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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新版多篇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發佈於: / 人氣:2.14W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新版多篇

海監監管在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中的作用 篇一

海監監管在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中的作用

本文從我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的現狀出發,分析了污染和損害的'類型和成因,通過對具體監管舉措的分析,探討中國海監監管在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中的作用,並根據監管現狀和應用前景,提出了相應的機制性建議。

作 者:楊磊  作者單位:中國海洋大學,山東,青島,266000;國家海洋局南海分局,廣東,廣州,510000 刊 名:中國科技縱橫 英文刊名:CHINA SCIENCE & TECHNOLOGY 年,卷(期): “”(1) 分類號:U6 關鍵詞:海監監管   海洋工程   污染損害

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全文 篇二

最新關於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有關作業活動,是指船舶裝卸、過駁、清艙、洗艙、油料供受、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等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全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職責權限,具體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船舶檢驗規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並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五條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書、文書目錄,並及時更新。

第六條 中國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機構簽發;外國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第七條 船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參加相應的培訓、考試,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或者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明。

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作業人員進行操作技能、設備使用、作業程序、安全防護和應急反應等專業培訓,確保作業人員具備相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八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從事船舶修造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相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有關作業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

第九條 船舶從事下列作業活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規定,取得海事管理機構的許可,並遵守相關操作規程,落實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在沿海港口進行舷外拷鏟、油漆作業或者使用焚燒爐的;

(二)在港區水域內洗艙、清艙、驅氣以及排放壓載水的;

(三)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的;

(四)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依法審批3萬載重噸以上油輪的貨艙清艙、1萬噸以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以及沉船打撈、油輪拆解等存在較大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時,可以要求申請人進行作業方案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與接收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十三條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設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的,應當在適當的區域配套設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和應急設備器材。

第十四條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的,其船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明確指定所委託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具有與其作業風險相適應的預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並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單位應當落實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規程,並採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如實填寫所接收的污染物種類和數量,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雙方船名,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十八條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處置的作業,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規範填寫、如實記錄,真實反映船舶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數量、處置過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不需要配備記錄簿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在作業當日的航海日誌或者輪機日誌中如實記載。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九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污染物處理單位進行處理,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接收處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來自疫區船舶產生的污染物,應當經有關檢疫部門檢疫處理後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船舶應當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者對垃圾實行袋裝。

船舶應當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

船舶將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的,應當向對方説明此類垃圾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設置與生活污水產生量相適應的處理裝置或者儲存容器。

第四章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及其有關作業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進入水體,會損害水體質量和環境質量,從而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等有害影響的貨物。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並根據需要及時更新。

第二十四條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進出港24小時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時)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適載申報之前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

貨物適運申報和船舶適載申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船舶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五條 交付運輸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特性、包裝以及針對貨物採取的風險防範和應急措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需要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載運的,還需要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

船舶適載的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關於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適載條件執行。

第二十六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貨物適運申報單,包括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關情況以及貨物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的,應當提供貨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權證明;

(三)相應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安全技術説明書,安全作業注意事項、防範和應急措施等有關材料;

(四)需要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運輸下列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載運包裝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供包裝和中型散裝容器檢驗合格證明或者壓力容器檢驗合格證明;

2.使用可移動罐櫃裝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供罐櫃檢驗合格證明;

3.載運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交放射性劑量證明;

4.貨物中添加抑止劑或者穩定劑的,應當提交抑止劑或者穩定劑的名稱、數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過有效期時應當採取的措施;

5.載運限量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交限量危險貨物證明;

6.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貨物的,應當提交符合第三十條規定的污染危害性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承運人或者代理人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單,包括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有關情況以及貨物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貨物適運證明;

(三)由代理人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的,應當提供承運人出具的有效授權證明;

(四)防止油污證書、船舶適載證書、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五)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在運輸途中發生過意外情況的,還應當在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單內扼要説明所發生意外情況的原因、已採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狀況等有關情況,並於抵港後送交詳細報告;

(六)列明實際裝載情況的清單、艙單或者積載圖;

(七)擬進行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裝卸站。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版」 篇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第八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

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十三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條 船舶處置污染物,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如實記錄。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依法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八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並由船長簽字確認。

船舶憑污染物接收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十九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污染物處理的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油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罐,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從事前款規定的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一條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載作業。

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佈。

第二十二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三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四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誌等符合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規定,並在運輸單證上準確註明貨物的技術名稱、編號、類別(性質)、數量、注意事項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危害性評估,明確貨物的危害性質以及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載運。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申報而未申報,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以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開箱等方式查驗。

