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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律師事務所【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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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律師事務所【精品多篇】

個人律師事務所 篇一

“個人律師事務所”問題研究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自2008年6月1日施行,此次修訂最大的亮點之一,就是允許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不僅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合法地位,豐富了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而且讓從業者有了更多的選擇機會,有利於滿足法律服務的多樣化需求。但新《律師法》對如何規範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活動並未作出詳細規定,有待研究和思考。下面筆者對個人律師事務所的產生、發展趨勢、業務定位、法律地位等方面提出個人淺見,期望與同行進行探討。

一, 個人律師事務所的概念 論文格式:

(一)題目、署名及層次格式、文字、字數要求:

1、文稿採用A4幅面word文檔;中文標題為三號宋體,正文為小四號仿宋體;英文字體為Times New Roman,標題字號為三號,字母全部大寫;如有副標題,另起一行,首字母大寫,正文為小四號字體;文稿應加註頁碼。

2、題目居中,署名及單位標在題目下,例如: 數字城市化進程 王趙

(大學系,北京100001)(設計院,天津300001)文稿最後應有附件頁,註明作者個人信息,內容見下表:

個人律師事務所,是指由一個律師投資設立,並由投資律師個人自負盈虧、自擔風險,對外承擔無限責任的律師執業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作為律師工作機構最原始的形態,因其責任明確、機構靈活,與合夥制律師事務所成為目前各國律師執業的兩大基本組織形式。 二,我國律師事務所的基本組織形式

在我國,律師事務所得基本組織形式: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合作制律師事務所和合夥制律師事務所有規定。其中,國資律師所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出資設立,其在人事任用、資金調度、業務管理等方面缺乏相應的靈活性和機動性。合作制律師事務所是我國一定歷史時期的產物,以本所全部資產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合夥律師事務所目前佔據了我國法律服務市場的絕大部分份額,已成為律師事務所的主要形式。在北京、上海、廣州等城市都出現了一些管理規範、運作高效、責任明確的合夥制律師事務所,但也有部分合夥制律師事務所在實際運營過程中出現了管理鬆散、律師各自為戰、合夥人對外承擔責任容易產生分歧等問題,沒有真正形成合夥機制。對此,修訂後的《律師法》參照《合夥企業法》,依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將其分為普通合夥和特殊合夥,作出了使合夥制律師事務所在功能上日趨完善,管理結構上更加合理的規定。 與上述律師執業形式相比,個人設立律師事務所開展業務靈活,能適應市場多元化需求,具有以下特點:

1 1.在管理方面,個人律師事務所組織結構靈活、決策高效,有利於降低律師所管理成本

以合夥所為例,目前在我國,多數合夥制律師事務所裏,合夥人的主要時間和精力仍在辦案上,合夥人在所裏的發展策劃、日常管理方面進行的思考和承擔的工作不同,有些合夥所還出現大家都不管事,或是一個合夥人積極推進管理卻難以取得其他合夥人支持的情形,這很不利於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允許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個人所的主任對律師所的管理效率就會大大加強,其決策直接影響所的發展方向,有利於促進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的規範化、科學化。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可有效減少內部分歧,優化管理,提高效率,有利於降低管理成本。 2.在法律責任方面,個人律師事務所責任明確,由設立人個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利於簡化法律關係,明晰責任

法律允許個人開設律師事務所,同時要求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承擔無限責任。相比普通的合夥制律師事務所,全體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看似比個人律師事務所單個律師承擔責任的能力較強,然而律師事務所一旦出現內部糾紛或者外部責任,往往會造成合夥人之間、合夥人與事務所之間、合夥人與事務所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紊亂,糾紛增多。而個人律師事務所可以從根本上避免這種現象的出現,避免責任不明或相互推諉之虞。

3、在法律服務市場方面,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簡便,有利於拓寬律師執業空間,方便當事人選擇

