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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證明商標(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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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地理證明商標

地理證明商標(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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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證明商標

1、證明商標的定義

《商標法》(2014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訂版)第三條對證明商標的定義:“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1998年12月3日第一次修訂版)第二條對集體商標的定義:“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

2、證明商標的特徵

(1)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作為證明商標註冊,因此,證明商標有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品質證明商標兩種類型;

(2)證明商標應是由某個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註冊和控制,由註冊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註冊人自己不能使用該註冊的證明商標;

(3)證明商標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於某個經營者,而是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本身出自某原產地,或具有某種特定品質的標誌;

(4)證明商標的准許使用程序是一個公平開放的程序,只要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達到證明商標所要求的標準,履行了必要的手續之後,就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證明商標所有人無權拒絕;

(5)證明商標是由多個人共同使用的商標,其註冊、使用及管理必須制定統一的管理規則並將之公諸於眾,讓社會各界共同監督,以保護商品與服務的特定品質,保障消費者利益;

(6)在商標的轉讓上證明商標有着自己獨特之處,其所有權可以轉讓給具有相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法人;

(7)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

3、原產地證明商標與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的關係

地理標誌是wto(世貿組織)知識產權(商標異議馳名商標中國商標網)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第二部分第三節規定了成員對地理標誌的保護義務。trips協議對“地理標誌”作了定義:

“地理標誌是指證明某一產品來源於某一成員國或某一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一地點的標誌。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

地理標誌是特定產品來源的標誌。它可以是國家名稱及不會引起誤認的行政區劃名稱和地區、地域名稱。

地理標識的基本特徵有三點:1.標明瞭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即原產地的地理位置);2.該商品或服務具有獨特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3.該品質或特點本質上可歸因於其特殊的地理來源。

由以上定義我們不難看出,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國保護的地理標誌,實際上屬於較特殊的地理標誌,它更接近原產地名稱

原產地名稱是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對原產地名稱的規定,並對原產地名稱定義如下:

“原產地名稱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標示產於該地的產品,這些產品的特定的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是由該地理環境所致,包括自然的和人為的因素。”

原產地名稱是一種特殊的地理標誌,它更着重於強調產源的獨特性,往往是這種獨特性決定了原產地產品的特定品質。

原產地名稱具有以下基本特徵:1.它是一個地理名稱;2.它明示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質量和特點。如:庫爾勒香梨、景德鎮瓷器等。

實際上,trips協議所定義的地理標誌是比照《巴黎公約》的原產地名稱來定義的。

因此,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是屬於同一概念的,如果要把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記的定義做比較,則可以看到下面的情形,地理標誌的定義比原產地名稱的定義要寬。換句話説,所有的原產地名稱都是地理標誌,但一些地理標誌不是原產地名稱。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1999年7月30日),對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進行了一系列的保護性規定。依該規定,原國家質檢總局為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請進行審核、確認保護地域範圍、產品品種註冊登記等管理工作。

原產地證明商標是將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用納入證明商標制度中,在《商標法》之下加以保護的一種類型,即: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品質證明商標兩類中的一類,註冊原產地證明商標是保護原產地名稱的有效方式可以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並不違背《商標法》的禁用條款,理論上認為,該名稱因在該使用中產生了“第二含義”,即人們由地名聯想到的不僅是一個地方而是該地方出產的特定的商品,如涪陵(榨菜)、郫縣(豆瓣)等。原產地證明商標強調的是該地域特定的(地理人文)環境,以及該環境對商品品質特徵的本質影響,所以在申請時提供的《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規則》要詳細説明,在審查時也是着重考察之處。

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從證明商標的定義上看,在我國原產地名稱屬於證明商標的範疇。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註冊保護,可以有效地提高產品在國內、國際市場上的知名度和競爭力。原產地名稱只有在國內註冊證明商標後,才可以依據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去實現國際註冊,並且可以充分利用有關優先權的規定,及早獲得國際註冊,有利於商標註冊人在國內、國際貿易中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權益。按照國際慣例,在原產地名稱與商標權發生衝突時,必須執行“申請在先”原則,所以,我國現在運用較成熟的商標註冊、管理體系來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保護,既可以發揮現有體系和人員優勢,可以節省單獨設立專管部門的物質和人力資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備的註冊商標檔案體系,避免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已註冊在先商標權的衝突。

