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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專升本畢業論文 論婚姻的成立

欄目: 畢業論文 / 發佈於: / 人氣:3.1W

 論文成績

法學專升本畢業論文 論婚姻的成立

x x 大 學 繼 續 教 育 學 院

畢業論文

題目   論婚姻的成立   

專業、年級   2017級法學專升本1班    

姓      名       x  x            

學      號    xxxxxxxxxxxxxx        

指導  教師       王     立            

職      稱                            

0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xx大學繼續教育學院畢業論文知識產權聲明

本人鄭重聲明:所呈交的畢業論文是本人在導師的指導下取得的成果。對本論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均已在文中以明確方式標明。因本畢業論文引起的法律結果完全由本人承擔。

特此聲明!

簽名:

2019年 7月22日

目 錄

摘要..................................... 1

一、婚姻的成立與無婚..................... 2

(一)婚姻的成立主要法律特徵............ 2

(二)關於無婚與無效婚姻的關係................ 2

(三)無婚與無效婚姻的區別............................................. 3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4

(一)婚姻成立要件..................................................... 4

(二)結婚的程序要件................................................... 5

(三)法律婚成立的要件................................................. 5

(四)事實婚的成立要件................................................. 6

三、婚姻成立的法律後果................................................. 6

(一)同居的義務....................................................... 7

(二) 相互扶養的義務.................................................. 7

(三)相互繼承的權利................................................... 7

四、婚姻成立的效力..................................................... 8

(一)婚姻效力含義..................................................... 8

(二)婚姻成立的效力................................................... 9

參考文獻.............................................................. 11

致 謝................................................................. 12

論婚姻的成立

 

摘要: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間的兩性關係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認為婚姻關係產生或存在。婚姻的成立必須具備法定的成立要件,否則,無婚。婚姻的一般成立要件為:存在雙方當事人,而且雙方當事人應為異性;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且須有身份行為的效力意思(婚意)。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為:對於法律婚,須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對於事實婚,須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實,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羣眾亦認為其為夫妻。婚姻的成立是婚姻有效的前提,但成立的婚姻並不一定有效。婚姻一旦成立,即使其無效,仍具有法律意義,如重婚中的婚姻亦包括無效婚姻。

關鍵詞:婚姻的成立  無婚  成立要件  法律後果  效力         

 

一、婚姻的成立與無婚

我認為,婚姻的成立又稱結婚,是一男一女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結合為夫妻的法律行為,也是夫妻權利和義務藉以發生的法律依據。婚姻的成立必須具備法定要件,而且婚姻一旦成立,便具有強大的法律效力。這種認識顯然將婚姻的成立與婚姻的有效混為一談,是主張合法性為婚姻的本質屬性的一種必然結論。而這種認識,不僅缺乏理論上和法律上的依據,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是極其有害的。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間的兩性關係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認為婚姻關係產生或存在。婚姻的成立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婚姻成立包括訂婚和結婚,法律是合兩者為一體的。中國古代的禮俗、法律和外國古代法多采廣義説,十分重視婚約的效力,訂婚是結婚的先行階段和必經程序;狹義的婚姻成立專指結婚,不包括訂婚。近、現代法多采狹義説。我國《婚姻法》亦採狹義説。

(一)婚姻的成立主要法律特徵

1、婚姻的成立從性質上來看只是一種事實,即婚姻關係已經產生的一種客觀事實。這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並不一定受法律保護,即產生法定的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其是否受法律保護,取決於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2、婚姻的成立必須具備法定的成立要件,即構成婚姻的要素。否則,法律認為婚姻根本不存在。婚姻關係是兩性關係,然而並非任何兩性關係法律均認為其為婚姻關係,只有符合法定的婚姻成立要件的兩性關係,法律才認為其構成婚姻關係。欠缺婚姻成立的某項要件,婚姻根本就不成立,無婚姻可言。即使雙方有同居的事實,法律也認為他們之間沒有婚姻關係,而是姘居等關係。與婚姻的成立相對應的概念是無婚,《德國民事訴訟法》稱之為“不存在的婚姻”,我國澳門地區民法典和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稱之為“不成立之婚姻”,是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無婚姻可言。