由於我國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目前我國的律師事業較其他時期雖取得了長足的發展,但仍不能完全適應市場經濟對法律服務的需求,請律師難的現象依然存在。尤其是在經濟欠發達的西部地區和農村地區。據統計,目前我國還有近200個縣城沒有設立律師事務所,很大程度上是上述地區取得律師資格的人數較少的緣故,即便律師有開設律師事務所的意願,卻因為無法達到原《律師法》規定的“三名以上執業律師”的條件而無法實現。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出現,為律師解決了辦所難、開業難的問題,個人所機構靈活,經濟成本及人員成本不高,可以讓許多具有律師資格者能夠就地為羣眾提供法律服務,滿足這些地區的法律需求,有利於促進我國律師事業的發展。

二、個人律師事務所在我國的產生、發展 1.我國有關個人律師事務所的有益嘗試

修訂前的《律師法》沒有關於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規定,實踐中,少數經濟發達地區先後對個人律師事務所這一律師執業形式進行了有益探索。早在1995年,《廣東省律師執業條例》就曾規定了可以以個人開業形式提出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1996年的《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也規定有個人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2001年3月,北京市司法局出台的《北京市個人開業律師事務所試點辦法》(下稱《試點辦法》),同年7月,上海市司法局制定的《關於個人開業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試行)》更是專門對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執業要求、人員 選任等進行了詳細規定,為我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規範和管理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2005年,隨着試點工作的深入,北京市對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各項政策有所放開,不再拘泥於《試點辦法》中對個人律師事務所的業務範圍、聘用人員的數量等限制,允許部分個人律師事務所既可以聘任專職律師也可以聘任兼職律師,聘用實習律師、律師助理也不再受人數的限制;對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範圍也不再侷限於服務社區的功能,而是允許個人律師事務所向專業化、規模化發展,服務中、高端客户。這一系列的突破與修訂後的《律師法》對個人所的規定極其吻合,符合當前我國律師制度的改革方向。然而,其他幾個地方的試點,對原有規定卻鮮有突破,個人律師事務所在上述地區的設立和發展依然受到較大限制,這使得有意個人投資創業的律師顧慮過多,因此真正成為“吃螃蟹的人”並不多。同時,由於各試點規定不一,對個人律師事務所這一律師執業形式始終沒有形成統一模式,難以推而廣之,影響了個人律師事務所的發展。 2.修訂後的《律師法》對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肯定

新修訂的《律師法》允許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是在借鑑國外經驗,並充分考慮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對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作出的有益補充。新《律師法》第16條規定:“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個人律師事務所已然成為律師事務所的一種法定組織形式,只不過作為由律師個人投資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除了要求個人所的設立人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要求設立人對個人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外,對個人所的設立規定與國資所、合夥所的規定並沒有區別,個人律師事務所已成為律師執業的一個基本組織形式。 3.我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趨勢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個人執業,在國外是比較通行的做法,在發達國家和地區,不論在美國、日本,還是香港、台灣地區,個人律師事務所幾乎都能佔到律師行業的半壁江山。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雖然個人律師事務所長期以來沒有得到法律和政策的正式確認,執業條件受到這樣或那樣的限制,但卻在激烈的競爭中經受了法律服務市場和律師執業實踐的檢驗,並最終獲得了法律的肯定。在經濟發達的大城市個人律師事務所既可以深入社區提供基層法律服務,也可以走規模化、專業化的道路,服務於中高端法律市場 ;在經濟欠發達的邊遠城市、鄉鎮,個人律師事務所因方便為羣眾提供法律服務,緩解了這些地區請律師難的現象,受到廣泛歡迎。可見,個人設立律師事務所符合當前律師行業的實際狀況和業務活動特點,能滿足市場多元化需求,另外,個人律師事務所開展業務靈活,運營成本低,將會成為律師普遍採用的一種執業形式。

三、對於個人律師事務所有關問題的認識

修訂後的《律師法》雖然確認了個人律師事務所這一基本形式,但對如何規範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活動並未作出詳細規定。因此,如何理性地看待個人 律師事務所,公平地對待個人律師事務所,是《律師法》修訂後允許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遇到的首要問題。 (一)個人律師事務所的業務定位