4、保護證明商標的意義

證明商標用來保證所使用商品的特定品質,有利於企業向市場推銷商品,也有利於消費者選擇商品,保證商品的質量。

註冊證明商標可以保護我國名優土特產品。我國地大物博,自然氣候多樣,有許多具有原產地意義的特產。農副產品及手工藝品是我國的重要資源和傳統出口商品,如商品名稱讓其濫用,失去了原有的品質特色,就有可能使一些產品的特色削弱殆盡,使我國寶貴財富受到損失。

由具有監控能力的組織註冊管理商標,將之置於法律保護之下,使經營者、生產者能夠按照規定的條件生產商品、提供服務,保證商品與服務特定品質,使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和使用人有章可循,依法使用,這是傠制建設的需要,也是市場經濟建設發展不可缺少的一環。

5、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區別

(1)證明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特定品質,普通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出自某一經營者。

(2)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必須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且對商品和服務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普通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只須是依法登記的經營者。

(3)證明商標申請註冊時必須按照《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規定,提交管理規則,普通商標只須按《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提交申請。

(4)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能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普通商標必須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自己的註冊商標。

(5)證明商標準許他人使用必須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手續,發給《準用證》,普通商標許可他人使用必須簽訂許可合同。

(6)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都可以轉讓。但證明商標的受讓人必須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和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普通商標的受讓者包括依法登記的個體工商户、合夥人。

(7)證明商標失效兩年內商標局不得核准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註冊,普通商標則只需一年商標局就可以核准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註冊。

6、證明商標註冊申請人資格和條件

(1)根據《商標法》第三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1998年12日第一次修訂版)第二條的規定,國內申請集體商標的商標註冊申請人的主體資格範圍為:

“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

(2)應具備的條件為:

a、必須是經依法登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事業單位。

b、必須有當地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即申請人依法登記並具有法人資格的法律文書,同時還應提供主管部門出具的説明申請人對其指定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證明文件。該主管部門一般指中央或省級以上的業務主管部門。

c、必須制定所申請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7、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根據《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一般應包括以下幾點:

1.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社團組織名稱、地址、法人代表、業務範圍等。

2.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意義、目的)。

3.商標(標誌)含義。

4.該商標證明的內容簡介(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和特點)。

5.使用該商標的條件、手續、程序。

6.委託或指定檢測機構名單。

7.收取商標使用費及費用數額。

8.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9.使用權的喪失。

10.使用權不可轉讓。

11.註冊人的權利和義務。

8、證明商標註冊人及使用人的權利和義務

證明商標一經註冊,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註冊人所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證明商標規定條件的,註冊人不得拒絕其使用。

註冊人對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均應經商標局審查核準,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註冊人應當在與他人辦理證明商標使用手續後1個月內,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註冊人可以將註冊的證明商標轉讓給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其他組織,但必須由商標局審查經核准公告之日起生效。

證明商標註冊人違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商標局可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的證明商標。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必須履行控制職責,致使證明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務達不到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定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註冊人承擔賠償責任。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對其商標的使用失去控制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

證明商標專用權被侵犯的,註冊人可以根據《商標法》及《細則》的有關規定,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參與上述請求。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准許他人使用其商標時發給《證明商標準用證》,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證明商標準用證》應按規定的書式詳細記載各項內容,由註冊人簽章,並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費,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應專用於該證明商標的管理。

第二篇: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集體商標註冊申請所需提交書件目錄及説明

一、《商標註冊申請書》

委託商標代理機構代理的,還應當附送《商標代理委託書》。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書複印件(需加蓋申請人公章 )

地理標誌註冊申請人可以是社團法人,也可以是取得事業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的科研和技術推廣機構、質量檢測機構或者產銷服務機構等。

申請地理標誌集體商標的,應當附送集體成員名單。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地理標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應當提供該地理標誌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三、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授權申請人申請註冊並監督管理該地理標誌的文件。

四、有關該地理標誌產品客觀存在及信譽情況的證明材料(包括:縣誌、農業志、產品志等)並加蓋出具證明材料部門的公章。

五、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域範圍劃分的相關文件、材料

相關文件包括:縣誌、農業志、產品志中所表述的地域範圍或者是省級以上主管部門出具的地域範圍證明文件。

六、地理標誌證明商標、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七、地理標誌產品的特定品質受特定地域環境或人文因素決定的説明。

八、地理標誌申請人具備監督檢測該地理標誌能力的證明材料

申請人具備檢驗檢測能力的,申請人需要提交檢驗設備清單及檢驗人員名單,並加蓋申請人的公章。

申請人委託他人檢驗檢測的,應當附送申請人與具有檢驗檢測資格的機構簽署的委託檢驗檢測合同原件,並提交該檢驗檢測機構資格證書的複印件及檢驗設備清單、檢驗人員名單,並加蓋其公章。

