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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申請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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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申請書多篇

國家賠償申請書1

賠償請求人:XXX,男,漢族,XX年X月XX日,身份證號:XXXXXX,住XXXXXX,聯繫電話XXXXXXXXXX。賠償義務機關:XXXX市人民法院

請求事項:

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強行拆毀賠償請求人住房和豬圈的行為違法;

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因其上述違法行為給賠償請求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219180.00)整。

事實及理由:

賠償請求人系XXX村民。20xx年,賠償請求人為了發展養豬事業,在自家面積191平方米的農村承包地上修建兩層豬圈,該承包地位於X703線K58+800右側公路建築控制區外。該豬圈修在公路彎拐外邊的埂下,第二層豬圈房頂剛好與公路一樣平。賠償請求人父親XXX擁有一塊34平方米的農村承包地,與賠償請求人的承包地毗鄰,但是位於X703線K58+800右側公路建築控制區內。20xx年,賠償請求人在該豬圈頂上加修一層90平方米的住房,與此同時,與父親合夥在父親的承包地上修建兩個排面的一層房屋用於居住。

20xx年4月27日,XX公路管理段向賠償請求人的父親下達畢路(20xx)18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稱:XXXX於20xx年4月13日在X703線K58+800右側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該建築物長8.5米,寬4米,面積為34平方米,與公路相臨面牆體離公路防撞牆最近距離為0.9米,最遠距離為3.04米,且未經有關部門批准,認定XX在公路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貴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決定給予XX罰款伍仟以及責令限期三日自行拆除的行政處罰。但是,XXX並沒有按照該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拆除修建的34平方米的房屋。

20xx年11月12日,XX公路段向賠償義務機關遞交行政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執行畢路(20xx)18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拆除XX位於縣道703線K58+800米處右側的違法建築和執行其應繳納的五千元罰款。20xx年3月4日,賠償義務機關帶領公安幹警及工匠一百多人強制執行畢路(20xx)18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用大挖機將XX修建的34平方米的房屋強行拆毀。但是,就在賠償義務機關用大挖機拆毀####修建34平方米房屋的同時,賠償義務機關用大挖機將賠償請求人毗鄰於XX承包地的90平方米的住房以及191平方米的兩層豬圈一併拆毀,致使賠償義務人的住房和豬圈毀損,造成賠償請求人的經濟損失如下:191平方米的豬圈,按780元/平方米折算,直接經濟損失為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元(¥:148980.00)整;90平方米的住房,按780元/平方米折算,直接經濟損失為柒萬零貳佰元(¥:70200.00)元;兩筆合計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219180.00)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

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認為,賠償義務機關強制執行XX號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用大挖機強行拆毀XX修建的34平方米的房屋,這是合法的。但是,賠償義務機關用大挖機將賠償請求人的住房和豬圈拆毀,此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於司法執行錯誤,是違法行為,嚴重損害了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賠償因其違法行為給賠償請求人造成的損失。

綜上所述,賠償請求人請求貴院依法支持賠償請求人的請求,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賠償請求人:XXX

二0XX年八月二十三日

國家賠償申請書2

申請人:李秀芹、女、1946年7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豐善村。

賠償義務機關: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地址:北京昌平區西環路南側 郵編:102200

申請事項:

申請人李秀芹因違法拘留賠償一案,請求依法作出以下賠償決定:

1、賠償義務機關支付李秀芹被羈押15天賠償金人民幣2134.95元; 論文聯盟

2,賠償義務機關支付李秀芹精神損害賠償金2萬元。

3、賠償義務機關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李秀芹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實。

申請人之子陳洋(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豐善村后街89號,宅基地面積180平方米,房屋建築面積192.75平方米。北京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依據京建昌拆許字(20xx)第178號(一期)《房屋拆遷許可證》 在昌平區沙河鎮地區進行昌平區沙河鎮鞏華城區及北區土地一級開發項目的房屋拆遷工作。陳洋的宅基地房屋,在此拆遷範圍之內,因拆遷安置補償事宜雙方協商未果,20xx年10月份北京市土地整理土地儲備中心向北京市昌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申請裁決。20xx年11月3日該建委下發昌住建裁字【20xx】第10號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書,裁決陳洋自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範圍內房屋騰空,並與附屬物一同交與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拆除。

20xx年4月6日北京市昌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執行,20xx年4月14日賠償義務機關作出(20xx)昌執字第20xx號行政裁定書。

