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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詞【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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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詞【精品多篇】

原告代理詞 篇一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四川xx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成都遠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的委託,指派我擔任本案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後,我認真查閲了案卷材料,進行仔細的調查,現在又參加了本案的審理活動,根據法庭調查的內容和法律的規定,發表如下的代理意見,懇請法庭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本案原告成都遠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地役權

地役權是指為自己的不動產的便利而使用他人的不動產的權利,是通過約定而得以利用他人不動產的一種物權。是一種用益物權的範疇。地役權中的“地”並不限於土地,也包括其他的地上建築物等。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塊土地,且這兩塊土地分別屬於兩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便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6條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8條規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本案原告通過和被告成都依依製衣廠簽定地役權合同,地役權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且已經生效執行,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對成都依依製衣廠所在土地的地役權。

二、本案原告成都遠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地役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根據法律的規定,地役權設立後,地役權人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9條規定,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三、本案原告成都遠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地役權對被告四川金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具有約束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9條規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四、本案二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地役權,應停止侵害,並賠償違約金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儘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原告代理詞 篇二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西橋區修文律師事務所受原告西安東方大市場的委託,指派劉爍、王琰律師代理原告西安東方大市場訴被告xx與x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開庭前,我們聽取了被代理人陳述,查閲了本案卷宗材料,對本案做了細緻、全面的瞭解並進行了相關調查。我們結合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希望法庭予以採納:

一、被告xx與被告xx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理由如下:

(一)被告xx無權通過簽訂合同處分屬於我方當事人的房屋。東方明珠商務小區系我方當事人開發建設,其所有權屬於我方當事人。被告xx原系東方大市場業主委員會主任,未經我方當事人授權,因此沒有代理權,所以不得自行處分我方當事人房屋。但被告xx卻於2004年私自仿製刻造我方當事人合同專用章,與被告xx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對於被告xx無權處分我方當事人房屋的行為,有些已被人民法院以其無處分權為由予以撤銷,對此我們有《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xx與被告xx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3款和第5款的規定,所以二被告簽訂的合同無效。首先,被告xx私刻我方當事人合同專用章的目的是以我方當事人的合法身份出賣我方當事人的房屋,其行為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3款的規定,故二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其次,被告xx私刻我方當事人合同專用章的行為因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0條第2款於2008年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其行為違反了刑法的強制性規定。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屬於無效的合同。對此我們有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一份佐證。

二、被告xx屬於惡意第三人,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構成善意取得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是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進行轉讓;

3、轉讓的財產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而被告xx皆不滿足此三要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xx在訂立合同是存在過失。

xx私刻東方大市場合同專用章,被告作為一般公民雖無法辨別真偽,但其對xx的代表身份具有審查義務,即應當確定被告xx是以什麼身份來與自己簽訂合同的,而不是僅憑一個章子便相信對方對該房屋具有合法的處分權。而且作為買房人,從社會常理來説,應該在簽訂合同之前檢查房屋的有關產權證明及相關文件。而被告xx在訂立合同時並未做相關審查,所以其行為存在相當過失。

(二)被告xx購買的房屋價格顯然不合理。

根據我方調查,xx年西安市市場平均房價為2546元每平方米,按此價計算,77.19平方米的房屋價值應該為196525.17元人民幣,被告xx僅以6萬多元購買此房屋,顯然與一般市場價格相差甚大,對此有合同為證。對此被告xx辯稱是因為我方當事人房屋存在設施、環境等問題,所以才會如此低價,我方不同意其觀點。因為房屋主要價格在於房屋本身,至於其他方面的因素可能會對房屋價格有所影響,但不會導致如此懸殊的價格。

(三)被告xx並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被告xx並未對此房屋進行依法登記,所以並未取得該房屋房屋的所有權,既然沒有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就更不能説被告xx是善意取得,所以被告xx不是善意第三人。

惡意與善意在實質上都屬於主觀的心理狀態。但在法律必須以一定的客觀外在表現來加以判斷。我方以上所列舉的理由是根據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提出的。綜合原告以低價購買房屋的事實、以及其並未辦理房屋轉讓登記的事實,我方認定被告xx為惡意第三人且不能合法取得我方當事人的房屋。

三、我方始終堅持被告xx與被告xx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無效合同自始無效,不存在追不追認的問題,更不能通過追認而使本來無效的合同歸於有效。對於二被告提出我方已追認其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問題並沒有法律意義,我方不對此展開詳細論述。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xx與被告xx惡意侵犯了我方當事人房屋所有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對我方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二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依法予以賠償。我們請求法院秉承“依法打擊不法行為,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原則,確認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賠償我方當事人經濟損失1萬元。

xx區xx律師事務所

律師:xx、xx

原告代理詞 篇三

審判長、合議庭:

北京市xxx律師事務所受陸建輝(以下稱“原告”)之委託,指派我就原告訴xx(以下稱“被告”)合同糾紛一案擔任原告的委託代理人。開庭前,本代理人根據原告主張,蒐集了支持原告主張成立的證據,並依法參加了合議庭組織的庭前證據交換。本代理結合本案的事實及庭審情況,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構成欺詐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原被告於xx年6月15日簽訂房地產開發合作協議(見原告提交的證據1),約定原告向山東xxxxx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xx公司)出資1080萬元,被告向原告轉讓其持有的xx公司40%股權,雙方合作開發位於309國道周村賈黃村的地產項目。協議第一條表明,被告持有xx公司100%股權。但經法庭調查查明,被告所持有xx公司股權已於xx年10月16日全部轉讓,其不再是xx公司股東(見原告提交的證據2)。對此被告辯稱其所轉讓xx公司股權的受讓方是其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所以其仍對xx公司具有實際控制權,而且協議中也寫明“合併持有”。對於被告的答辯,原告不能予以認同。公司法解釋一規定,合併持有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合併持有的基礎是持有,而不是被告所謂的控制。被告為何要選擇這樣一種較為複雜的股權持有形式原告不得而知,但其在協議中的表述符合《民通意見》第68條的“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構成欺詐行為。

原被告在協議中表明,合作的項目是紡織市場的房地產開發、銷售、運營管理。根據我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規定,“未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的企業,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經法庭調查查明,原、被告雙方訂立合同時,xx公司並不具有前述房地產開發資質,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對此被告辯稱簽訂合同時xx公司已向濰坊市建設局申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正在辦理過程中,並於xx年7月8日辦妥相關手續。對於被告的答辯原告不能予以認同。被告於xx年7月8日僅僅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經營範圍擴大至包括房地產開發,並未從其所屬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獲取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所以仍不能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被告明知此情況卻故意隱瞞,符合《民通意見》第68條的“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保持沉默者)”,構成欺詐行為。

二、即使被告沒有欺詐的故意,被告的行為也已經違約。

合作協議中約定,“有關該項目前期籌備發生的費用需經雙方確認同意,方可計入該項目公司成本。”原告已經分期向xx公司匯入款項200萬元,但在xx年9月2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時查明被告及xx公司銀行賬户存款只有2940元(見原告提交的證據3)。但是在此期間原告未對xx公司任何支出成本簽字確認費用。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未能按照約定使用投入款項,並且有騙取出資的嫌疑。

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為,被告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故意隱瞞自己已不再具有xx公司股東身份的事實,並且在明知xx公司不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房地產開發合作協議,構成欺詐行為。原告向xx公司投入的資本沒能實現預期的收益,還喪失了與他人合作的機會,其利益受到了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雙方合作協議,判令第三人xx公司返還原告的出資,並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所受損失。

上述代理意見,請合議庭評議時參考。

代理人:北京市xxx律師事務所

律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