(二)關於無婚與無效婚姻的關係

1、無區別説。該説認為如果採用宣告無效的立法例,無效婚姻與無婚有區別;如果採用當然無效的立法例,無效婚姻與無婚無異。如我國台灣學者戴炎輝、戴東雄認為,不適法的婚姻,依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的規定,僅有婚姻無效與可撤銷兩種,而依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尚有婚姻不成立(第568條以下)。按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依通説,無效婚姻為絕對、當然、自始無效,非經判決自始無效,故與外國法制上的婚姻不成立相同,自無須區別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2、區別説。該説認為對於無效婚姻,無論是採用宣告無效還是採用當然無效的立法例,無效婚姻與無婚均有差別。如我國台灣學者史尚寬認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名稱,在婚姻法的效力上,應有此區別。在無效婚姻,依民法總則一般原則雖亦同其理論,然在親屬法則不妨為無效婚的追認,而且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明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無婚與無效婚姻顯然是有質的區別,無論對無效婚姻是採用宣告無效還是當然無效的立法例。法律行為的理論首創於德國。不存在的法律行為區別於當然無效的法律行為之處在於:缺乏法律行為的各項因素,因此,這些法律行為沒有成立。判例援用不存在的法律行為概念,指稱那些沒有產生法律效力用意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創立的法律狀態。在訴訟程序上,區別不存在的法律行為與無效的法律行為有下述意義,即對已成立的,儘管是無效的法律行為,審理這一法律行為的構成事實的法官應把它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行為。無效的原因視為產生與法律行為的效力相對抗的效力。如果訴訟當事人中的一方在訴訟程序中沒有提出構成無效原因的事實,則法官無權探討這樣的相反效力是否存在。正因為如此,儘管大多數國家或地區民事立法中沒有無婚或不存在婚的名詞或術語,但我們認為應有無效與不存在之區別,並稱之為“無婚”或“不存在婚”。在德國和法國,承繼寺院法沿革,在“無規定、無無效”的原則下,對於不得為有效的婚姻結合,因無規定,解釋上發生困難。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陳棋炎先生雖曾認為不必區別婚姻無效與婚姻不成立,然其後修正了其觀點,認為“在無效婚姻之外,另有婚姻不成立之概念”,“法律行為不成立系未備成立要件,與無效為已具備成立要件,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而無從發生法律效力者,有所區別。易言之,法律行為成立後,始有生效與否之問題,婚姻不成立,顯為婚姻有效、無效以前之問題”。

(三)無婚與無效婚姻的區別1、性質不同。無效婚姻是已經成立的婚姻,即其已具備婚姻的成立要件,屬於婚姻的一種,只是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不能產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而無婚則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在當事人之間根本不成立婚姻關係,即婚姻不存在。那種認為無婚亦為一種不適法婚姻的觀點,顯然是錯誤的。2、原因不同。婚姻無效的原因是其欠缺婚姻的有效要件。而無婚則是因為不具備婚姻的成立要件。2、可否轉換不同。由於無效婚姻在本質上屬於婚姻,因而無效婚姻可因法定條件的具備轉換為有效婚姻。而無婚則屬於婚姻關係根本不存在,則無轉換為有效婚姻的前提條件。4、法律後果不同。由於無效婚姻屬於已成立的婚姻,儘管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護,因為婚姻無效,有無效的法律後果;也不意味着它沒有任何法律意義,因為它畢竟屬於已成立的婚姻。而無婚則為婚姻根本不存在,因而不僅不發生任何效力,而且沒有任何法律意義。二、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的成立又叫結婚,是一男一女結合為夫妻的法律行為,也是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藉以發生的法律依據。

婚姻自由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必須由當事人自己個人決定。婚姻自由是對封建社會包辦買賣婚姻鬥爭的產物,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表現,也是憲法規定的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