20xx年5月16日凌晨4點鐘左右的時候,申請人李秀芹居住在昌平區沙河鎮豐善村前街29號宅基地房屋,起來準備上廁所,剛打開街門看見有200多名身穿綠衣服戴着紅袖標的人,這時從南面串出 4個彪形大漢,不由分説的就把李秀芹拽了過來,用手銬子把雙手拷在背後,連拉拽的拖出200多米扔進警車,拉到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這時看見自己的兒子陳洋也被抓到昌平區法院。當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將李秀芹送到北京市昌平區拘留所,申請人李秀芹在拘留期間,感覺自己冤枉,要求釋放未果,最後徹底絕望,患病住院治療4天,(20xx年5月21日至20xx年5月25日)由此,給其身體和精神上造成極大的傷害。

20xx年5月30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給李秀芹送達了(20xx)昌執字第20xx號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內容記載被拘留人李秀芹於20xx年5月16日經本院(20xx)昌執字第20xx號決定書決定,依法拘留15天 ”同日,北京市昌平區拘留所給李秀芹送達了京公昌解字第(20xx)1160治安解除拘留證明書,因拘留期滿,予以解除拘留。回家當日,李秀芹見到20xx年5月16日被拘留的當天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給家屬送達了(20xx)昌執字第20xx號司法拘留家屬通知書。從拘留所出來至今李秀芹的個人生活受到監視,每天均有6人至7人跟着,現在李秀芹的日常生活沒有隱私而言,人身自由受到違法的監視,個人合法權益受到嚴重的侵害。

二,賠償義務機關,對李秀芹作出的司法拘留決定,程序嚴重違法並剝奪了李秀芹申請複議的權利;

賠償義務機關在司法拘留家屬通知書中,説因李秀芹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對司法人員進行侮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決定對李秀芹拘留15日,自20xx年5月16日起至20xx年5月30日止。現寄押於北京市昌平區拘留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作出拘留決定書,如果李秀芹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4條之規定需要對訴訟參與人和其他採取拘留措施的,應經院長批准作出拘留決定書,由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該若干問題意見第121條規定、被拘留的人不服拘留決定申請複議的,上級人民法院應在收到複議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然而,本案賠償義務機關並沒有及時給李秀芹依法送達其作出的《(20xx )昌執字第20xx號司法拘留決定書》,剝奪了李秀芹對拘留決定不服,依法享有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進行申辯的權利。

三、賠償義務機關,確認申請人李秀芹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侮辱無事實依據。

以上案件基本事實介紹的很清楚,20xx年5月16日凌晨4點鐘左右,賠償義務機關,根據其下發的(20xx)昌執字第20xx號行政裁定書,對陳洋居住的位於昌平區沙河鎮豐善村后街89號,宅基地面積180平方米,房屋建築面積192.75平方米進行強制執行。當時,李秀芹正在自己家裏,昌平區沙河鎮豐善村前街29號院房屋居住,準備去廁所時被4個彪形大漢,用手銬子把雙手拷在背後,扔進警車拉到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最後被司法拘留,這些事實很清楚的看出,李秀芹根本沒有出現在執行案發現場,怎麼能夠談得上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對司法人員進行侮辱呢?

因此,賠償義務機關以此為由對李秀芹進行司法拘留15日,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且拘留期間造成李秀芹患病住院治療,在身體上和精神上均受到極大的傷害,嚴重的侵害了一個公民的合法權益。

綜上事實:申請人李秀芹根據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法向貴院申請國家賠償,望給予支持。

此致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xx年9月6日

國家賠償申請書3

賠償請求人:***,男,73歲,蒙古族,現住*******,電話:*****。

賠償義務機關:***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職務:縣長

住所地:**縣****鎮

請求事項:要求賠償義務機關磴口縣人民政府因違法行政給賠償請求人楊玉林所造成的一切損害依法承擔和履行國家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

1995年1月1日,本人響應***盟委、行署和***縣縣委、政府關於開發烏蘭布和沙漠的決定,懷着一腔報國之心,與磴口縣沙金蘇木簽訂了定開發治理額爾特坑南沙灘1000畝沙漠的合同,並在磴口縣公證處作了公證。之後,我帶着兩個兒子和十幾年經營照相館、修理鋪積攢下來的資金,一頭扎進烏蘭布和沙漠,開始了對承包土地的開發和治理。經過努力,我結合沙區的實際首創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資15萬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資21萬元開墾可耕地300畝,在開發的1000畝沙地上種了3000多棵白楊樹、500多棵果樹和小麥、玉米、籽瓜等農作物。正當我的開發取得初步成果的時候,1996年9月12日,沙金蘇木團結嘎查書記沙拉扣、村長尹饅頭及沙金蘇木土地資源管理站站長楊五和村民敖騰(尹饅頭弟弟)、李延寶(尹饅頭大舅哥)五個人,開着兩輛推土機到了我開發的土地上,藉口以沙金蘇木當時給我劃的地不是當前的這塊地為由,要給我重新劃地。對此,我當然不能接受。但他們強行將推土機開入我開發的土地,將我承包區內的一口機井添埋,推倒楊樹300多棵,霸佔耕地600餘畝,其中100多畝是已經開始耕種的好地。事發第二天,我即找到當時沙金蘇木的黨委書記李榮濱反映了情況,又向分管政法的李再河副縣長作了反映。李縣長讓我到法院通過訴訟解決此事。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縣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訴訟狀,狀告沙金蘇木政府私自重新劃地並授意楊五等人侵權搶地。但在訴訟開始之後,磴口縣政府卻徇私舞弊,通過非法發放土地證和違法進行土地等一系列行為,使土地權屬問題成為該案的焦點。導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讓一樁簡單的民事案件變成一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交織的複雜案件。現在案件雖然歷經20xx年,卻由於磴口縣政府的從中作梗,導致法院認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託再託,我至也未能得到補償。我認為,磴口縣政府的違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遲遲得不到公正解決和得不到賠償的主要原因,已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我要求磴口縣政府對其違法行政給我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現就磴口縣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審理期間所作違法行政行為一一列舉如下:

1、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及土地權屬未明的情況下,磴口縣政府違法向佔地楊五發放土地證

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縣法院起訴沙金蘇木蘇木長秦傑私自重新劃地授意楊五等人侵權搶地。1998年12月14日磴口縣法院判決,“雙方所籤合同符合當前國家開發政策,應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雙方應完善合同內容,保持現狀,繼續履行各自義務,沙金蘇木賠償楊玉林機井損失、開墾地費用10500元。”1998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佔應恢復原狀為由,向巴盟中級法院上訴。巴盟中級法院於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1999年5月18日,磴口縣法院重審後裁定,“因所爭議的土地所有權和性質有爭議,需確認後再行審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磴口縣土地局給沙金蘇木土地管理站站長楊五辦理了磴國用(1998)字第A141013號集體土地使用證。

我認為,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規定,“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土地證書”。磴口縣土地局給楊五辦理磴國用(1998)字第A141013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行為是錯誤和違法的。這裏邊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員楊五徇私的可能。

3、在鐵的事實面前,磴口縣人民政府於20xx年11月15日以磴口縣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xx〕159號作出了《關於沙金蘇木温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重新確權決定》,再次將爭議土地認定為團結嘎查集體所有。

我由於對磴口政府20xx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權字〔20xx〕第1號土地權屬文件做出了《關於沙金蘇木温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確權決定》不服,先後向巴盟行署申請行政複議,被維持;向磴口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維持;又向巴盟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維持;我又於20xx年向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了行政申訴狀。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6月13日以〔20xx〕內行監字第4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磴口縣政府的確權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了臨河法院〔20xx〕法行字第12號行政判決,撤銷了磴口縣政府地權字〔20xx〕第1號土地確權決定,並判決由磴口縣政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但磴口縣政府對高院判決書中提出的司法建議,一直不予理會,遲遲不作出新的行政行為。直至我向巴盟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磴口縣人民政府才於20xx年11月15日以磴口縣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xx〕159號作出了《關於沙金蘇木温都爾毛道(團結)嘎查額爾特地區的土地重新確權決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縣人民政府竟然僅以內蒙古高院行政判決書作為確權的法律依據,就再次作出了該片土地仍為團結嘎查集體所有的確權決定。

綜上所述,磴口縣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了逃避責任,多次濫用職權,違法行政,徇私舞弊,給我造成極大的損害,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磴口縣政府對此應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為此,我要求磴口縣人民政府對我的損失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附後)。

此致

**縣人民政府

申請人:XXX

日期:20xx年X月XX日

國家賠償申請書4

賠償請求人:李饒豐,漢族,現住CC區CC路CC號,電話:139026XXXX。

賠償義務機關:惠城區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陳偉華

職務:院長

請求事項:請求因惠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違法造成被查封的財產滅失,侵犯公民的財產權造成損害,賠償請求人損失256286元。

事實根據和理由:以下兩個相關聯的案件,因法院的責任,造成了賠償請求人的損害:

案一(即前案):

原告:惠州市景龍梁氏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金航電子有限公司、吳兆儒。此案由於被告拖欠房租,原告於20xx年10月向城區法院起訴(由水口法庭受理),訴前由立案庭查封了被告的生產設備等。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5號第41條規定(以下簡稱《最高院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採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户手續。”但法院只根據被告9月份的設備盤點表進行查封,沒有清點、沒有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清單中有一部20xx年購買的貨車,沒有向交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此案在審理中,即20xx年1月15日,被告突然轉移財產。原告即將廠房通道鎖住,同時以書面告知主審法官,請求法庭清點。法官在報告上籤“已閲”(見附件1),但未進行清點。第二天被告以原告干擾其生產,影響員工工資為由,組織員工去政府上訪。政府要求當地勞動站和法庭儘快處理。於是被告乘機提出搬走。在水口法庭要求和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由法院及原告三方清點核對後搬離廠區,設備搬離必須經過法院同意(見附件2)。但1月30日被告搬走時法院沒有派人到場清點和監督。