有觀點認為:“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有利於鼓勵律師走入鄉鎮、深入社區,解決羣眾打官司難的問題”。對此,容易使人產生誤解,認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定位僅限於服務社區、服務鄉村,解決基層人羣的法律服務需要。然而,從《律師法》對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的“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要求來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多為資深律師,在各地試點實踐中,開辦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多因自身在某一領域有專長,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和客户羣,業務主要集中在某些專業化要求較高的領域。因此,個人律師事務所的業務定位是面向社區還是鎖定中高端客户,完全取決於設立人個人的價值取向,取決於其對於法律服務市場的把握,如同申請公司設立時確定“經營範圍”一樣,況且律師事務所承辦業務的範圍遠比公司營業執照上確定的範圍更加靈活。對此,新修訂的《律師法》沒有對個人所、合夥所、國辦所在執業範圍上進行區分,也不應該區分。 (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出資 1.個人律師事務所出資數額的規定

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是有償的,具有營利性,有些服務項目又具有一定的風險性,一旦發生糾紛,就需要以律師事務所的資產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一定數額的資產是律師事務所設立和正常開展業務活動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沒有充足的資產,既不利於律師事務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也不利於保護委託人的利益。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現有規定,(《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設立律師事務所一律要求有10萬元人民幣的資產。這樣的規定可能是參考了舊的《公司法》關於服務性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10萬元的規定而設臵的。新《公司法》實施後,對於公司設立的有關注冊資本的要求進行了調整,將一般的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降到了3萬元(《公司法》第26條第2款),同時《公司法》對於設立一人公司與一般的有限公司相比較,對其註冊資本卻有較高要求,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10萬元,並且要求股東在公司設立時一次繳足(公司法》第59條)。其原因主要是一人公司經營機構簡單,抗風險能力差,目的是為了防止公司資產不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同理,作為設立人一人出資設立的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註冊資本也可以較其他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嚴格一些,至於資產的具體數額,考慮到各地經濟水平和法律服務市場的成熟程度等多方面的因素,全國統一規定具體數額顯然缺乏科學性,建議可通過授權給地方司法行政機關解決。

2、個人律師事務所出資方式的限制

目前《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規定,律師事務所只能以現金的形式出資,出資形式單一,而《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規定的出資形式豐富多樣,更為靈活,其中《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 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種方式出資外,還可以其他財產權利出資,如債權、技術等,只要其他合夥人承認即可。因此,對個人律師事務所規定靈活多樣的出資方式,更有利於個人所的設立及發展,故建議通過今後的實踐,司法行政部門可否考慮放寬對個人律師事務所出資方式的限制。

(三)個人律師事務所名稱 1.個人律師事務所名稱的選定

根據司法部《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律師事務所的名稱應當由字號+律師事務所組成。”同時第8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不得使用縣(市轄區)以上行政區名稱作字號”,因此,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名稱應當可以用字號+律師事務所組成。在各地的個人所試點規定中,規定要以設立人姓名作為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字號,如《上海市司法局關於個人開業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定》第10條規定 :“個人開業律師事務所以申請人本人的姓名作為律師事務所的字號,並且應符合司法部有關事務所名稱檢索的規定。其名稱依次由上海、申請人姓名、律師事務所等三部分組成。”這樣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如果有兩個姓名相同的律師都在上海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就會發生名稱上的衝突。如果單純地保護在先權利人,首先對後申請的人不公平,此外,依照上述規定,在後申請人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時除了自己的姓名外,還可以用什麼名稱呢? 如果連名稱都不符合規定要求,是不是就不能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了,顯然不應這樣。新《律師法》規定有國資所、合夥所、個人所三種形式,不可能要求每種形式的事務所都在名稱上加以區別,故建議參照《公司法》中有關一人公司登記的規定,即“一人有限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以此註明投資者的身份。因此,不必要求個人所必須以設立人的姓名命名,可以起字號,有名稱的選擇權,但可以要求個人律師事務所在執業證書和委託合同中加以明示。這樣既維護了委託人的知情權,又能達到區分個人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性質的律師事務所的目的。 2.個人律師事務所名稱的流轉

個人律師事務所名稱權是指個人律師事務所依法享有的對個人律師事務所名稱的專有使用權,作為一種權利,可以依法變更、繼承和轉讓。但有人認為:“個人開業律師事務所不得變更事務所名稱和主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申請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應當解散。”根據上述意見,個人律師事務所名稱權並不能進行變更和繼承,限制了個人律師事務所作為一個普通的民事主體對於自身權利的處分權,不利於個人律師事務所的發展和律師所文化的傳承。 (四)是否對個人律師事務所人員的聘用進行限制?

