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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號令與18號令對照表(一)(通用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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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號令與18號令對照表(一)(通用多篇)

財政部87號令與18號令對照 篇一

87號令與18號令對照

《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以下簡稱18號令)自2013年8月啟動修訂工作以來,一直備受關注。2015年3月,《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施行。較之《條例》,18號令關於招標採購程序、評標方法、交易規則等方面的規定已經滯後。同時,18號令作為《條例》配套的部門規章,也需要對《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細化補充。經過反覆研究、修改、完善,2017年6月,18號令修訂草案經部長辦公會議審議原則通過;7月,新的《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最終問世。

在體例上,87號令共7章88條,與18號令相比,刪除36條,新增34條,修訂54條。除總則和附則外,87號令按照政府採購貨物、服務操作流程,對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和合同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分章作了規定。

在內容上,87號令着力解決貨物服務招標投標實踐中的突出問題,重點圍繞明確採購人主體責任、完善監管措施、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三方面內容作了修訂,與2013年全國政府採購工作會議提出的改革思路一脈相承。其以《政府採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等上位法的制度框架為依託,修訂了18號令與上位法存在衝突之處,並細化完善了《政府採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增強了制度的執行力和生命力。筆者擬參照《政府採購法》及其實施條例、《政府採購非招標採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以下簡稱74號令)、《政府採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等法律規章文件,分章逐條梳理87號令與18號令的差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較之18號令,87號令在立法依據中增加了《條例》。

第二條

刪除了“招標採購單位”這一統稱和對採購代理機構的解釋。87號令全文在提及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時均採用了完整、明確的表述。

第三條

調整了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內涵表述,強調二者的主體是採購人,而不是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明確邀請招標中供應商的產生方式是隨機抽取,而不是隨機邀請。

第四條

新增內容。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條例》第五條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確定方式,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可確定分別適用於本行政區域不同層級的公開招標數額標準。

第五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九條的內容。新增節約能源要求,與《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政府採購政策相銜接。強調採購人在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中落實政府採購政策的主體責任。

第六條

新增內容。其第一款吸收了《財政部關於加強政府採購活動內部控制管理的指導意見》(財庫〔2016〕99號)中的相關內容,補充細化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採購人應當建立政府採購內部管理制度的規定;第二款重申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禁止採購人暗收回扣,為完善政府採購公平交易的規則奠定了基礎。

第七條 新增內容。明確了確定採購項目屬性的責任主體、具體依據及原則,便於採購人在編制政府採購預算和計劃時對照執行。

第八條 新增內容。進一步規範採購代理機構的代理行為。其第二款本着維護公平交易的原則,要求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在所代理的項目中投標或代理投標,不得為所代理項目的投標人蔘加本項目提供投標諮詢,尤其值得重視。

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的要求,本章刪除了18號令中的第四條(對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條(對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條(對應《政府採購法》第五條等內容)、第七條(對應《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八條(對應《政府採購法》第十條)、第十條(對應《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

第二章

招標

第九條

調整了18號令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內容。進一步明確了採購人自行招標的範圍,同時簡化了採購人自行招標的條件要求,採購人只要有一定能力和條件、有相關專業人員即可自行組織招標。

第十條

新增內容。補充細化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採購人應當科學合理確定採購需求的規定。在具體措施方面,部分吸收了中央國家機關政府採購中心在實踐中的經驗做法以及《中央國家機關2017-2018年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實施方案》中的有關內容,要求採購人對採購標的的市場技術或服務水平、供應、價格等情況進行市場調查,根據調查情況、資產配置標準等確定採購需求,進行價格測算。

第十一條

新增內容。從七個方面補充細化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中關於採購需求的規定。

第十二條

新增內容。為解決質次價高問題,本條進一步強化了採購預算管理,明確採購人經市場調查和價格測算後,可在預算內合理設定最高限價。與此同時,為鼓勵投標人充分競爭,禁止設定最低限價。本條吸收了實踐中部分地區的經驗做法,與《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作了銜接。 第十三條

調整了18號令第十七條中公開招標公告的內容,新增採購項目預算金額(設定最高限價的,還應當公開最高限價)、採購需求、公告期限、採購項目聯繫人姓名和電話等。

第十四條

調整了18號令第十五條的內容。針對實踐中邀請招標採購週期長、採用效率低的問題,進一步規範了邀請招標的程序,明確了三種產生符合資格條件供應商的方式,即發佈資格預審公告徵集、供應商庫內選取、採購人書面推薦,再從中隨機抽取3家以上的供應商。值得關注的是,這三種方式與74號令第十二條中競爭性談判、詢價採購供應商的產生方式,以及《政府採購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中競爭性磋商採購供應商的產生方式類似。

為保障供應商的平等參與權和知情權,確保公平競爭、充分競爭,本條還規定了後兩種方式中備選供應商的比例,要求投標邀請書同時向所有受邀請的供應商發出。

第十五條 新增內容。明確了資格預審公告的具體內容。

第十六條 對18號令第十五條中資格預審公告的公告期限、信息發佈媒體作了調整,公告期限從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縮短為5個工作日。同時明確,公開招標的公告期限也是5個工作日。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的公告內容應以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媒體發佈的公告為準;公告期限自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媒體最先發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

新增內容。為促進充分有效的競爭,增加了對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設置投標人資格要求的限制。