(一)婚姻成立要件1、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表明確法律對結婚當事人的自身情況和雙方的關係的要求,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對結婚方式的要求。2、必備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備要件亦稱積極要件,當事人必須具備這些條件始得結婚,禁止條件亦稱消極要件或婚姻障礙,當事人只有不具備這些情形始得結婚。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傳統的親屬法學將此作為婚姻的成立條件的分類之一。前者是與公共利益即社會的公序良俗相關的,後者是僅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相關的,這種分類法是為我國婚姻家庭法學所不取的。我國婚姻家庭法中有關婚姻成立要件的規定,既是保護個人利益的,又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結婚的程序要件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雙方即確立夫妻關係,均需履行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婚姻成立應特別具備的條件。婚姻成立的特殊要件並非是任何婚姻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現代各國立法一般將婚姻分為法律婚與事實婚。對於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對於事實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實,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羣眾亦認為其為夫妻,為其特殊。

(三)法律婚成立的要件法定結婚手續,是指法律所規定的法律婚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規定的結婚程序及方式。對此有兩種立法例:一是事實婚主義,即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和事實上夫妻關係的存在,婚姻即為成立;二是形式婚主義,即要求結婚必須履行一定的手續,一旦在形式上得到肯定,婚姻即告成立。由於法律並不要求履行特定形式婚姻才成立,因而我們不能因為其未履行特定形式而否認其為法律婚;在採用形式婚主義時,由於法律規定只有履行法定的特定形式婚姻才可成立,因而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也就成為了法律婚成立的特殊要件。我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即我國採用形式婚主義,且採取登記制。結婚登記不僅是成立法律婚的特殊形式要件,而且是成立法律婚的唯一形式要件。因此,對於當事人騙取結婚證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收回結婚證,結婚證一旦被收回,當事人之間因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構成法律婚,即認為法律婚沒有成立。至於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事實婚,則取決於其是否具備事實婚的成立要件。

(四)事實婚的成立要件由於事實婚沒有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因而無法從法定的公示方法上界定其是否構成婚姻,那麼只有尋找客觀的、外在的、事實上的依據,以區別於通姦、姘居,這種事實上的根據也就成了構成事實婚的特殊成立要件。首先,存在着同居生活的事實。至於其時間的長短通常在所不問,它只是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婚意的一個外在標準。沒有同居的事實,絕不可能構成事實婚。即使舉行了婚禮,但一直未同居的,亦不構成事實婚。因為在我國只要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即構成了法律婚,至於是否存在同居的事實,對成立法律婚沒有任何影響。其次,這種同居生活的事實應該是公開的,而不是隱蔽的。最後,是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即以夫妻相待,在大眾面前以夫妻相稱,而且羣眾因此亦認為他們是夫妻。所謂“羣眾認為他們是夫妻”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第一,羣眾認為是夫妻的男女,應當是對他們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認識。沒有以夫妻名義同居過,即使羣眾認為他們是夫妻,也不能構成事實婚;第二,“羣眾”的範圍應當有一定的限制,即應限於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居住、工作的周圍環境之內。這種公開性、公認性乃是事實婚與一切具有隱蔽性的、臨時的兩性關係如通姦、姘居、“包二奶”等非婚姻兩性關係的重要區別。後者不具有夫妻之名,或不為羣眾所承認,從而不具有婚姻關係應有的外部特徵,決定其不構成婚姻。三、婚姻成立的法律後果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婚姻成立應特別具備的條件。婚姻成立的特殊要件並非是任何婚姻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現代各國立法一般將婚姻分為法律婚與事實婚。對於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對於事實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實,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羣眾亦認為其為夫妻,為其特殊成立要件。

(一)同居的義務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間互有同居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權指夫妻有權在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且含性生活內容,並負有貞操義務。夫妻間應當相互忠貞,不得與第三人非法同居。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則家庭的穩定和健康發展起着重要作用,穩定的婚姻關係是家庭發展的保障,而夫妻間的同居則是保障婚姻的基石,對於整個社會的穩定和發展都在無形中起着作用,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國婚姻法中尚未完全確立同居義務,對此尚處於半遮半掩的地步。

(二)