有人認為,個人律師事務所要求設立人以個人資產對律師事務所承擔無限責任。在責任承擔上,律師所內其他律師和人員的責任要落實到設立人身上。在管理上,主要依靠設立人自身的管理能力。設立人既要忙於許多案件的具體處理工作,又 要抓好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工作。然而一個人的精力畢竟是有限的,若對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數量不加限制,勢必造成設立人辦理業務和管理事務所兩者不能兼備的情形,對個人律師事務所的發展和委託人利益的保障形成潛在的損害。因此應該限制個人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模,有必要對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及相關人員的人數、聘任條件等方面進行必要限制。

筆者認為,個人律師事務所人員聘用是律師所內部管理的事項,由設立人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把握。對此,律師法並沒有予以限制。法律規定,設立人以個人資產對律師事務所承擔無限責任的責任承擔形式,使得設立人在聘用多少律師、聘用何種律師時必然對自身的風險做預先估計,既然法律已經允許個人開業,就應該相信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有能力把握自身的風險管理。如果對於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及實習律師人數加以限制,勢必造成聘用一些不具有法律執業資格的人員,反而會影響個人所的辦案效率和質量,同時也限制了個人所與其他形式的律師事務所的競爭和發展,導致不公。 (五)個人律師事務所能否開設分所?

《律師法》明文規定了“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而並沒有規定個人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釋義》對設立分所的考慮來看,“立法部門經過調查研究認為,從近年來一些地方進行的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試點情況來看,效果是好的,考慮到個人律師事務所這種形式還只是剛剛起步,規模不大,還需要在實踐中發展和摸索,等到將來條件成熟後再做研究……”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目前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還沒有被納入立法研究範圍,同時學術界對該問題也沒有更多關注。隨着個人律師事務所的發展,一些個人所在做大、做強後會有設立分所的需求,對此立法不能忽視。個人律師事務所雖為設立人個人開業,只是律師所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在從事的業務範圍、律師所發展規模等方面與其他形式的律師事務所並無差異,不能因為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個人開業性質就苛刻地要求設立人事必躬親,這並不是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較強個人性質的必然要求,不能成為個人律師事務所不能開設分所的理由。既然律師法已經把個人開業作為律師事務所的常態組織形式之一,因此,建議如果個人律師事務所具備了承擔風險的經濟實力,應當允許符合條件的個人律師事務所開設分所。

綜上,律師事務所既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又是律師履行職責、服務社會的組織者,是律師自我教育、自我約束的管理者。完善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充分發揮律師事務所自我管理、自我發展的重要職能,實現律師事務所的健康和諧發展,是推進律師制度的改革、建設、發展,促進整個律師行業和諧發展的基礎。從實踐看,原《律師法》規定的合夥、合作、國資三種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律師事業發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師業的發展,影響了律師業更好地滿足法律服務的多樣化需求。基於這個原因,修訂後的《律師法》對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進行了調整和完善,允許個人開辦律師所,這是我國律師制度的一大發展和進步。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既符合我國目前律師行業的實際狀況和業務活動特點,也因其責任明確,運行成本低,而有利於促進律師提供更為高效、更為便捷的法律服務。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出現既給沉寂的律師所的發展模式注入了新鮮血液,又給律師個人的生存和發展帶來了新的問題和機遇。

個人律師事務所章程 篇二

請提出修改意見。

江蘇XXX律師事務所章程

(供申請設立個人所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和住所。

名稱:江蘇XXXXXX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 英文名稱:JIANGSU LAW FIRM 住所:

第三條 本所宗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本着團結、協作、開拓、負責的精神,把本所創辦成管理規範、業務一流、形象良好的律師事務所

第四條 本所的組織形式:個人律師事務所。 設立人:XXX 執業證號: 身份證號:

第五條 本所開辦資金為XX萬元人民幣,由設立人XXX個人出資。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六條 本所經江蘇省司法廳批准和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後成立,依法開展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

本所的一切業務及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

第三章 機構設置

第七條 本所設負責人一名,由XXX擔任,主任為本所代表人。主任應當模範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所規章制度。