海事管理機構查驗污染危害性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徑行查驗、複驗或者提取貨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六條 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告知作業地點,並附送過駁作業方案、作業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個工作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並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

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並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1年。

第二十九條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點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海洋功能區劃,並由海事管理機構徵求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洋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並公佈。

第三十條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對船舶上的殘餘物和廢棄物進行處置,將油艙(櫃)中的存油駁出,進行船舶清艙、洗艙、測爆等工作,並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合格,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產生的污染物。

禁止採取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十一條 禁止船舶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

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航線航行,定時報告船舶所處的位置。

第三十二條 使用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洋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經核實方可辦理船舶出港簽證。

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如實記錄傾倒情況。返港後,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十三條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

與船舶經營人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應當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按照污染清除作業協議及時進行污染清除作業。

第三十四條 申請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其符合下列條件的材料:

(一)配備的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作業人員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規定。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發生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泄漏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六條 船舶污染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億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上不足5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不足1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0萬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第三十七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碼頭、裝卸站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接到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並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報告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或者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

(三)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相關氣象和水文情況;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裝載位置等概況;

(六)污染程度;

(七)已經採取或者準備採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況以及救助要求;

(八)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作出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船舶、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補報。

第三十九條 發生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發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發生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下,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條 船舶發生事故有沉沒危險,船員離船前,應當儘可能關閉所有貨艙(櫃)、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貨艙(櫃)、油艙(櫃)通氣孔。

船舶沉沒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並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四十一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沒,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徵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被徵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應當及時返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減輕污染損害。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

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四十三條 處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消油劑名錄向社會公佈。

船舶、有關單位使用消油劑處置船舶污染事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事故調查,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

第四十六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事故調查處理的需要,可以暫扣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必要時,可以禁止船舶駛離港口或者責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直至暫扣船舶。

第四十七條 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鑑定或者檢驗、檢測的,應當委託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進行。

第四十八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開展事故調查時,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

第四十九條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製作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

第五十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五十二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執行。但是,船舶載運的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持久性油類物質,是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

第五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但是,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應當不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污賠償限額。

承擔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徵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意見後確定並公佈。

第五十四條 已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的中國籍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或者財務擔保證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保證證書。

第五十五條 發生船舶油污事故,國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應急處置、清除污染所發生的必要費用,應當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中優先受償。

第五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設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賠償等事務。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由有關行政機關和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主要貨主組成。

第五十七條 對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的結構不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範或者有關國際條約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船舶未取得並隨船攜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的;

(二)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未配備防治污染設備、器材的;

(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條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船舶未如實記錄污染物處置情況的;

(五)船舶超過標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六)從事船舶水上拆解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處置記錄,或者船舶污染物處置記錄與船舶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數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未按照規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證明的;

(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的;

(三)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保存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

(二)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的;

(三)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對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進行危害性評估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過境停留、進行裝卸或者過駁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發生事故沉沒,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的;

(二)船舶發生事故沉沒,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及時採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擅自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並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1個月至3個月的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瞞報、謊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使用消油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或者使用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未如實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污賠償限額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進行裝卸、過駁作業。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應當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繳未繳額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有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負責調查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漁業污染事故。

第七十七條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篇四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第八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十三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條 船舶處置污染物,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如實記錄。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依法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八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並由船長簽字確認。

船舶憑污染物接收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十九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污染物處理的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油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罐,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從事前款規定的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一條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載作業。

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篇五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嚴格控制新的污染,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是指位於海岸或者與海岸連接,工程主體位於海岸線向陸一側,對海洋環境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具體包括:

(一)港口、碼頭、航道、濱海機場工程項目;

(二)造船廠、修船廠;

(三)濱海火電站、核電站、風電站;

(四)濱海物資存儲設施工程項目;

(五)濱海礦山、化工、輕工、冶金等工業工程項目;

(六)固體廢棄物、污水等污染物處理處置排海工程項目;

(七)濱海大型養殖場;

(八)海岸防護工程、砂石場和入海河口處的水利設施;

(九)濱海石油勘探開發工程項目;

(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拆船廠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條 建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所在經濟區的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部門預審後,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應當徵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及水面、灘塗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圍海造地。

第八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除按有關規定編制外,還應當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環境狀況;

(二)建設過程中和建成後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影響;

(三)海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可行性論證結論;