第十八條 新增內容。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招標採購程序,本條補充規定了提供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期限,即自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提供期限屆滿後,獲取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足3家的,可順延提供期限並予公告。此外,為促進競爭、保障供應商的合法權益,本條第二款要求招標文件向所有通過資格預審的供應商提供。

第十九條

新增內容。為維護聯合體投標的合法權益,本條要求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在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或投標邀請書中載明是否接受聯合體投標。如未載明,不得拒絕聯合體投標。

第二十條

調整了18號令第十八條關於招標文件的內容。增加了為落實政府採購政策,採購標的需滿足的要求,以及投標人須提供的證明材料;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的情形;採購項目預算金額(設定最高限價的,還應公開最高限價);採購項目的服務標準、驗收等要求;擬簽訂的合同文本;投標有效期;採購代理機構代理費用的收取標準和方式;投標人信用信息查詢渠道及截止時點、信用信息查詢記錄和證據留存的具體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規則等。將18號令中的“廢標條款”改為“投標無效情形”,以兜底性條款要求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應在招標文件中規定並標明不允許負偏離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

第二十一條

新增內容。補充規定了資格預審文件的編制要求和具體內容。為降低供應商成本,本條第二款明確,資格預審文件應免費提供。

第二十二條

新增內容。為降低供應商投標成本,規定除特殊情況外,不得要求供應商提供樣品。補充規定招標文件中應載明樣品製作的標準和要求、是否需隨樣品提交相關檢測報告、樣品的評審方法及評審標準,規範了樣品評審。明確了採購活動結束後對中標人、未中標人樣品的不同處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新增內容。明確了投標有效期的計算方式。針對實踐中突出的問題,本條還明確,投標有效期內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進一步約束投標人行為。

第二十四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二十三條的內容。在招標文件售價方面增加了“郵寄”成本,進一步降低供應商投標成本。

第二十五條

補充完善了18號令第二十一條的內容,明確了應當修改招標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後重新招標的具體情形。

第二十六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二十五條的內容。進一步明確組織現場考察或標前答疑會的時間為招標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後,參與者為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為保障潛在投標人的知情權和平等參與權,本條第二款還要求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應在招標文件中載明組織現場考察或標前答疑會的相關情況,或在招標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後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

第二十七條

以《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為依據,補充完善了18號令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為招標採購實踐提供了遵循。其第一款明確,除了招標文件外,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還可對已發出的資格預審文件、投標邀請書進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但不得改變採購標的和資格條件。澄清或修改應在原公告發布媒體上發佈澄清公告。澄清或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投標邀請書的組成部分。

為保障投標供應商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和有效競爭,本條第二款補充規定,澄清或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投標文件編制的,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應在投標截止時間至少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足15日的,應順延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本款與《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相關內容作了銜接)。第三款補充規定,澄清或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編制的,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應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至少3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資格預審文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足3日的,應順延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截止時間。

第二十八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二十六條的內容,將“開標前”修改為“投標截止時間前”。

第二十九條

調整了18號令第二十四條的內容。明確除重大變故或採購任務取消情況外,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不得擅自終止招標活動。若終止招標,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應及時發佈終止公告,以書面形式通知已獲取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或被邀請的潛在投標人,並將項目實施情況和採購任務取消原因報告本級財政部門。此外,還應在終止採購活動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所收取的招標文件費用、投標保證金及其孳息。

本章刪除了18號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第18號令 篇二

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18 號

《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 長 金人慶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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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採購當事人的採購行為,加強對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採購人及採購代理機構(以下統稱“招標採購單位”)進行政府採購貨物或者服務(以下簡稱“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採購代理機構,是指集中採購機構和依法經認定資格的其他採購代理機構。

第三條 貨物服務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是指招標採購單位依法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供應商參加投標。

邀請招標,是指招標採購單位依法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中隨機邀請三家以上供應商,並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其參加投標。

第四條 貨物服務採購項目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必須採用公開招標方式。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用公開招標以外方式的,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批准。

第五條 招標採購單位不得將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的貨物服務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公開招標採購。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參加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不得指定貨物的品牌、服務的供應商和採購代理機構,以及採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

第七條 在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中,招標採購單位工作人員、評標委員會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係的,必須迴避。供應商認為上述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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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八條 參加政府採購貨物服務投標活動的供應商(以下簡稱“投標人”),應當是提供本國貨物服務的本國供應商,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國供應商可以參加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的除外。

外國供應商依法參加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應當有助於實現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包括保護環境,扶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招 標

第十一條 招標採購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開展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 採購人可以依法委託採購代理機構辦理貨物服務招標事宜,也可以自行組織開展貨物服務招標活動,但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集中採購機構應當依法獨立開展貨物服務招標活動。其他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採購人的委託辦理貨物服務招標事宜。

第十二條 採購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自行組織招標: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招標能力,有與採購招標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採購和管理人員;

(三)採購人員經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組織的政府採購培訓。 採購人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必須委託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招標。

第十三條 採購人委託採購代理機構招標的,應當與採購代理機構簽訂委託協議,確定委託代理的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採用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的,招標採購單位必須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發佈招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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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採用邀請招標方式採購的,招標採購單位應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媒體發佈資格預審公告,公佈投標人資格條件,資格預審公告的期限不得少於七個工作日。