此案於20xx年8月經二審審結,原告即申請執行。20xx年9月在水口法庭負責執行的楊法官要求下,我帶他們去找過被告。

案二(即本案):

我因與以上被告產生糾紛,於20xx年11月22日向惠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訴前向城區法院申請查封了被告的賬户、小汽車、住房,並查封以上被前案查封的設備,其中設備是輪候查封。但法院只複印前案的清單,沒有到場核實前案查封的財產是否有變化,更沒有貼封條和公告。20xx年1月15日仲裁裁定下達,同年2月12日我向惠州中院申請執行。經審查,發現本案主要部分是輪候查封,與前一查封案都是城區法院受理,為提高執行效率,方便前後查封併案分配,中院於20xx年6月移送給該院執行(【20xx】惠城執1087號)。

從中院移送至今已近3年,我多次向法院申請併案和參與分配,並追查被轉移的財產、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見附件3至6)。執行官告知我:1、水口法庭不願接案;2、他和鄭副院長几次詢問水口法庭葉庭長,都答覆前案的原告沒有申請執行,因此目前無法併案,也不能去處理被查封的財產。我反覆聲明前案已在執行中,葉庭長是講假話,我已帶過楊法官去執行;20xx年9月至10月間,我和前案的原告四次聯合向鄭副院長和水口法庭書面報告被查封的財產已被轉移,申請追查並扣押被查封的財產(見附件7至10);但法院對我們的報告和請求一直置之不理。據瞭解,今年初被告已正式將被查封的財產全部轉讓給他人,本案已變成無財產可以執行了。

至今被告共去了三次法院。其中第一次(20xx年7月)是因被告不聽傳喚被決定拘留15天,但不知為何在對方拒絕申報財產的情況下提前解除拘留。前二次我都當法官的面強烈要求對方交代被查封財產的去向,被告拒不回答,法官也沒按程序要求被告如實申報財產。直至20xx年9月中旬,被告第三次到法院與我協商支付欠款時,在我一再要求下法官才遞給被告財產申報表,但被告仍拒絕申報。《最高院規定》(26和30條):“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採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法院對其近3年都拒絕申報財產也不採取任何措施的做法是枉法的。

令人感到蹊蹺的是,被告被查封的房產是20xx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前我多次要求處理該房產,法官與評估公司去過,但沒見到被告就作罷了。法院在到期後的12月初才去辦續查封,但恰好在續封前幾天,該房產被告已抵押給別人了。對這惡意轉移財產,已構成刑事的犯罪行為,法院一直不去依法追究。

本案應執行20xx69.76元(不含利息),至20xx年3月止,已執行被封賬户的1940元和小車拍賣款12780元、現金1萬元,餘欠254349元(含利息,見附件11和12)毫無進展。我於去年7月16日向城區人大信訪,至9月中旬法官才通知我一起到水口法庭瞭解情況。經瞭解前案的情況:1、的確是水口法庭同意被告搬走的;2、前案早已由其執行,並已了結。

綜上所述,城區法院的責任在於:

一、違反查封的程序:對被查封的貨車如果依法向交警發出了協助執行通知書,是不會流失的。前後查封都是同一個立案庭進行的,如果其查封時依法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水口法庭就會知道有輪候查封,就不會同意對方搬走。

二、嚴重失職:1、立案庭在辦理輪候查封后沒通知水口法庭,使前後查封沒鏈接而產生漏洞。2、水口法庭在前案還在審理中的情況下,同意對方將被查封的財產搬走,又不按協議去清點,不去跟蹤登記存放地點;經我們追問,他們無法答覆財產搬到何方;甚至在我們聯合報告財產轉移情況並申請扣押時仍然置之不理,事實上是放棄監管、解除查封。3、對被查封的財產超期才續封,使被查封的財產被惡意抵押,而法院不採取任何追究措施損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三、枉法和不作為:前案明明已經執行,法院仍編造理由不予併案;明知對方拒絕申報財產,明知對方已轉移財產但法院仍置之不理,甚至提前釋放對方,使其有充足的時間順利轉移財產。這是其對抗法律、縱容犯法、罔顧上級法院移送執行的意圖所造成的。

可見,是由於法院的責任,使本案從有財產可執行,變成無財產可執行。現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國家賠償。請核准。

此致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賠償請求人:李饒豐

20xx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