的處置情況。財產處分是財產所有權的重要權能,非財物所有者,可依法控制、使用他人財物,但非法定情形不得行使財產處分權,因此,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處置情況雖然不能作為判斷當事人具有詐騙故意的惟一標準,但卻是一個重要依據。在行為人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的情況下,行為人已經合法取得了依法轉移的財物的所有權,當事人對其處分固然無實際意義。但若當事人沒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佔有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心理態度,對合同標的處置也必然有不同。合同詐騙犯罪由於具備?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因此,行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財物的控制權,則將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揮霍,或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有的則攜款潛逃,根本不打算歸還。

5.行為人在違約後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一般來説,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人,在發現自己違約或經對方提出自己違約時,雖然從其自身利益出發,可能進行辯解,以減輕自己的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在自己違約確鑿無疑後,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現,並有一定的承擔責任的行為。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由於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沒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糾紛發生以後,行為人往往會想方設法逃避承擔責任,使對方無法挽回遭受的損失。

【此罪與彼罪界限】

認定合同詐騙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必須掌握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界限。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在刑法修訂以前,對合同詐騙行為是以詐騙罪來處理的。修訂後的刑法將合同詐騙行為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單設了合同詐騙罪。由於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存在法條競合關係,合同詐騙罪是特別法,詐騙罪是普通法,對行為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應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未完成罪】

認定合同詐騙罪的未遂,關鍵是要正確理解?沒有得逞?的含義。我們認為,合同詐騙沒有得逞,應當理解行為人的詐騙行為沒有發生法律規定的犯罪結果,即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區分合同詐騙罪未遂與既遂的界限,也應當以行為人是否騙取了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為標準。凡是行為人已經騙取了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就是合同詐騙罪既遂;如果是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這一結果沒有發生的,則為合同詐騙罪未遂。由於合同詐騙行為人是通過簽訂經濟合同來實現其目的的,而經濟合同種類很多,不同種類的合同往往採取的形式以及貨款支付的方式有很大差別。因此合同詐騙犯罪的完成階段也表現出多種形式。採取即時清結方式進行的合同詐騙,由於行為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合同訂立與履行是當場同步進行的,因此當被騙人將貨或者款交付給行為人併為行為人所實際支配的情況下即構成既遂。如果行為人採取書面合同的形式,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是分步進行的,合同簽訂與履行的時間、地點都有所不同,這種情況下一般是在合同簽訂後行為人從被騙人處取得貨款(往往是通過銀行轉賬取得),或收到被騙人的貨物後構成既遂。當然,由於採取書面合同時,不同的書面合同所採取的交貨及付款的時間、方式往往不同。因此,在

認定合同詐騙既遂時應根據不同合同的本身特徵來具體分析。但無論行為人採取何種合同進行詐騙活動,其既遂都應以行為人取得貨、款並實際支配為標準。

【共同犯罪】

單位參與合同詐騙,是當前合同詐騙罪的一個很重要特點。而且這些單位進行合同詐騙,往往都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現。對這些單位進行合同詐騙的,我們認為,就一些機關單位進行詐騙來説,其共同犯罪人一般只限於該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機關單位中的其他成員即使有某種輔助行為和參與分贓,也不應按詐騙罪共犯處理。其理由有二:一是打擊面不能過寬。如果機關單位的一般成員有某種程度的輔助行為和參與分贓,就認為是合同詐騙罪共犯,那麼勢必會造成成千上百的罪犯,這不利於我們集中力量打擊主要犯罪分子;二是在機關單位中,其成員都有某種行政隸屬關係,下級要服從上級,一般成員必須執行機關單位領導人的行政命令。因此,一般成員依照機關單位領導人的命令而從事的行為,應由其上級領導人負責,可不追究一股成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該機關單位為詐騙集團則不在此限,對其一般成員應按合同詐騙罪共犯處理。

【罪數形態】

實踐中,行為人常常利用偽造、變造、買賣的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去實施合同詐騙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一方面觸犯了合同詐騙罪,另一方面也觸犯了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屬於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應根據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來處理,即按照行為人所觸犯的數罪名中最重之罪定罪,並從重量刑。具體分析如下:(1)行為人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情節一般,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前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後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前罪的法定刑重於後罪的法定刑。