投標人應當在資格預審公告期結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資格證明文件。招標採購單位從評審合格投標人中通過隨機方式選擇三家以上的投標人,並向其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六條 採用招標方式採購的,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十七條 公開招標公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招標採購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法;

(二)招標項目的名稱、數量或者招標項目的性質;

(三)投標人的資格要求;

(四)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方式及招標文件售價;

(五)投標截止時間、開標時間及地點。

第十八條 招標採購單位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求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標邀請;

(二)投標人須知(包括密封、簽署、蓋章要求等);

(三)投標人應當提交的資格、資信證明文件;

(四)投標報價要求、投標文件編制要求和投標保證金交納方式;

(五)招標項目的技術規格、要求和數量,包括附件、圖紙等;

(六)合同主要條款及合同簽訂方式;

(七)交貨和提供服務的時間;

(八)評標方法、評標標準和廢標條款;

(九)投標截止時間、開標時間及地點;

(十)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規定並標明實質性要求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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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招標採購單位應當製作紙質招標文件,也可以在財政部門指定的網絡媒體上發佈電子招標文件,並應當保持兩者的一致。電子招標文件與紙質招標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招標採購單位可以要求投標人提交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要求的備選投標方案,但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説明,並明確相應的評審標準和處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招標文件規定的各項技術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投標人或者產品,以及含有傾向性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招標採購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就招標文件徵詢有關專家或者供應商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招標文件售價應當按照彌補招標文件印製成本費用的原則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以招標採購金額作為確定招標文件售價依據。

第二十四條 招標採購單位在發佈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或者發出招標文件後,不得擅自終止招標。

第二十五條 招標採購單位根據招標採購項目的具體情況,可以組織潛在投標人現場考察或者召開開標前答疑會,但不得單獨或者分別組織只有一個投標人蔘加的現場考察。

第二十六條 開標前,招標採購單位和有關工作人員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七條 招標採購單位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十五日前,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發佈更正公告,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八條 招標採購單位可以視採購具體情況,延長投標截止時間和開標時間,但至少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三日前,將變更時間書面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並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發佈變更公告。

第三章 投 標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是響應招標並且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條件和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對招標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條件作出實質性響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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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投標文件由商務部分、技術部分、價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組成。

第三十一條

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投標地點。招標採購單位收到投標文件後,應當簽收保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

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之後送達的投標文件,為無效投標文件,招標採購單位應當拒收。

第三十二條 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可以對所遞交的投標文件進行補充、修改或者撤回,並書面通知招標採購單位。補充、修改的內容應當按招標文件要求籤署、蓋章,並作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根據招標文件載明的標的採購項目實際情況,擬在中標後將中標項目的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應當在投標文件中載明。

第三十四條 兩個以上供應商可以組成一個投標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投標。 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投標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採購人根據採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投標人特定條件的,聯合體各方中至少應當有一方符合採購人規定的特定條件。

聯合體各方之間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和相應的責任,並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併提交招標採購單位。聯合體各方簽訂共同投標協議後,不得再以自己名義單獨在同一項目中投標,也不得組成新的聯合體參加同一項目投標。

招標採購單位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不得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第三十五條 投標人之間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不得妨礙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不得損害招標採購單位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投標人不得以向招標採購單位、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

第三十六條 招標採購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投標保證金的數額及交納辦法。招標採購單位規定的投標保證金數額,不得超過採購項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標人投標時,應當按招標文件要求交納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可以採用現金支票、銀行匯票、銀行保函等形式交納。投標人未按招標文件要求交納投標保證金的,招標採購單位應當拒絕接收投標人的投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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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聯合體投標的,可以由聯合體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標保證金,以一方名義提交投標保證金的,對聯合體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七條 招標採購單位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五個工作日內退還未中標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在採購合同簽訂後五個工作日內退還中標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招標採購單位逾期退還投標保證金的,除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本金外,還應當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20%後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費。

第四章 開標、評標與定標

第三十八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中預先確定的地點。

招標採購單位在開標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視情況到現場監督開標活動。

第三十九條 開標由招標採購單位主持,採購人、投標人和有關方面代表參加。

第四十條

開標時,應當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託的公證機構檢查並公證;經確認無誤後,由招標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價格折扣、招標文件允許提供的備選投標方案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未宣讀的投標價格、價格折扣和招標文件允許提供的備選投標方案等實質內容,評標時不予承認。

第四十一條 開標時,投標文件中開標一覽表(報價表)內容與投標文件中明細表內容不一致的,以開標一覽表(報價表)為準。

投標文件的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致的,以大寫金額為準;總價金額與按單價彙總金額不一致的,以單價金額計算結果為準;單價金額小數點有明顯錯位的,應以總價為準,並修改單價;對不同文字文本投標文件的解釋發生異議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四十二條 開標過程應當由招標採購單位指定專人負責記錄,並存檔備查。 第四十三條 投標截止時間結束後參加投標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除採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招標採購單位應當報告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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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一)招標文件沒有不合理條款、招標公告時間及程序符合規定的,同意採取競爭性談判、詢價或者單一來源方式採購;

(二)招標文件存在不合理條款的,招標公告時間及程序不符合規定的,應予廢標,並責成招標採購單位依法重新招標。

在評標期間,出現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出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評標工作由招標採購單位負責組織,具體評標事務由招標採購單位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並獨立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要求,並作出評價;

(二)要求投標供應商對投標文件有關事項作出解釋或者澄清;