(四)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參照前款規定填報。

第九條 禁止興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及海岸轉嫁污染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引進技術和設備,應當有相應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轉嫁污染。

第十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遊覽區、鹽場保護區、海水浴場、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在其區域外建設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不得損害上述區域的環境質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承擔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按照證書中規定的範圍承擔評價任務。

第十二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設置向海域排放廢水設施的,應當合理利用海水自淨能力,選擇好排污口的位置。採用暗溝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應當在低潮線以下。

第十五條 建設港口、碼頭,應當設置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防污設施。

港口、油碼頭、化學危險品碼頭,應當配備海上重大污染損害事故應急設備和器材。

現有港口、碼頭未達到前兩款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港口、碼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設置或者配備。

第十六條 建設岸邊造船廠、修船廠,應當設置與其性質、規模相適應的殘油、廢油接收處理設施,含油廢水接收處理設施,攔油、收油、消油設施,工業廢水接收處理設施,工業和船舶垃圾接收處理設施等。

第十七條 建設濱海核電站和其他核設施,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核環境保護和放射防護的。規定及標準。

第十八條 建設岸邊油庫,應當設置含油廢水接收處理設施,庫場地面沖刷廢水的集接、處理設施和事故應急設施;輸油管線和儲油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關於防滲漏、防腐蝕的規定。

第十九條 建設濱海礦山,在開採、選礦、運輸、貯存、冶煉和尾礦處理等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防止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條 建設濱海垃圾場或者工業廢渣填埋場,應當建造防護堤壩和場底封閉層,設置滲液收集、導出、處理系統和可燃性氣體防爆裝置。

第二十一條 修築海岸防護工程,在入海河口處興建水利設施、航道或者綜合整治工程,應當採取措施,不得損害生態環境及水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不得改變、破壞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不得興建可能導致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確需興建的,應當徵得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採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證物種延續。

在魚、蝦、蟹、貝類的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塗,建設構不成基本建設項目的養殖工程的,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區域內進行。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零星經營性採挖砂石,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內採挖。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紅樹林和珊瑚礁生長的地區,建設毀壞紅樹林和珊瑚礁生態系統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防止導致海岸非正常侵蝕。

禁止在海岸保護設施管理部門規定的海岸保護設施的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採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護設施安全的活動。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佔用或者拆除海岸保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未持有經審核和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規定要求,該項目即投入生產、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修正版 篇六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修正版)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修正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9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1號公佈 根據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第八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 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十三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條

船舶處置污染物,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如實記錄。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依法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八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並由船長簽字確認。

船舶憑污染物接收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十九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污染物處理的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油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罐,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從事前款規定的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一條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載作業。

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佈。

第二十二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三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四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誌等符合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規定,並在運輸單證上準確註明貨物的技術名稱、編號、類別(性質)、數量、注意事項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委託有關技術機構進行危害性評估,明確貨物的危害性質以及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載運。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申報而未申報,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以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開箱等方式查驗。

海事管理機構查驗污染危害性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徑行查驗、複驗或者提取貨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六條

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告知作業地點,並附送過駁作業方案、作業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個工作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並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

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並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1年。

第二十九條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點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海洋功能區劃。

第三十條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對船舶上的殘餘物和廢棄物進行處置,將油艙(櫃)中的存油駁出,進行船舶清艙、洗艙、測爆等工作,並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合格,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產生的污染物。

禁止採取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十一條

禁止船舶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

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航線航行,定時報告船舶所處的位置。

第三十二條

使用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洋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經核實方可辦理船舶出港簽證。

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如實記錄傾倒情況。返港後,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十三條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

與船舶經營人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應當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按照污染清除作業協議及時進行污染清除作業。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發生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泄漏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五條

船舶污染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億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上不足5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不足1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0萬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第三十六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碼頭、裝卸站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接到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並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報告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或者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

(三)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相關氣象和水文情況;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裝載位置等概況;

(六)污染程度;

(七)已經採取或者準備採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況以及救助要求;

(八)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作出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船舶、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補報。

第三十八條

發生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發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發生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下,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九條

船舶發生事故有沉沒危險,船員離船前,應當儘可能關閉所有貨艙(櫃)、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貨艙(櫃)、油艙(櫃)通氣孔。

船舶沉沒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並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四十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沒,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徵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被徵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應當及時返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減輕污染損害。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

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四十二條

處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消油劑名錄向社會公佈。

船舶、有關單位使用消油劑處置船舶污染事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

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