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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決文書新版多篇

欄目: 交通運管公文 / 發佈於: / 人氣:2.26W

交通事故判決文書新版多篇

交通事故判決文書 篇一

公訴機關xx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xx省xx縣,文盲,農民,住x省xx縣x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xx年1月3日被羈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江,x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xx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刑訴字(20xx)第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褚道振犯交通肇事罪,於20xx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x市xx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褚道振及指定辯護人江洪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xxx年1月3日8時許,被告人無照駕駛無號牌的紅色正三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xx區小營西路上地環島西側路口時,將正在清掃路面的王嘻嘻嘻、(男,45歲)撞倒,致王頭部受傷(經法醫鑑定系重傷),隨即又在逃跑過程中將行人王xzx男,43歲)撞倒,致王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於1月7日死亡。被告人再次肇事後繼續駕車逃離現場,後在逃跑途中被羣眾抓獲。經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褚道振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對檢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實提出異議,辯稱死者王是從我的摩托車上掉下去的,沒有撞到王。辯護人江辯護意見為,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褚道振在撞傷王廷財後逃跑過程中將王啟撞到,致王啟搶救無效死亡,證據不足;被告人到當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有所改變,對自己的行為有一定的認識,且系初犯,建議法院對其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d於20xxx年1月3日8時許,無照駕駛無號牌的紅色正三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海淀區上地環島西側路口時,將正在清掃路面的王廷財(男,45歲)撞倒,致王廷財頭部受傷,經法醫鑑定為重傷;在褚道振駕車逃離現場途中,又將行人王啟(男,43歲)撞倒,致王啟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於同年1月7日死亡。後被告人褚道振在繼續駕車逃逸途中,被羣眾抓獲。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定,被告人褚道振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收集、調取的被害人王廷財陳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法醫物證鑑定書,油漆檢驗報告,醫院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公安機關抓獲經過等證據材料。被告人褚道振對上述證據提出異議,辯解發生交通事故時,沒有其他行人,證人楊連、董文英、許安康未在現場,但未向法庭提交證人不在現場的證據,故不予採信;其辯護人對證據亦提出異議,辯稱公安機關製作的詢問筆錄沒有民警簽字,不宜作為證據使用,補充勘驗筆錄沒有勘驗的時間、地點及勘驗的過程,記錄不完整,故缺乏真實性。從本案證據分析,雖然公安機關在提取證據上有一定的瑕疵,但並不影響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上述控方證據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相互間具有證明同一事實的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無照駕駛無牌照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造成一人重傷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d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庭審中,被告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交通事故判決文書 篇二

為進一步提升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和服務水平,為打造魯蘇豫皖交界地區科學發展高地和廣大人民羣眾生產生活創造一個良好的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東省實施道路交通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市公安局將在20xx年2月16日至5月25日,集中時間、集中警力、集中精力,以治亂治堵為重點,組織開展“奮戰一百天、打好主動仗”城區交通秩序集中攻堅戰,現就進一步加強城區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重點整治區域菏澤市區中華路、人民路、長江路、牡丹路二、重點整治內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分對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具有以下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之一的,依法從嚴查處1、機動車無牌無證行駛2、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警指揮行駛3、故意遮擋號牌4、機動車隨意調頭5、摩托車不走專用道6、機動車亂停亂放7、接送學生車輛佔壓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8、非機動車進入機動車道9、非機動車逆向行駛及不按交通信號燈行駛10. 行人亂行亂穿、翻越護欄對不聽勸阻,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據有關規定嚴肅追究法律責任。

三、對於發生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敬請廣大人民羣眾大力監督,踴躍舉報,對於舉報屬實並提供有價值影像資料的給予一定獎勵,舉報電話:0530-5352122 屬於執法民警不作為的,及時舉報,舉報電話:0530-3336161

四、違法本通告,將依法景象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本通告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菏澤市公安局

二月十六日

交通事故判決文書 篇三

第14屆亞洲跳傘錦標賽暨國際跳傘公開賽將於10月15日至23日在我市舉行。為確保大賽期間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市政府決定,比賽期間,對阜城部分區域和路段實施交通管制,現就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20xx年10月13日早7時至16日22時,東起渦陽路、沙河路,西至南京路、北起北三環路、南至淮河路之間的區域和道路,實行機動車輛分單、雙號的限制通行措施,即:10月13日、15日,禁止機動車尾號為雙數的車輛通行;10月14日、16日,禁止機動車尾號為單數的車輛通行。其中公交車、出租車、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以及軍隊、武警、公安、檢察、法院、司法部門執行任務的車輛不在禁止之列。

請廣大機動車駕駛員自覺遵守,違者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月十日

交通事故判決文書 篇四

原告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略)。

委託代理人蔣某某,上海城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略)。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

負責人朱某某。

原告方某某訴被告陳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xx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楊劍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xx年2月2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蔣某某、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某訴稱:20xx年7月6日,原告在松江區澱浦河路淶亭南路口被被告陳某某駕駛的蘇AJC381小客車撞擊。該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認定,被告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後住院進行了治療,後經司法鑑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了九級傷殘。故原告起訴:1、要求被告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120,500元;2、要求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106,700元、醫療費5,40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財產損失賠償金500元、營養費3,600元、誤工費11,490元、護理費3,600元、交通費139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50元、鑑定費1,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計143,360.7元(扣除強制保險120,500元后的餘額),以及律師代理費7,500元,共計30,360.7元。

被告陳某某辯稱:對事發經過和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

被告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xx年7月6日20時20分,被告陳某某駕駛的蘇AJC381小型普通客車沿淶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澱浦河路淶亭南路口,與原告騎的電動自行車(後載案外人萬麗君)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車損、原告和萬麗君(原告之妻)受傷。事發後,松江交警支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和案外人萬麗君無責任。