第八條 本所設立律師會議制度,律師會議每年召開兩次。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第九條 主任決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職權為:

(一)制定本所的長期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

(二)作出本所的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

(三)決定本所的財產處置;

(四)決定本所人員的聘用與解聘;

(五)本所章程的修改;

(六)決定本所聘用人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

(七)必須由本所主任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本所設行政辦公室,聘用行政主任一名,負責本所行政事務所,其工作對本所主任負責。

第十一條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員管理、業務學習培訓、財務管理、統一收案收費、職業道德教育、服務質量監督、重大案件集體研究、利益衝突審查、總結考核、執業過錯責任追究、業務檔案歸檔等制度。

第四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律師的權利:

(一)律師有權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

(二)律師有權獲取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律師有權向本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行業規則規定的權利。 第十三條 律師的義務:

(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必須依法辦事,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律師應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律師應當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規章制度;

(四)律師應當依法納税;

(五)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六)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行業規則規定的義務。 第五章 律師和行輔人員的聘用和管理

第十四條 根據本所的需要,可聘用專職律師。

第十五條 聘用的律師和各類輔助人員(包括律師輔助人員、行政工作人員及其他輔助人員),均實行合同制,以本所名義與其簽訂《聘用合同》,其聘用期限、工作職責、工資報酬、勞動保險、福利待遇及其權利、義務等,均在《聘用合同》中確定。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為聘用人員辦理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六章 律師執業、收費、財務、分配製度

第十七條 律師在本所執業,必須取得本所的律師執業證,未辦完轉入本所手續的律師不得在本所執業,律師調離本所,必須結清財務,辦結業務、移交業務檔案,同時由本所收回律師執業證,由本所開具“三清”證明。律師執業證逐級上交發證機關。被本所除名的律師除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外,離所手續依本條辦理。

第十八條 本所承辦法律事務,必須由本所統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統一向當事人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並如實入帳。聘用律師個人不得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

第十九條 本所按國家規定建立規範、完備的財務制度。

(一)建立並健全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

(二)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經紀律、落實制度和本所規章;

(三)自覺接受主管機關及財税務部門監督、審計;

(四)依法納税並按規定上交律師協會會員費;

(五)按照有關規定,提留各項基金;

(六)聘請符合規定條件的財務人員,分別擔任總帳會計和現金會計。 第二十條 本所按規定提取律師執業風險基金,並辦理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七章 終止與清算

第二十一條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設立人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本所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應當在15日內進行清算,並通知未辦結委託事項的委託人和債權人。

第二十三條 清算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清理本所的財產,編制財務清算報表和財產清單,處理未了結的事務,清理債權債務,處置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歸設立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本所在清算期間,設立人和聘用律師不得執業。本所的設立人、聘用律師的執業證,應當上交原登記機關。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本所與委託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 本所清算結束後,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審計部門審計,向税務部門申請註銷税務登記,最後,由本所主任簽名並蓋章,在15日內上報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同時將財務賬簿、業務檔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機關。

第八章 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二十六條 本所主任與聘用律師如因在辦理案件或工資待遇等事項發生爭議,自行協商不成的,應通過市、省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依法協調解決。本所及律師應尊重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調解意見或裁決,並自覺履行相關義務。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歸設立人,需要補充或修改應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方可生效。

設立人簽名:

二○○ 年 月 日

律師事務所章程(個人 篇三

雲南律師事務所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製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章程是本所的根本制度,本所依據本章程的原則可制定各項規章制度,但不得與本章程相違背。

第三條 本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開展業務,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名稱和住所

第四條 本所的名稱

中文:雲南滿易律師事務所 英文:Yunnan ManYi Law Firm 本所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對外執業履行職務行為時只能用前款所列名稱,並有義務維護此名稱的聲譽。

第五條 本所的住所為: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城區比江路28號。

第三章 宗旨

第六條 本所堅決擁護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擁護憲法,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自覺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本着團結、協作、開拓、負責的精神,以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章 組織形式

第七條 本所是設立人獨立出資、自主經營、自主管理、自負盈虧的個人律師事務所。

第八條 本所繫由執業律師和美壽獨立設立,執業證號:***314984,身份證號:***614。

第九條 本所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並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後成立。