第三篇: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一、什麼是地理標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trips協議對地理標誌的定義:“地理標誌是指證明某一產品來源於某一成員國或某一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一地點的標誌。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

地理標誌的基本特徵有三點:

1、標明瞭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即原產地的地理位置);

2、該商品或服務具有獨特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

3、該品質或特點本質上可歸因於其特殊的地理來源。

二、什麼是證明商標及集體商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的規定:“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不是個別企業的商標,而是多個企業組成的某一組織的商標。集體商標可以使用於商品,也可以使用於服務。集體商標由該組織的成員共同使用,不是該組織的成員不能使用,也不得轉讓。為適應集體商標“共有”和“共用”的特點,它的註冊、使用及管理均應制訂統一的規則,並將之公諸於眾,由集體成員在公眾的監督下共同遵守。

證明商標應由某個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註冊,由其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註冊人不能使用。它是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本身出自某原產地,或具有某種特定品質的標誌。只要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這一特定的品質並與註冊人履行規定的手續,就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註冊人不得拒絕。證明商標是由多個人共同使用的商標,因此其註冊、使用及管理需制訂統一的管理規則並將之公諸於眾,讓社會各界共同監督,以保護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保障消費者的利益。

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有效期為10年,專用權自核準註冊之日起計算。

三、地理標誌與商標的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因此商標中有地理標誌或者與地理標誌相同或者近似,而其指定使用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容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是不得註冊的。

四、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集體商標的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按照此法規申請的商標,一般稱為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地理標誌集體商標。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是證明商標中的一個內容、一種表現形式,是特殊形式的證明商標。證明商標所證明的內容種類很多,包括質量、準確度、商品原產地、服務來源地、材料或製造方式等;而地理標誌則是其中證明商品原產地、服務來源地的標記。地理標誌集體商標也是一種特殊形式的集體商標,是由表明商品或服務的地理原產地在貿易中使用的標識或標誌構成。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與地理標誌集體商標之間也存在着本質的區別,主要如下:

1、在註冊主體上,二者的註冊主體都不是具體商品或服務的生產者、提供者,但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註冊主體是具有檢測、監督能力的機構;地理標誌集體商標的註冊主體,一般是有識別、監督能力的工、農、商業團體、協會或其他組織;

2、在表明來源上,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與地理標誌集體商標保證的都是來自指定區域、地域、地點的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特徵、信譽,但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側重表明的是來自哪個指定區域、地域、地點;而地理標誌集體商標更突出的特徵是表明商品或服務來自哪個集體,商標使用人與集體的從屬關係。

3、在使用主體上,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使用該標記,具體使用人必須是在該地理位置上利用其資源進行生產、服務的生產者、服務提供者;而根據我國的法律,地理標誌集體商標註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使用該商標。

第四篇: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申請程序和要求

申請程序和要求:

(1)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申請人是依法登記註冊的行業協會,申請時提交主體資格的文件及複印件,或者加蓋申請人印章的有效複印件;

(2)地理標誌產品客觀存在及信譽情況的證明材料(包括:縣誌、農業志、產品志等)並加蓋出具證明材料部門的公章。

(3)商標圖樣10張,要求圖樣清晰、規格為長和寬不小於5釐米並不大於10釐米,若指定顏色,則為彩色圖樣10張,並附黑白墨稿一張;

(4)縣政府對申請人主體資格和申請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批覆文件的複印件;

(5)證明商標申請人應當詳細説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託機構具有的3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有關檢測機構資質、檢測人員、設備情況複印件, 或委託機構3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情況的複印件,以及雙方簽定的書面委託檢驗檢測報告,以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的能力;

(6)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7)證明商標申請人制定的該地理標誌產品的生產或技術要求;

(8)地級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推薦函,應包含:推薦的意

義;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關係;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範圍;

(9) 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域範圍劃分的相關文件、材料。相關文件包括:縣誌、農業志、產品志中所表述的地域範圍或者是省級以上主管部門出具的地域範圍證明文件。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其具備監督能力和原產地域範圍的文件。

有關書件的具體要求

1、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文件,應當打字或印刷。對於手寫的證明商標申請書件,商標局不予受理。

2、填寫商標註冊申請書時,申請人的名義、章戳應與核准註冊或者登記的名義完全一致。商品或服務項目應當按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填寫規範名稱,一份申請書只能填寫一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商品或服務名稱未列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應當附送相應的説明。