(三)推薦中標候選供應商名單,或者受採購人委託按照事先確定的辦法直接確定中標供應商;

(四)向招標採購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報告非法干預評標工作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由採購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採購數額在300萬元以上、技術複雜的項目,評標委員會中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

招標採購單位就招標文件徵詢過意見的專家,不得再作為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採購人不得以專家身份參與本部門或者本單位採購項目的評標。採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加由本機構代理的政府採購項目的評標。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原則上應在開標前確定,並在招標結果確定前保密。

第四十六條 評標專家應當熟悉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的相關政策法規,熟悉市場行情,有良好的職業道德,遵守招標紀律,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八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專家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八條 招標採購單位應當從同級或上一級財政部門設立的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中,通過隨機方式抽取評標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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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招標採購機構對技術複雜、專業性極強的採購項目,通過隨機方式難以確定合適評標專家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同意,可以採取選擇性方式確定評標專家。

第四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紀守法,客觀、公正、廉潔地履行職責;

(二)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方法和評標標準進行評標,對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三)對評標過程和結果,以及供應商的商業祕密保密;

(四)參與評標報告的起草;

(五)配合財政部門的投訴處理工作;

(六)配合招標採購單位答覆投標供應商提出的質疑。

第五十條 貨物服務招標採購的評標方法分為最低評標價法、綜合評分法和性價比法。

第五十一條 最低評標價法,是指以價格為主要因素確定中標候選供應商的評標方法,即在全部滿足招標文件實質性要求前提下,依據統一的價格要素評定最低報價,以提出最低報價的投標人作為中標候選供應商或者中標供應商的評標方法。

最低評標價法適用於標準定製商品及通用服務項目。

第五十二條 綜合評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實質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因素進行綜合評審後,以評標總得分最高的投標人作為中標候選供應商或者中標供應商的評標方法。

綜合評分的主要因素是:價格、技術、財務狀況、信譽、業績、服務、對招標文件的響應程度,以及相應的比重或者權值等。上述因素應當在招標文件中事先規定。

評標時,評標委員會各成員應當獨立對每個有效投標人的標書進行評價、打分,然後彙總每個投標人每項評分因素的得分。

採用綜合評分法的,貨物項目的價格分值佔總分值的比重(即權值)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務項目的價格分值佔總分值的比重(即權值)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執行統一價格標準的服務項目,其價格不列為評分因素。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評標總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別為各項評分因素的彙總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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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A2、„„An 分別為各項評分因素所佔的權重(A1+A2+„„+An=1)。

第五十三條 性價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後,計算出每個有效投標人除價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項評分因素(包括技術、財務狀況、信譽、業績、服務、對招標文件的響應程度等)的彙總得分,併除以該投標人的投標報價,以商數(評標總得分)最高的投標人為中標候選供應商或者中標供應商的評標方法。

評標總得分=B /N B為投標人的綜合得分,B=F1×A1+F2×A2+„„+Fn×An,其中:F1、F2„„Fn分別為除價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項評分因素的彙總得分;A1、A2、„„An 分別為除價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項評分因素所佔的權重(A1+A2+„„+An=1)。

N為投標人的投標報價。 第五十四條 評標應當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標文件初審。初審分為資格性檢查和符合性檢查。

1、資格性檢查。依據法律法規和招標文件的規定,對投標文件中的資格證明、投標保證金等進行審查,以確定投標供應商是否具備投標資格。

2、符合性檢查。依據招標文件的規定,從投標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對招標文件的響應程度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對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作出響應。

(二)澄清有關問題。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評標委員會可以書面形式(應當由評標委員會專家簽字)要求投標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説明或者糾正。投標人的澄清、説明或者補正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由其授權的代表簽字,並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三) 比較與評價。按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方法和標準,對資格性檢查和符合性檢查合格的投標文件進行商務和技術評估,綜合比較與評價。

(四)推薦中標候選供應商名單。中標候選供應商數量應當根據採購需要確定,但必須按順序排列中標候選供應商。

1、採用最低評標價法的,按投標報價由低到高順序排列。投標報價相同的,按技術指標優劣順序排列。評標委員會認為,排在前面的中標候選供應商的最低投標價或者某些分項報價明顯不合理或者低於成本,有可能影響商品質量和不能誠信履約的,應當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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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提供書面文件予以解釋説明,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否則,評標委員會可以取消該投標人的中標候選資格,按順序由排在後面的中標候選供應商遞補,以此類推。

2、採用綜合評分法的,按評審後得分由高到低順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標報價由低到高順序排列。得分且投標報價相同的,按技術指標優劣順序排列。

3、採用性價比法的,按商數得分由高到低順序排列。商數得分相同的,按投標報價由低到高順序排列。商數得分且投標報價相同的,按技術指標優劣順序排列。

(六)編寫評標報告。評標報告是評標委員會根據全體評標成員簽字的原始評標記錄和評標結果編寫的報告,其主要內容包括:

1、招標公告刊登的媒體名稱、開標日期和地點;

2、購買招標文件的投標人名單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3、評標方法和標準;

4、開標記錄和評標情況及説明,包括投標無效投標人名單及原因;

5、評標結果和中標候選供應商排序表;

6、評標委員會的授標建議。

第五十五條 在評標中,不得改變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標準、方法和中標條件。

第五十六條 投標文件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資格性、符合性檢查時按照無效投標處理:

(一)應交未交投標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招標文件規定要求密封、簽署、蓋章的;

(三)不具備招標文件中規定資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其他實質性要求的。

第五十七條 在招標採購中,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招標採購單位應當予以廢標,並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供應商。

廢標後,除採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招標採購單位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需要採取其他採購方式的,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批准。

第五十八條 招標採購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評標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標辦法的確定,以及評標過程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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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評標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將評標報告送採購人。 採購人應當在收到評標報告後五個工作日內,按照評標報告中推薦的中標候選供應商順序確定中標供應商;也可以事先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供應商。

採購人自行組織招標的,應當在評標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確定中標供應商。

第六十條 中標供應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採購合同的,採購人可以與排位在中標供應商之後第一位的中標候選供應商簽訂政府採購合同,以此類推。

第六十一條 在確定中標供應商前,招標採購單位不得與投標供應商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第六十二條 中標供應商確定後,中標結果應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招標項目名稱、中標供應商名單、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招標採購單位的名稱和電話。

在發佈公告的同時,招標採購單位應當向中標供應商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通知書對採購人和中標供應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採購人改變中標結果,或者中標供應商放棄中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投標供應商對中標公告有異議的,應當在中標公告發布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招標採購單位提出質疑。招標採購單位應當在收到投標供應商書面質疑後七個工作日內,對質疑內容作出答覆。

質疑供應商對招標採購單位的答覆不滿意或者招標採購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答覆的,可以在答覆期滿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按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投訴。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投訴事項期間,財政部門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招標採購單位暫停簽訂合同等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六十四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供應商投標文件的約定,與中標供應商簽訂書面合同。所簽訂的合同不得對招標文件和中標供應商投標文件作實質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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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採購單位不得向中標供應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為簽訂合同的條件,不得與中標供應商私下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第六十五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自採購合同簽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將採購合同副本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六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後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招標採購單位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招標採購檔案,妥善保管每項採購活動的採購文件,並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燬。採購文件的保存期限為從採購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招標採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一)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採用其他方式採購的;

(二)應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對潛在投標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或者招標文件指定特定的供應商、含有傾向性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的其他內容的;

(五)評標委員會組成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供應商順序確定中標供應商,或者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供應商以外確定中標供應商的;

(七)在招標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供應商的投標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採購合同,或者與中標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八)中標通知書發出後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供應商簽訂採購合同的;

(九)未按本辦法規定將應當備案的委託招標協議、招標文件、評標報告、採購合同等文件資料提交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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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六十九條 招標採購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一)與投標人惡意串通的;

(二)在採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開標前泄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標底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情況的。

第七十條 採購代理機構有本辦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違法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採購代理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違法行為之一,並且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結果的,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未確定中標候選供應商的,終止招標活動,依法重新招標;

(二)中標候選供應商已經確定但採購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從中標候選供應商中按順序另行確定中標供應商;

(三)採購合同已經履行的,給採購人、投標人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採購人對應當實行集中採購的政府採購項目不委託集中採購機構進行招標的,或者委託不具備政府採購代理資格的中介機構辦理政府採購招標事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預算向其支付資金,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第七十三條 招標採購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隱匿、銷燬應當保存的招標、投標過程中的有關文件或者偽造、變造招標、投標過程中的有關文件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予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政府採購項目中標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並予以公告,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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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的;

(二)採取不正當手段詆譭、排擠其他投標人的;

(三)與招標採購單位、其他投標人惡意串通的;

(四)向招標採購單位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在招標過程中與招標採購單位進行協商談判、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供應商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或者與採購人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投標人有前款第(一)至

(五)項情形之一的,中標無效。

第七十五條 中標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採購單位不予退還其交納的投標保證金;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將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並予以通報:

(一)中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與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簽訂合同的;

(二)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或者在投標文件中未説明,且未經採購招標機構同意,將中標項目分包給他人的;

(三)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

第七十六條 政府採購當事人有本辦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違法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知應當迴避而未主動迴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為評標委員會成員身份後至評標結束前的時段內私下接觸投標供應商的;

(三)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的;

(四)在評標過程中有明顯不合理或者不正當傾向性的;

(五)未按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方法和標準進行評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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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上述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結果無效。

第七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政府採購招標項目的評標,並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受投標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泄露有關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第七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干預、影響評標的過程或者結果的,責令改正;由該單位、個人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單位責任人或者個人處分。

第八十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政府採購監督檢查中違反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財政部門對投標人的投訴無故逾期未作處理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 有本辦法規定的中標無效情形的,由同級或其上級財政部門認定中標無效。中標無效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從其他中標人或者中標候選人中重新確定,或者依照本辦法重新進行招標。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八十四條 政府採購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未申請複議,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政府採購貨物服務可以實行協議供貨採購和定點採購,但協議供貨採購和定點供應商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用公開招標以外方式確定的,應當獲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協議供貨採購和定點採購的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八十六條 政府採購貨物中的進口機電產品進行招標投標的,按照國家有關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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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八十七條 使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進行的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貸款方或者資金提供方與中方達成的協議對採購的具體條件另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十八條 對因嚴重自然災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實施的緊急採購和涉及國家安全和祕密的採購,不適用本辦法。