肇事的蘇AJC381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陳某某。20xx年1月12日被告陳某某向被告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xx年1月13日零時起至20xx年1月12日二十四時止。交強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20xx年11月30日松江交警支隊委託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休息、營養、護理進行鑑定,同年12月11日,該鑑定中心出具華政法醫[20xx]殘鑑字第7423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為:原告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2椎體壓縮性粉碎性骨折,評定為九級傷殘、予以營養3個月、護理3個月和休息6個月。

本案原告系農業户口,20xx年4月13日在上海辦理了上海市臨時居住證,並在事故發生前在上海新燕傢俱裝飾有限公司和上海燕新建築裝飾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陳某某已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實,主要有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鑑定書、户口簿、上海市臨時居住證、綜合保險繳納情況、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關於責任承擔問題:

根據《中華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本案屬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前,被告陳某某已向被告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於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對於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根據現有證據表明,被告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應由被告陳某某對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二、關於賠償項目和相應數額的認定:

對於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現查明原告雖系農業家庭户口,但根據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臨時居住證,外來人員綜合保險繳納情況以及原告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能夠證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鎮有主要收入來源,故可按照城鎮標準。原告定殘時未滿六十週歲,故其主張按本市20xx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計算二十年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同時,由於原告的傷勢已構成九級傷殘,故其賠償比例應為20%。據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106,700元(26,675元/年×20xx年×20%)。

對於殘疾輔助器具費250元,該費用主要是原告購買腰託的費用,根據原告的傷情,購買腰託作為其輔助器具屬於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對於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人數和護理期限確定。關於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本院參照本市護工市場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每月900元計算,結合鑑定結論確定的護理期3個月,護理費應為2,700元。

對於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對於收入狀況,原告僅提供了單位證明來證明其每月收入為1,915元,並稱工資系現金髮放,本院認為根據常規單位向職工發放工資即使是現金髮放均應制作清單計入財務帳冊,原告未能提供工資發放的原始資料,僅憑單位的證明來證明其月收入狀況依據不夠充分,本院不予採信,故本院酌情參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每月960元計算,結合鑑定結論確認的休息時間6個月,誤工費應為5,760元。

對於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憑證,並結合原告的治療情況,原告主張交通費139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對於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可以證明其因治療而花費醫療費5,371.20元(包括救護車費559元)。

對於營養費,是對受害人給予適當的營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臨牀,促進受害人儘快康復,但營養費的給予標準應視受害人的傷勢而定。根據本案原告的傷勢,本院按照每月900元計算,結合法醫鑑定結論確定的營養期3個月,營養費應為2,700元。

對於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是給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據住院的天數14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張280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對於衣物損失費,本院結合原告受傷部位、受傷時的季節,以一般人的衣着標準,酌定衣物損失費為200元。

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致殘,這不僅給其身體帶來了不良後果,而且勢必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據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所造成的後果及被告的經濟能力等情況,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

對於律師費,本院認為原告方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於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但其數額不能超過加害人應當預見的範圍。本院根據本案實際,酌情確定律師費為3,500元。

對於鑑定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發票可以證明原告實際產生鑑定費1,400元。

三、關於被告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賠付金額確定: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萬麗君兩人受傷,在本案審理中萬麗君出具了承諾書確認放棄要求被告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付責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仍應在強制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實際發生了殘疾賠償金106,700元、護理費2,700元、誤工費5,760元、交通費13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50元,合計123,549元,屬於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範圍,被告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應當在強制責任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範圍內予以賠償;本案原告實際發生的醫藥費5,37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2,700元,合計8,351.20元,屬於交強險中醫療費用賠償範圍,被告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應當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範圍內予以賠償;原告實際發生的物損費200元,屬於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範圍,被告某財保上海市分公司應當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的範圍內予以賠償。

強制責任險限額之外的其他費用即鑑定費1,400元、律師費3,5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及《中華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方某某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藥費5,37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2,700元,物損費200元,總計118,551.20元;

二、被告陳某某應賠償原告方某某殘疾賠償金106,700元、護理費2,700元、誤工費5,760元、交通費13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50元、醫藥費5,37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2,700元、物損費200元、鑑定費1,400元、律師費3,500元,合計137,000.20元,扣除上述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付款額,同時扣除其已付原告的10,000元,餘款8,449元由被告陳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方某某;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17元,減半收取1,658.50元,由原告方某某負擔238.50元(已付),由被告陳某某負擔1,42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某法院。

副 庭 長

三月四日

交通事故判決文書 篇五

省 市 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 ) 民初字第 號

原告

原告

委託代理人

被告

委託代理人

被告

委託代理人

被告

委託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

原告 訴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 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被告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訴稱,原告的 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其中死亡賠償金按每年人民幣 元算 年計人民幣 元,喪葬費人民幣 元,交通費人民幣 元、、誤工費按每年人民幣 元算人算 天計人民幣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 元,合計人民幣 元。同時主張交警部門所作責任,應由 負事故主要責任,即擔 責任。事發後,已收到 支付人民幣 元。提供如下證據:(一)關於身份方面的證據:户口本、户藉證明、身份證、結婚證、暫住證;(二)交警部門的資料:事故認定書、法醫檢驗意見書、事故現場圖複印件、保險單複印件、估損鑑定書及清單,(三)各種賠償費用的憑證及有關證據:交通費票據、藥費票據、誤工人員 的收入證明。

被告 辯稱,對事故認定無異議,

事發後 已付人民幣 元。事故責任應以 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