相互扶養的義務

夫妻扶養是指夫妻之間經濟上供養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權利和義務。《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認定夫妾扶養權利和義務,應把握以下四點:1、夫妻間的扶養權利義務以經濟上相互供養、生活上相互扶助為內容,是婚姻內在屬性和法律效力對主體的必然要求。這既是雙方當事人從締結婚姻開始就共生的義務。

2、夫妻扶養從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時起產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終止時消滅,在婚姻關係有效存續的整個過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種狀態性的、持續性的法律關係。無論婚姻的實際情勢如何,也不論當事人雙方的感情狀況怎樣,夫妻扶養既是雙方的權利,也是雙方的義務,因而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必然是一種侵權行為。3、夫妻扶養作為法定義務,具有法律強制性。4、夫妻扶養義務與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關係。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

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三)相互繼承的權利繼承法規定,配偶、子女、父母同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我國法律保護公民的合法繼承權。根據《繼承法》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這種權利基於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以夫妻的人身關係為前提的。也就是説,只有合法的婚姻關係中的夫妻,才能相互繼承對方的遺產。不具備合法婚姻關係的兩性關係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重婚等的男女雙方不具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如果在繼承開始前雙方已經離婚,或者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生存一方亦無繼承死者遺產的權利,遺產不包括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中應屬於他人所有的財產。結婚產生的權利義務由婚姻法規定,摘錄如下: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等。四、婚姻成立的效力

(一)婚姻效力含義有狹義、廣義之分。既有及於婚姻當事人雙方的效力,也有及於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狹義上專指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對此,各國親屬法多有婚姻在夫妻關係中的一般效力和夫妻財產製的規定。前者如婚姻姓氏,同居義務,住所決定權,忠實與扶助義務,日常家務的代理權等。後者如法定財產製,約定財產製,設定、變更、終止夫妻財產契約的程序等。中國婚姻法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在性質上分為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兩類。包括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權,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計劃生育義務,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扶養義務和配偶繼承權等,這些規定都是男女平等原則在夫妻關係中的具體體現。廣義上又有兩種:一是主要指婚姻在親屬法的效力。除發生於夫妻之間效力外,還包括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與另一方的血親發生姻親關係;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結婚而準正;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得配偶同意。二是涉及到許多相關法律的效力。如在民法上,失蹤人的配偶得依法提出有關死亡宣告的申請;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人得以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等。

(二)婚姻成立的效力1、婚姻成立意味着法律承認當事人之間存在婚姻關係,而不是姘居等關係。2、已成立的婚姻除違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外,應為有效婚姻,從婚姻成立之時就產生法定的夫妻權利義務關係,並且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婚姻關係。3、已成立的婚姻,如果違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就屬於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對於無效婚姻,在採取當然無效立法例的國家或地區,自始、絕對、當然不產生法定的夫妻權利義務;在採取宣告無效立法例的國家或地區,只有經過法院判決,始為無效。

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對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及程序作了規定,並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2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只有依法被宣判為無效,婚姻才自始歸於無效。對於可撤銷婚姻,在未被撤銷之前,為有效婚姻。4、已成立的婚姻,儘管可因違反法定的有效要件而為無效婚姻,但無效婚姻只是不能產生法定的夫妻權利義務,並非不能產生任何法律後果,如無效婚姻亦可作為重婚的構成要件。一男同時與兩女結婚時,如以之為無效,則不發生重婚問題;如以之為有效,則兩婚姻均為重婚。我國大陸學者對此認識不一。一種認為前婚必須是合法婚姻,後婚才能構成重婚。如楊大文先生認為:“在重婚關係中,一方或雙方的合法婚姻並未基於法定原因而終止。“已經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行結婚,否則便構成重婚,須受法律制裁”。其理由主要是:對重婚進行處罰,是因為重婚侵犯了合法的婚姻關係,如果前婚本身就不合法,屬於不能成立的違法婚姻就不應當予以保護,如果不要求前婚本身具有合法性,那麼實際上在成立重婚的同時又承認了違法婚姻的效力,這樣就會產生司法工作的自相矛盾;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無論前婚是合法婚姻還是違法婚姻,均構成重婚。其依據是:違法婚姻雖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是無效婚,但客觀上這一婚姻關係是存在的。對未經依法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稱之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經登記結婚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登記結婚,還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同樣構成重婚罪。對於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姻的,則依法不構成重婚罪。同理,事實婚姻的一方因對方又與他人形成事實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於當初未依法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因此理應承擔這一不利於己的後果。我認為,上述認識顯然是值得研究的。