第八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九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財政部1999年6月24日頒佈實施的《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財預字[1999]3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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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06號令 篇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 106 號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第三章 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四章 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 落實建設工程消 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責任, 規範消防監督管理行為, 《中 依據 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 途變更)等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 本規定不適用住宅室內裝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災和其他臨 時性建築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 法規、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 全負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

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 收和備案、抽查。

第四條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外,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承擔轄區建設工程的消防 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工作。具體分工由省級公安機關 消防機構確定,並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 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定管轄。

第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 應 當遵循公正、嚴格、文明、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 消防技術標準。 新頒佈的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實施之前, 建設工程的 消防設計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 分別按原 審核意見或者備案時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

第二章 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 位和人員違反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降低建設 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並承擔下列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 任: ―

(一)依法申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依

法辦 理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並接受抽查; 建設工程內設置的 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二)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工程,應當將消防施工質量一併 委託監理;

(三)選用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等級的消防設計、施工單位;

(四)選用合格的消防產品和滿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 件、建築材料及室內裝修裝飾材料;

(五)依法應當經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 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組織施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 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設計的質量責任:

(一) 根據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 設計,編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不得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消 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設計;

(二) 在設計中選用的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 件、建築材料、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應當註明規格、性能等技術 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 消防設計實施情況簽字確認。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和安全責 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 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 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進 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二)查驗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 料及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質量,使用合格產品,保證消防施工質 量;

(三)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負責 人。加強對施工人員的消防教育培訓,落實動火、用電、易燃可 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保證在建工程竣工驗收前消 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誌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監理責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 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實施工程監理;

(二) 在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施工、安裝前,核查產品質量證明文件,不得 同意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 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修裝飾材料;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 消防施工質量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 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提供圖紙審查、安全評估、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 應的資質、資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 執業標準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出具的審查、評估、檢驗、檢 測意見負責。

第三章 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十三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密集場所, 建設單位 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 並在建設工程竣工 後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一)建築總面積大於二萬平方米 二萬平方米 二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 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二)建築總面積大於一萬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三)建築總面積大於一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一萬平方米場;

(四)建築總面積大於二千五百 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 二千五百 館的閲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閒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 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 廟、教堂;

(五) 建築總面積大於一千平方米 一千平方米 幼兒園的兒童 一千平方米的託兒所、用房, 兒童遊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 養老院、福利院, 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國小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 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

(六)建築總面積大於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 五百平方米的 五百平方米的 廳、卡拉OK廳、夜總會、遊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 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第十四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 特殊建設工程, 建設單位 特殊 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 並在建設工程竣工 後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一)設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的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 程;

(二)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 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築面積大於四 萬平方米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築;

(四)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發電、變配電工程;

(五)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

庫和 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 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申報表;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申報表;

(二)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工商營業執照

(三)新建、擴建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文件; 新建、擴建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文件; 工程的 規劃許可證明文件

(四)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五)消防設計文件。 消防設計文件。 ―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建設單位除提供本規定第 十五條所列材料外, 應當同時提供特殊消防設計的技術方案及説 明,或者設計採用的國際標準、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中文文本, 以及其他有關消防設計的應用實例、產品説明等技術資料:

(一)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規定的;

(二)消防設計文件擬採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可能 影響建設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

(三)擬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 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 但是依照本規定需要組織 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核時間內。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 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審 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 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 見,並説明理由:

(一)新建、擴建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設計單位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三) 消防設計文件的編制符合公安部規定的消防設計文件 申報要求;

(四) 建築的總平面佈局和平面佈置、耐火等級、建築構造、安全疏散、消防給水、消防電源及配電、消防設施等的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

(五) 選用的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符合國 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對具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 公 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五日 內將 五 申請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

機構組織專家評審。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 起三十日內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召開專家評 審會,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消防技術方案進行評審。參加評審的專 家應當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總數不應少於七人,並應當 七 出具專家評審意見。評審專家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專家評審會後五日 內將專家評審意見書面通知報送申請材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同時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對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消防技術方案, 受理消防設 計審核申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 見。

第二十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 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 應當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 防設計審核。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消防驗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修裝 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室內裝修裝 飾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飾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

(五)消防設施、電氣防火技術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消防設施、電氣防火技術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單位的合法身份證明和資質等 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單位的合法身份證明和資質等 級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 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消防驗收,並出具消防驗收意見。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申報消防驗收的建設工 程, 應當依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對已經消防設計審核合 格的內容組織消防驗收。 對綜合評定結論為合格的建設工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 出具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對綜合評定結論為不合格的,應當出具 消防驗收不合格意見,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對通過消防設計審核的高層建築、地下工程, 以及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 構應當重點進行監督檢查, 督促施工單位落實

工程建設消防安全 和質量責任。 ―

第四章 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 第二十五條 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 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的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 七日內, 備案受理系統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備案,或者報送紙質備案 表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錄入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受理系統。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備 案後,應當出具備案憑證,並通過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受理 系統中預設的抽查程序,隨機確定抽查對象;被抽查到的建設單 位應當在收到備案憑證之日起五日 內按照備案項目向公安機關 五 消防機構提供本規定第十五條或者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材料。 提供本規定第十五條或者第二十一條規 提供本規定第十五條或者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備案材料 之日起三十日內, 依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 制性要求完成圖紙檢查, 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 成工程檢查,製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在消防設計和竣工驗 收備案受理系統中公告。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消防設計不合格的, 應 當在五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改正;已經開始施工 的,同時責令 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後,應當停止施工,對消防設計組織修改 後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複查。經複查,對消防設計符合國家工程 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書面複查意見,告知建設單位恢復施工。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竣工驗收抽查時, 發現 有違反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或者 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改正。 五 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後, 應當停止使用, 組織整改後向公安機 關消防機構申請複查。經複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 當出具書面複查意見,告知建設單位恢復使用。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未依法報公安 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處罰 責令建 處罰,責令建 處罰 設單位在五 設單位 五日內備案,並納入抽查範圍;對逾期不備案的,公安 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備案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建設單位, 五 停止施工、責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停止施工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 構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