(2)行為人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情節一般,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數額特別巨大、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前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後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兩罪相比,顯然後罪法定刑重於前罪法定刑。(3)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情節嚴重,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前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罪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前罪的法定刑重於後罪的法定刑。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情節嚴重,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前罪的量刑幅度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後罪的法定刑重於前罪的法定刑。

【處罰】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罰適用】

要準確適用刑法關於合同詐騙罪的處罰規定,必須理解?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的含義。對此,刑法沒有規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在新的司法解釋作出前,各級司法機關可以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頒佈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

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來指導辦案。根據該解釋的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2014元以上的屬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數額特別巨大。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惟一情節。

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利用合同詐騙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詐騙他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追還的;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曾因合同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此外,對合同詐騙犯罪要正確適用刑法第64條,及時、準確地追繳贓款、贓物。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或自行處理。根據這一規定,對於同合同詐騙犯罪有關的財物在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時,應當一併判決,予以處理。對行為人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佔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孽息數額的比例發還給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給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第四篇: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數額規定

2014年09月16日 來源:四川刑事律師網 瀏覽次數:2199 【字體:↑大 ↓小】 背景色:

四川刑事律師網律師解答:

合同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裂出來的新型經濟犯罪,它在保留了普通詐騙罪的一些共性特徵外,又表現出自身特有的個性。這種個性主要體現在其犯罪構成的特殊性。鑑於本罪認定過程的複雜性,本網站作如下介紹:

根據刑法及相關法律規定: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罰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個人合同詐騙,數額不滿5000元的,單處罰金刑;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為拘役刑;1萬元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個人合同詐騙數額滿3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有期徒刑三年。數額每增加2014元,刑期增加一個月。具有兩個以上情形的,在六個月之內酌情增加刑期:

(一)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二)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三)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四)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六)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親辦案例:

吳某涉嫌合同詐騙罪案無罪辯護

薛某虛報註冊資本、合同詐騙案二審改判兩年

合同詐騙罪司法解釋及其他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於對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等經濟犯罪案件依法正確適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合同詐騙罪示範性、典型案例

矯海鵬合同詐騙案 _

卜永泉合同詐騙案

馮藝峯合同詐騙案 _

馮志堅票據詐騙、合同詐騙案 _

何裕修等票據詐騙、合同詐騙案 _

黃澤文等合同詐騙案 _

賀雅翠合同詐騙案

廖升旗、陳年徠、劉光波合同詐騙案 _

楊斌虛假出資、非法佔用農用地、合同詐騙、單位行賄、對單位行賄、偽造金融票證案

秦文虛報註冊資本、合同詐騙案_

合同詐騙罪相關論文

淺析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與處罰

合同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_

合同詐騙罪“非法佔有”犯罪目的探析 _

擅自賣掉運輸貨物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試論合同欺詐行為與合同詐騙犯罪 _

試論對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 _

對合同詐騙七種手法的認定 _

合同詐騙罪認定中的疑難問題 _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詐欺行為界限分析

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應包括非法佔用_

更多相關內容:合同詐騙罪http:///article_

(八)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九)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個人合同詐騙,犯罪數額4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犯罪數額4萬元,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14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一)個人合同詐騙,數額10萬元,並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個月;

(二)個人合同詐騙,數額20萬元的,法定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4、【單位犯罪責任人員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一)單位合同詐騙,數額5萬元以上不滿8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金刑;8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拘役刑;10萬元,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二)單位合同詐騙,數額20萬元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法定基準刑參照點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14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三)單位合同詐騙,數額200萬元的,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法定基準刑參照點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更多相關內容:

【刑法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http:///article_

【四川刑事律師網親辦案例】 http:///ztlist_

【合同詐騙專題鏈接】http:///ztindex_

第五篇:合同詐騙罪

刑法分論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定、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在本罪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定、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法定的五種行為方式:

1. 虛構主體。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定合同,騙取對方財物。以事實上根本不存在的單位,或假冒其他單位的名義,利用被撤消的、已解散的單位的名義,騙取對方的信任,簽定合同,在對方履行合同後自己獲得不法利益。

2. 虛設擔保。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騙取對方財物。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如偽造的或通過其他非法途徑獲得的證明其對本來不享有權利的財產享有權利的證明文件,如虛假的房屋產權證、存單、股票等。

3. 設置陷阱。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簽定合同或繼續履行合同,騙取對方財物。

4. 捲款潛逃。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予的財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此時即使有履約能力、簽定合同時也沒有違法行為,也構成犯罪。

5. 以其他方法騙取當事人財物的行為。

客觀方面的特徵: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也沒有履約誠意,故意製造假象使與之簽定合同的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覺,“自願”地與行為人簽定合同,從而達到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目的。

客觀方面的另一要件:結果,即騙取對方財物,數額較大。

(二)主觀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意可以產生於訂約前、訂約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

(三)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

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實踐中認定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1)看是真面目簽定的合同還是假面目簽定的合同。

按其內容是否真實又可以分為三類:

a、內容真實的合同。

b、內容半真半假的合同。行為人客觀上有履約的部分可能性,所以關鍵是看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及實際中是否為履約作了最大努力。積極作了努力的,即使未履行合同,也不是犯罪,而是合同糾紛;相反則表明了其主觀上非法佔有的目的。

c、內容虛假的合同,即行為人在根本沒有履約能力的情況下籤定了合同,一般均為合同詐騙。

(2)看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及違約後的態度。

法庭論辯合同詐騙罪的認定

唐偉傑合同詐騙案

告人唐偉傑,男,37歲,河南省長葛縣人,漢族,大專文化程度,系咸陽市健生有限公司執行董事、總經理。2014年12月,被告人唐偉傑和另外二人成立了咸陽市健生商貿有限公司,該唐任公司執行董事、總經理,其他二人未參與經營。健生公司的業務範圍包括汽車租賃、電腦買賣等,公司註冊資本500萬元(三股東實際投入資本230萬元,其中唐偉傑投入170萬元)。

2014年4月,唐偉傑以咸陽市健生公司名義,和咸陽市恆昌有限公司先後簽定了一份《分期付款購車合同書》,購得恆昌公司富康牌小轎車50輛(每輛價值14萬元)、捷達牌小轎車20輛(每apple 第 1 頁 2014-4-16

刑法分論合同詐騙罪

輛價值12萬元)、桑塔納牌小轎車10輛(每輛價值11萬元)。合同約定在首付價款的20%後,其餘款項分期18個月按月支付車款(每月支付車款50萬元),餘款未結清前,唐偉傑不得將車轉讓、出賣。

唐偉傑在簽定合同後,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首期貨款,之後並按合同要求按月支付至2014年11月。同時,唐偉傑以每輛車10萬元、9萬元、8萬元的押金和每月500元的租金,將上述全部車輛租賃給他人使用。

2014年2月以後,唐偉傑不再向恆昌公司支付其餘車款,恆昌公司多方催要,唐偉傑一直推脱,藉故不還。

2014年5月,恆昌公司向咸陽市某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公安局立案偵查,以唐偉傑涉嫌合同詐騙罪將其刑事拘留。後唐偉傑被逮捕。經查,唐偉傑先後共向恆昌公司支付600萬元,所收取的押金和租金除向恆昌公司支付應分期支付的車款外,其餘款項被其用於買賣電腦的經營活動,因債務人逃匿,現資金已無法追回。檢察機關以合同詐騙罪將唐偉傑起訴至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庭論辯要求

1、公訴機關以合同詐騙罪對唐偉傑提起公訴;

2、辯護方以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為理由進行辯護。

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指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的主要特徵如下:

1.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5種行為:

(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物品的;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3)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的。該種行為規定在1998年的《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的決定》中;

(4)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該種行為是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增加規定的行為;

(5)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如出版、印刷、發行淫穢物品、侵犯著作權的出版物等以外的其他非法出版物的行為等。

2. 犯罪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

3.主觀方面是故意。

apple 第 2 頁 2014-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