第五章 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第十條 本所的設立資產為人民幣10萬元整,由設立人獨立出資,一次性繳足。

第六章 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第十一條 本所設立人是本所的負責人,對外代表本所。 第十二條 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有:

(一)領導本所的業務活動;

(二)管理本所內部事務和日常工作;

(三)制定本所的規章制度;

(四)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五)代表本所與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六)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的管理責任;

(七)行使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其它職權。

第七章 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第十三條 律師大會為本所的民主議事機構,由本所全體律師參加。

第十四條 本所作出以下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

(二)制定本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討論本所的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四)決定對本所律師的獎勵和處分;

(五)修改本所章程;

(六)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七)其他重要事項。

第八章 本所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本所根據發展需要,可以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併為其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聘用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本所律師的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

(二)獲取勞動報酬、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參加本所的律師大會,參與民主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及本所內部規則規定的權利。

第十七條

本所律師的義務:

(一)依法辦事,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規章制度,維護本所聲譽;

(四)承擔因過錯給本所和他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五)依法納税;

(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七)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及本所內部規則規定的義務。

第九章 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本所以及本所的執業律師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中有關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規定。

第十九條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統一收案制度、利益衝突審查制度、重大疑難案件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統一收費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分配製度、人員管理制度、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制度、業務學習培訓制度、投訴查處制度、考核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條 本所服務收費執行雲南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本所承辦的法律事務,由本所統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統一收取費用。

本所律師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所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

(一)建立並健全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

(二)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財經紀律、財務管理制度和本所規章;

(三)依法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賬簿,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記賬規則記賬;

(四)自覺接受主管機關及税務部門監督、審計;

(五)依法納税;

(六)按照有關規定,提留各項基金。

第二十三條 本所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

制度及激勵機制。

本所聘用的律師及輔助人員的工資發放實行提成制。

第二十四條 本所全部業務收入在支付成本、提成、工資,繳納税收,彌補上虧損,提取各項基金之後,剩餘部分為可分配利潤。可分配利潤歸設立人支配。

第二十五條 本所設立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所依法設立執業風險基金、事業發展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十章 解散事由、程序及清算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設立人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終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本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向社會公告。在15日內成立清算機構,並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

清算機構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未辦結委託事項的委託人和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 清算機構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清理本所的財產,編制財務清算報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未了結的事務;

(三)清繳所欠税款;

(四)清理債權債務;

(五)處置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等事宜。

第三十條 本所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本所成員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歸設立人所有。

第三十一條 當本所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設立人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受理新的業務。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本所與委託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本所清算結束後,清算機構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編制清算報告,由設立人簽名並蓋章。在十五日內,向主管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註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及其它有關材料,由主管縣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註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註銷手續。

本所被註銷後,本所業務檔案、財務賬簿、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由設立人負責解釋。章程的修改要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並報原審核機關批准。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自雲南省司法廳做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以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