審 核、消防驗收,實行主責承辦、技術複核、審驗分離和集體會審 等制度。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主責承辦 人、技術複核人和行政審批人應當依照職責對消防執法質量負 責。

第三十二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互聯網上設立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應當在互聯網上設立 應當在互聯網 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受理系統, 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受理系統 結合轄區內建設工程數量和 備案受理系統 消防設計、施工質量情況,統一確定消防設計與竣工驗收備案預 設程序和抽查比例,並對備案、抽查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對 設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的抽查比例不應低於百分之五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建設工程消防 設計和竣工驗收實施備案抽查,不得擅自確定抽查對象。

第三十三條 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的公 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近親屬,或者 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辦理公正的,應當回 避。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有關建設工程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的舉報,應當在三日內組織人員核查,核查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 知舉報人。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 理時,不得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產品設定法律法規規定以 外的地區性准入條件。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 者變相指定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和消防技 術服務機構。不得指定消防產品和建築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 不得參與或者干預建設工程消防設施施工、消防產品和建築材料 採購的招投標活動。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 收和備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 理的依據、範圍、條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 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應當在互聯網網站、受理場所、辦公場所 公示。 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的結果,除涉及國家祕 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以外, 應當予以公開, 公眾有權查閲。

第三十九條 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出具許可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 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 以依法撤銷許可意見:

(一) 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 的;

(二)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超出法定職責和權限作出的;

(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 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 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設 工程消防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可以向本級人 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依照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二款、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違反有關消防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造成 危害後果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 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時, 提供虛假材料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處 警告。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 的, 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 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擅自投入使用 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已經通過消防設計審核,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降低消 已經通過消防設計審核, 已經通過消防設計審核 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降低消 防安全標準的 防安全標準的;

(二)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備案,且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 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備案,且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三)經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 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函 告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一)建設工程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 用的;

(二)建設工程經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 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下列行為之 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 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 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的;

(二)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建設工程消防設計 消防驗收的申 消防驗收的申 請,不予受理、審核、驗收或者拖延時間辦理的; 不予受理、審核、驗收或者拖延時間辦理的; 或者拖延時間辦理的

(三)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 位的;

(四)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術 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利用職務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 是指 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中必須嚴格執行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三日” 、“五日” 、“七日” 、“二十日”、“三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條執行本規定所需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996 年 10 日起施行。月 16 日發佈的《建築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 (公安部令第 30 號)同時廢止。

87號令與18號令對照表 篇四

87號令與18號令對照表

(一)

2017-10-10 10:36:40 來源:中國政府採購報第704期第3版

編者按:修訂後的《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87號令,以下簡稱87號令)較之原辦法(財政部第18號令,以下簡稱18號令),在體例、章節設置、具體內容等方面變動較大。《中國政府採購報》近期刊發了《實踐引領 理論昇華——87號令與18號令對照談》一文,引起了一些讀者的關注和討論。有讀者建議,為便於閲讀、學習,可以表格形式,將18號令與87號令的異同之處作梳理對照。故本報將原文字版改為表格版,同時增補了部分內容,希望幫助讀者更好地理解、掌握87號令。

87號令與18號令對照表

(一)

本報擁有此文版權,若需轉載或複製,請註明來源於中國政府採購報,標註作者,並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則,將追究法律責任。

公安部119號令 篇五

公安部關於修改《建設工程消防

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加強對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公安部決定對《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修改為“含室內外裝修、建築保温、用途變更”。

將第二款中的“其他臨時性建築”修改為“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性建築”。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規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監督。”

三、將第七條中的“二名”修改為“兩名”。

四、將第八條中的“竣工驗收備案”修改為“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工作應當依法開展。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提供圖紙審查、安全評估、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按照法律、行政 —2—

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出具的審查、評估、檢驗、檢測意見負責。”

六、將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築面積大於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公共建築”。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國家標準規定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築”。

七、刪去第十五條第三項,並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法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應當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文件;依法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臨時性建築,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提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證明文件。”

八、將第十六條中的“特殊消防設計的技術方案及説明”修改為“特殊消防設計文件”。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審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並説明理由:

(一)設計單位具備相應的資質;

(二)消防設計文件的編制符合公安部規定的消防設計文

—3—

件申報要求;

(三)建築的總平面佈局和平面佈置、耐火等級、建築構造、安全疏散、消防給水、消防電源及配電、消防設施等的消防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四)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十、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消防技術方案”修改為“特殊消防設計文件”。

將第四款修改為:“對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可以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申請消防驗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消防設施的工程竣工圖紙; “

(三)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五)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單位的合法身份證明和資質等級證明文件;