3、申請註冊的是證明商標,應在商標註冊申請書的“商標種類”一欄中註明是證明商標。

4、證明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是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經登記成立的批准文件。申請人不是某個單一企業或個體經

營者。

5、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應包括以下內容: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意義或目的;該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質;使用該商標的條件;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註冊人對使用該證明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

6、所有申請書件應當使用中文。

註冊規費和其它費用

一個證明商標在一個類別上申請註冊為一件註冊申請。在一個類別上不管指定多少個商品或者服務項目,每件申請註冊規費為3000元。加上運作費用至少要2萬元。

第五篇: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範本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的生產、經營,提高商品質量,維護和提高“”在國內外市場的信譽,保護使用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商標是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註冊的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用於證明“”的特定品質。

第三條(註冊人)是“”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對該商標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申請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經(註冊人)審核批准。

第二章“”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使用條件

第五條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產品的生產地域範圍。(地域範圍可以寫到村、鄉,或者以山、河為界劃定)

第六條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產品的品質特徵。(包括感觀和量化指標)

第七條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產品在加工製造等過程中的特殊要求。(產品無需加工製造的,不寫此條)

第八條同時符合上述使用條件的產品經營者,可申請使用 1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第三章“”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使用申請程序

第九條申請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使用者應向(註冊人)遞交《“”證明商標使用申請書》。

第十條(註冊人)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後,

在天內完成下列審核工作:

(一)(註冊人)派人對申請人的產品產地進行實地考

察,並對產品進行檢測。

(二)檢測和綜合審查後,做出書面審核意見。

第十一條符合“”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使用條件的,應辦

理如下事項:

(一)雙方簽訂《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二)申請人領取《證明商標準用證》;

(三)申請人領取證明商標標識;

(四)申請人交納管理費。

第十二條對(註冊人)不準申請者使用“”地理標誌證

明商標的意見,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審核意見通知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訴,(註冊人)應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裁定意見。

第十三條“”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有效期

為年,到期繼續使用者,須在合同有效期屆滿前天內向(註冊人)提出續簽合同的申請,逾期不申請者,合同有效期屆滿

後不得使用該商標。

第四章“”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被許可使用者的權利、義務

第十四條“”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被許可使用者的權利:

(一)在其產品上或包裝上使用該商標;

(二)使用該商標進行產品廣告宣傳;

(三)優先參加(註冊人)主辦或協辦的技術培訓、

貿易洽談、信息交流活動等;

(四)對證明商標管理費使用進行監督;

(五)其他權利(由註冊人根據具體情況做出規定)。

第十五條“”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被許可使用者的義務:

(一)維護“”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特有品質、質量和市場

聲譽,保證產品質量穩定;

(二)接受(註冊人)對產品品質的不定期的檢測和

商標使用的監督,支持質量檢測、監督人員工作;

(三)“”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使用者,應有專人負責該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標識的管理、使用工作,確保該商標標識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轉讓、出售、饋贈該商標標識,不得許可他人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四)其他義務(由註冊人根據具體情況做出規定)。

第五章“”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管理

第十六條(註冊人)是“”地理標誌證明商

標的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下列工作:

(一)負責《“”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制訂、

修改和實施;

(二)負責對使用該證明商標的產品進行全方位的跟蹤管理;

(三)為使用者提供技術指導

(四)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測;

(五)做好“”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廣告宣傳工作;

(六)維護“”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專用權,協助工商行政管

理部門調查處理侵權假冒案件。

第十七條(註冊人)與“”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被許可使用人簽訂的許可使用合同,送交(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並報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備案。

第十八條(註冊人)為保證“”地理標誌證

明商標許可使用的科學性、嚴肅性、公正性、權威性,誠請各部門和社會團體進行監督,同時也接受和處理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產品的消費者的投訴。

第六章“”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保護

第十九條“”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受有關法律保護,如有

假冒侵權等行為發生,(註冊人)將組織收集證據材料,並對舉報單位和個人給予必要的獎勵。

第二十條對未經(註冊人)許可,擅自在產品

及其包裝上使用與“”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註冊人)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有關法規和規章的

規定,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報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侵權者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使用者如違反本規則,(註冊人)有權收回其《“”證明商標準用證》和已領取的“”證明商標標識,終止與使用者的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必要時將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查處理,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使用“”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具體管理費標準,由(註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報有關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的管理費專款專用,主要用於商標註冊事宜、印製“”地理標誌證明商標標識、檢測產品、受理證明商標投訴、收集案件證據材料和宣傳證明商標等工作,以保障“”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產品的信譽,維護使用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本規則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註冊該證明商標之日起生效。

(註冊人章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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