設立人簽名: 年 月 日

律師事務所個人總結 篇四

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師事務所

田晨希律師個人總結

馬年到來,蛇年過去,在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師事務所我們辭舊迎

新,開創未來的追求中,繞不開自己過去一年的工作成就和工作經驗積累。只有

把實踐工作中所得的感悟,置於理性磨礪,獲得新的認識,以此來實現自己新的進步。

任何人一定是社會中一員,任何工作是經濟活動的一個要素,無論作

為社會的一員或為一個要素,都在系統內部或與外發生作用。作為律師,擔當司

法制度的法律服務職能,充當法制推進器,讓爭議或法律需求納入法制軌道,與

其它法治職能的組織機構和司法等人員共同在某種法律程序,互為協助,互為制

約,解決案件爭議,提供法律知識,共結法治成果。但是職業化的律師,仍然不

失為自然人本有的屬性,更多的需要與人交際,建立友好關係,信任關係,成為

職業人的工作基礎,否則將是無源之水,無緣之木。律師執業雖從屬於案件服務,相當案件為利益而發生爭端,但利益始發於經濟活動,而利益分配涉及相關規則

原則等規範和要求,專業性服務便利了自己,有時亦可能不便宜於當事人,則我們從經濟活動要素會考察的工作效果,可能要作出一定犧牲或奉獻。在這宏大敍

事建構下,我在2013的工作中對於如何認識自己,又如何對相關問題作出自

己的判斷,始終不竭地推動律師行業並從中發展自己。

我的為人。

我在2013工作中,始終認真接案,認認真真辦妥當事人委託的案

件,讓當事人滿意,無愧於當事人是我的敬業和責任。我未曾受過任何所辦案件

當事人的投訴,因為我恪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從不迷戀當事人託辦案件的經

濟利益。我與人相處,喜歡當面批評,反對背後弄人。一個人可以反對我,因為

我沒有權利讓別人不反對我。反對和支持是一個人的情感、立場和處事原則所決

定,自己決定的自由高於別人企求。然而為了反對一個人,或搞垮一個人,或弄

臭一個人,不擇手段,不知反省,這種人是非常可惡的。

代理具體案件中的政治原則。我在代理案件中把握行為方向,講大局,講穩定,依法辦事,能從法理高度闡釋案件利弊得失,讓當事人知曉案情之所以然,不讓

案件當事人走向鬥爭,努力消除鬥爭傾向,充分發揮律師講究法治觀念的作用。

我認為,律師服務領域不僅僅是代理,可能會涉及網絡中政治言論。我不僅現實

空間依法從事法律實務,也在網絡虛擬空間,發揮出律師的法治角色,自覺肩負

民族大義,忠於自己祖國,對一些可能背叛國家利益的,或一些心中存有不平的富於怨懟之人進行論戰,以個人微博力量捍衞國家利益和社會主義價值觀的話語

權。

開拓業務的收案原則,從不搶不奪與其他律師可能有聯繫的案件。案

件代理,是個人收益來源,亦是執業競爭對象。如果競爭無序,將他人案件囊括

自己手中,可得眼前利益,但失去的可能應有的道義。無視道義,一個只會貶低

他人的人,那等於貶低他自己。當然一定程度拔高他人,亦也會有意想不到驚喜。

但是不涉及案件代理,僅為實事實是評議,這個需在合理範圍內討論,用合理批

評之善意,絕不能放棄原則去迎合無能無恥之人搞和事佬,這正是社會正義所需

要。

建立必要生活圈子,搞好對外友好關係,決定案件代理廣度和類別。與老闆打交道的律師,收費量高於與打工者交道的律師,相反收費量多的卻不見得辛苦。這個我深有感觸,乾得很辛苦,還是趕不他人輕鬆收費。同時要改變我個人生活圈子,可能受累於先前所信任羣體。但是以收費高低多少論“英雄”的時代,私有化程度較高社會裏,是必然反映,在相當時期內無法改變。但我相信,一步一個腳印,走自己熟悉的路,一定是成功之路。

我也充分認識到,只有努力建設和完善好事務所管理職能,弘揚團結向上的文化,才能消彌各自為政,各自只為業務奔走,卻不相往來的習慣。根據本所現狀和歷史緣由,當務之急是健全合夥人會議和主任的職能,根據章程及其它規章制度,既有效發揮各自的職能,又要相互制約,共同服務好事務所穩定和發展,讓事務所在新的歷史時期經受風浪的考驗。徜若不改革事務所制度建設,保留那些消極習慣和作風,那麼分崩離析不遠了。

尊重司法人員,堅守法律底線,共同服務好當事人法律需求。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裏充斥着利益至上,當事人或多或少有調節衝突的法律需求,或為參與調和相互之間規則商定,律師從中代理髮揮效用,主要與司法人員聯接,共同溝築個案的程序或機制,引導在一定框架下解決法律爭議。摒棄為一己私利犧牲一些法治原則,謀不正當關係,或誇大律師作用,或貶值司法。總之我意識到律師只能在法治框架範圍內,發揮作用,不可能在法治以外,有律師作用空間。上述我以個人執業經歷總結的做人原則、工作方法,以及與事務所與司法人員間關係的認識,可能是微不足道的,改變不了他人觀念,甚至改變不了自己一些秉性,當然也改變不了律師業發達方向,但我始終認為任何個人不管在律師執業中有多麼成功,不管其生活圈子有多大,與司法人員關係如何融洽,這均是其個人效果,不是整個律師業進步和繁榮的根體保障。我們要為律師業作出自己貢獻,推動律師走出僅為訴訟或非訴訟的服務角色,能在法制經濟,法治政治中發揮更大話語和作用。否則改變不了律師不能自由進入法院大門的現狀,這是當今所有律師的難堪。