(七)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4—

十二、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業務受理場所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或者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時,應當分別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備案申報表、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及施工許可文件複印件或者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圖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審查合格文件複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可以不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申報後,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備案憑證;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已經備案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工程中,隨機確定檢查對象並向社會公告。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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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按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完成圖紙檢查,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製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檢查不合格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後,應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組織整改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複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復查並出具書面複查意見。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報消防設計備案。”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處罰,責令建設單位在五日內備案,並確定為檢查對象;對逾期不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備案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與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結合轄區內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審查質量、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告。對設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的抽查比例不應低於百分之五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實施備案抽查,不得擅自確定檢查對象。”

—6—

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通過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的”。

將第二項修改為:“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消防驗收的申請或者消防設計、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不予受理、審核、驗收或者拖延辦理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本規定中的建築材料包含建築保温材料。”

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條文。”

二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二十一、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室內裝修裝飾材料”修改為“裝修材料”。

二十三、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7—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8—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2009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6號發佈,根據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第三章 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四章 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落實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責任,規範消防監督管理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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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保温、用途變更)等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

本規定不適用住宅室內裝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災和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性建築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規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監督。

第四條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承擔轄區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工作。具體分工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並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定管轄。

第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正、嚴格、文明、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新頒佈的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實施之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分別按原審核意見或者備案時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10—

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

第二章

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和人員違反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並承擔下列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一)依法申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手續並接受抽查;建設工程內設置的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二)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工程,應當將消防施工質量一併委託監理;

(三)選用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等級的消防設計、施工單位;

(四)選用合格的消防產品和滿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及裝修材料;

(五)依法應當經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組織施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設計的質量責任:

(一)根據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編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不得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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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設計;

(二)在設計中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材料,應當註明規格、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實施情況簽字確認。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進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二)查驗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及裝修材料的質量,使用合格產品,保證消防施工質量;

(三)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負責人。加強對施工人員的消防教育培訓,落實動火、用電、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在建工程竣工驗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誌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監理責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實施工程監理;

(二)在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 —12—

料、裝修材料施工、安裝前,核查產品質量證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材料;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消防施工質量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工作應當依法開展。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提供圖紙審查、安全評估、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出具的審查、評估、檢驗、檢測意見負責。

第三章

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十三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並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一)建築總面積大於二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二)建築總面積大於一萬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三)建築總面積大於一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13—

(四)建築總面積大於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閲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閒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五)建築總面積大於一千平方米的託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遊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國小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六)建築總面積大於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遊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第十四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並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一)設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的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二)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築面積大於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公共建築;

(四)國家標準規定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築;

(五)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發電、變配電工程;

—14—

(六)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申報表;

(二)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三)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四)消防設計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應當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文件;依法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臨時性建築,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提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除提供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供特殊消防設計文件,或者設計採用的國際標準、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關消防設計的應用實例、產品説明等技術資料:

(一)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規定的;

(二)消防設計文件擬採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可能影響建設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

(三)擬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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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但是依照本規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核時間內。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審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並説明理由:

(一)設計單位具備相應的資質;

(二)消防設計文件的編制符合公安部規定的消防設計文件申報要求;

(三)建築的總平面佈局和平面佈置、耐火等級、建築構造、安全疏散、消防給水、消防電源及配電、消防設施等的消防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四)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對具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專家評審。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召開專家評審會,對建設單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進行評審。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總數不應少於七人,並 —16—

應當出具專家評審意見。評審專家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專家評審會後五日內將專家評審意見書面通知報送申請材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時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對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可以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

第二十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消防驗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消防設施的工程竣工圖紙;

(三)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五)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單位的合法身份證明和資質等級證明文件;

(七)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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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消防驗收,並出具消防驗收意見。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申報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應當依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對已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的內容組織消防驗收。

對綜合評定結論為合格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對綜合評定結論為不合格的,應當出具消防驗收不合格意見,並説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

第二十四條

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業務受理場所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或者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時,應當分別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備案申報表、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及施工許可文件複印件或者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圖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審查合格文件複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可以不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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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申報後,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備案憑證;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已經備案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工程中,隨機確定檢查對象並向社會公告。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按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完成圖紙檢查,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製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檢查不合格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後,應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組織整改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複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復查並出具書面複查意見。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報消防設計備案。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處罰,責令建設單位在五日內備案,並確定為檢查對象;對逾期不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備案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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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實行主責承辦、技術複核、審驗分離和集體會審等制度。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主責承辦人、技術複核人和行政審批人應當依照職責對消防執法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與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結合轄區內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審查質量、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告。對設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的抽查比例不應低於百分之五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實施備案抽查,不得擅自確定檢查對象。

第三十條

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辦理公正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建設工程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舉報,應當在三日內組織人員核查,核查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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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時,不得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產品設定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地區性准入條件。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指定消防產品和建築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不得參與或者干預建設工程消防設施施工、消防產品和建築材料採購的招投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的依據、範圍、條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應當在互聯網網站、受理場所、辦公場所公示。

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的結果,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以外,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閲。

第三十六條

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許可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許可意見: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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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超出法定職責和權限作出的;

(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有關消防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造成危害後果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時,提供虛假材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處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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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已經通過消防設計審核,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降低消防安全標準的;

(二)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備案,且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三)經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函告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一)建設工程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設工程經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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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通過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消防驗收的申請或者消防設計、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不予受理、審核、驗收或者拖延辦理的;

(三)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

(四)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利用職務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建築材料包含建築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八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發佈的《建築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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