(1)它混淆了婚姻的成立與婚姻的有效這兩個既有聯繫又有質的區別的概念。婚姻無效是以婚姻已成立為前提,

只有已成立的婚姻才有有效或無效可言。無效婚姻因其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護,只是指其不能產生法定的夫妻權利義務關係,而不是説其不能產生任何法律後果。那種認為“如果不要求前婚本身具有合法性,那麼實際上在成立重婚的同時又承認了違法婚姻的效力”的觀點,顯然是在混淆視聽;

(2)它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重婚作為婚姻無效的原因,只是一種民事法律後果。在民法上構成重婚的,並不一定就構成刑法上的重婚罪。因而,即使認為前婚是無效婚姻亦可構成重婚,也不一定就意味着作為合法婚姻的後婚當事人構成重婚罪;

(3)它將立法的宗旨本末倒置。法律規定一夫一妻制的原則,並禁止重婚,絕對不僅僅是因為重婚侵犯了合法的婚姻關係,而主要是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對於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姻的,則依法不構成重婚罪的觀點,其道理何在呢?難道僅僅是因為源於當初未依法履待結婚登記手續,因此理應承擔這一不利於己的後果嗎?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姻的,難道僅僅是對合法婚姻或當事人利益的侵害嗎?我國《婚姻法》確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則難道僅僅是為了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嗎?如果某男或某女採用欺騙手段和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女子或男子先後或同時形成了事實婚姻關係呢?此外,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儘管對無效婚姻採取當然無效制,但在修改親屬法時增設“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認同時婚亦屬於重婚。故在完善我國婚姻立法時,宜借鑑此種立法例,以切實貫徹執行一夫一妻制原則。

參考文獻[1]巫昌禎:《婚姻家庭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頁;[2]楊大文:《親屬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頁;[3]馬憶南:《婚姻家庭法新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頁;[4]陳葦主編:《結婚與婚姻無效糾紛的處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頁。[5]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6、74頁。[6]餘廷滿

:《試論近、現代法上婚姻的本質屬性-關於婚姻概念的反思》,載《法學評論》2002年第3期。[7]林菊枝:《親屬法新論》,台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8、70頁。[8]史尚寬:《親屬法論》,台灣榮泰印書館1981年版,第156-157頁。[9]沈達明、樑仁潔:《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8-189頁。[10]陳棋炎:《民法親屬》,台灣三民書局1958年版,第100頁。[11]陳棋炎等:《民法親屬新論》,台灣三民書局1990年版,第113頁。[12]餘延滿:《論婚姻的成立》《法學評論》,2004年第5期,

40頁。

[13]朱友學:《婚姻效力探析》,2006年11月1日。

致謝

xx大學政法學院三年的學習時間一晃而過,回首走過的歲月,心中倍感充實,收穫良多,當我寫完這篇畢業論文的時候,感慨頗深,這代表着我即將離開,我深深眷念這所我深愛的學府,我會想念我敬愛的老師和親愛的同學們。首先,誠摯的感謝我的論文指導老師王立。他在百忙的教學工作中擠出時間來審查、修改我的論文。還有教學過我法學課程的所有老師們,他們嚴謹細緻、一絲不苟的教學作風一直是我工作、學習中的榜樣;他們循循善誘的教導和嚴謹的教學思路給予我無盡的啟迪。其次,感謝三年中陪伴在我身邊的同學、朋友,感謝他們為我提出的諸多的寶貴意見和建議,有了他們的支持、鼓勵和幫助,使我充實而又圓滿的度過了三年的學習生活。

總之,感謝所有! 

 

 

 

 

 

 

 

 

 

 

 

 

 

 

 

 

  

 

 

  

 

 

                   指導教師(簽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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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主持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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