律師事務所章程(個人 篇五

【 天津市律師協會 行業指引

(三) 】

天津**律師事務所章程(個人)

(參考文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製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章程是本所的根本制度,本所依據本章程的原則可制定各項規章制度,但不得與本章程相違背。

第三條 本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開展業務,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名稱和住所

第四條 本所的名稱

中文:天津**律師事務所

英文:Tianjin ******** Law Firm 本所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對外執業履行職務行為時只能用前款所列名稱,並有義務維護此名稱的聲譽。

第五條 本所的住所為:************

第三章 宗旨

第六條 本所堅決擁護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擁護憲法,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自覺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本着團結、協作、開拓、負責的精神,以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章 組織形式

第七條 本所是設立人獨立出資、自主經營、自主管理、自負盈虧的個人律師事務所。

第八條 本所繫由執業律師***獨立設立

***執業證號:************ 身份證號:****************** 第九條 本所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並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後成立。

第五章 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第十條 本所的設立資產為人民幣***萬元整,由設立人獨立出資,一次性 繳足。

第六章 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第十一條 本所設立人是本所的負責人,對外代表本所。 第十二條 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有:

(一)領導本所的業務活動;

(二)管理本所內部事務和日常工作;

(三)制定本所的規章制度;

(四)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五)代表本所與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六)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違規行為的管理責任;

(七)行使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其它職權。

第七章 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第十三條 律師大會為本所的民主議事機構,由本所全體律師參加。 第十四條 本所作出以下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

(二)制定本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討論本所的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四)決定對本所律師的獎勵和處分;

(五)修改本所章程;

(六)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七)其他重要事項。

(注:以上事項各所自行約定)

第八章 本所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本所根據發展需要,可以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併為其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聘用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本所律師的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

(二)獲取勞動報酬、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參加本所的律師大會,參與民主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及本所內部規則規定的權利。 第十七條

本所律師的義務:

(一)依法辦事,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規章制度,維護本所聲譽;

(四)承擔因過錯給本所和他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五)依法納税;

(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七)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及本所內部規則規定的義務。

第九章 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本所以及本所的執業律師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中有關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規定。

第十九條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統一收案制度、利益衝突審查制度、重大疑難案件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統一收費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分配製度、人員管理制度、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制度、業務學習培訓制度、投訴查處制度、考核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條 本所服務收費執行天津市律師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本所承辦的法律事務,由本所統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統一收取費用。

本所律師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所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

(一)建立並健全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

(二)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財經紀律、財務管理制度和本所規章;

(三)依法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賬簿,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記賬規則記賬;

(四)自覺接受主管機關及税務部門監督、審計;

(五)依法納税;

(六)按照有關規定,提留各項基金。

第二十三條 本所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製度及激勵機制。

本所聘用的律師及輔助人員的工資發放實行*********制。(如:提成制、固定工資加獎金制等)

第二十四條 本所全部業務收入在支付成本、提成、工資,繳納税收,彌補上虧損,提取各項基金之後,剩餘部分為可分配利潤。可分配利潤歸設立人支配

第二十五條 本所設立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所依法設立執業風險基金、事業發展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十章 解散事由、程序及清算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設立人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終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本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向社會公告。在15日內成立清算機構,並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

清算機構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未辦結委託事項的委託人和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 清算機構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清理本所的財產,編制財務清算報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未了結的事務;

(三)清繳所欠税款;

(四)清理債權債務;

(五)處置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等事宜。

第三十條 本所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本所成員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歸設立人所有。

第三十一條 當本所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設立人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受理新的業務。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本所與委託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本所清算結束後,清算機構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編制清算報告,由設立人簽名並蓋章。在十五日內,向主管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註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及其它有關材料,由主管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註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註銷手續。

本所被註銷後,本所業務檔案、財務賬簿、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由設立人負責解釋。章程的修改要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並報原審核機關批准。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自天津市司法局做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以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

設立人簽名: 5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