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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分割證明(精選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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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夫妻財產分割證明

夫妻財產分割證明(精選多篇)

夫妻財產分割證明

離婚財產分割即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指離婚時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離婚財產分割有一定的原則。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財產分割時,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

如果要離婚,針對共同債務(zhaiwu)的分割,一般是在離婚的時候提一併出來。但是並不是當事人所提出的債務(zhaiwu)就屬於共同債務,這個需要法院依法來認定,然後再判決。

一、那麼怎麼認定共同債務呢?

1、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的理解與認定。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治療疾病支付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從事雙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娛體育活動所負的債務;婚前一方貸款購置的住房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物的,為購置財物所負的債務;以及其他發生在日常生活中的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的債務等。

2、夫妻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的理解與認定。夫妻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或農村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購買生產資料所負的債務,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以及在這些生產、經營活動中欠繳的稅款等。這裡的共同經營既包括夫妻雙方一起共同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也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之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由此可見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從事的經營活動所負債務,因其經營收入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或已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該債務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同經營所負債務緣於夫妻共同經營費用的不足,故不論債務最初由誰借的,以誰的名義借的,只要所生債務是因夫妻共(請您繼續關注本站)同經營所致,則為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只問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3、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的理解與認定。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撫養子女、贍養父母是父母和子女應盡的義務。在特定情況下,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有撫養與贍養義務,兄、姐與弟、妹之間互有扶養義務。夫妻各自因為履行其應盡的撫養、贍養、扶養的法定義務,比如為必須予以撫養、贍養、扶養的親屬支付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等而負下債務,此種債務因屬於履行法定義務所形成,因而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承擔。

4、離婚後的共同債務的理解與認定。夫妻在離婚時,因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未作處理,或者在離婚後產生的因原財產處理、子女撫養所負的債務,形成離婚後的共同債務。具體情形有:

(1)離婚時雙方未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所負債務作出處理,離婚後債權人主張權利的;

(2)夫妻雙方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雖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但離婚後債權人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的;(3)離婚後因就分割原夫妻共同財產所必須支付的費用,如共同委託的評估費、鑑定費、過戶費等財產處理費;

(4)因撫養子女或行使子女監護權,未成年子女侵犯他人權益所致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例外情形。

1、一方賭博所借的債務。一方賭博所借的債務,由於該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屬於一方個人不合理的開支,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因而應由舉債人個人自行承擔,配偶另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應當指出的是,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違法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賭博,為我國法律所明令禁止,賭債屬於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如果出借人明知舉債人所借債務用於個人賭博的,其債權也同樣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以保護”。

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另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例外情形。一種是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並且這種約定本身可以得到證明;另一種是《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的“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三、那麼夫妻共同債務的如何處理呢?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最為集中的體現夫妻離婚的過程中,一種是在夫妻離婚時進行劃分,這種情形又和夫妻採取的離婚方式有關係,如果夫妻是採用協議離婚的方式,則夫妻雙方應在離婚協議中明確雙方各自應承擔的債務,當然這種約定本身,對債權人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如果夫妻是在法院提起離婚,依據婚姻發第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法院應當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進行判決。對於法院在離婚判決或在夫妻雙方的離婚協議中已經確認或處理的債務,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的規定,法院的判決或夫妻的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只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債權人一樣可以向離婚後的夫妻提起訴訟,要求承擔責任。

第二篇:夫妻財產分割證明1

夫妻財產分割證明

χχ有限公司於2014年3月20日由 χχ、 χχ共同出資100萬元整。 χχ、 χχ為夫妻。妻子 χχ於2014年3月20日出資人民幣60萬元整,丈夫 χχ於2014年3月20日出資人民幣40萬元整,夫妻出資額均屬於個人財產,是獨立的,各佔出資比例為60%、40%。今後公司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均以出資比例進行承擔。

證明人:夫

2014年3月20日

第三篇:夫妻財產分割協議

夫妻財產分割協議

青島****有限公司是由李**、逄**、李**三人出資成立,其中李**、逄**為夫妻關係,李**出資120萬元、逄**出資120萬元,均為個人財產。

夫妻雙方簽字:

20**-4-6

第四篇:離婚夫妻財產如何分割

離婚夫妻財產如何分割

來源: 作者: 日期:09-07-17

據中國青年報報道,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授權中國法院網全文公佈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

意見稿)》,通過網路就司法

解釋的制定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這在最高人民法院尚屬首次。

最高法院有關人士稱,《婚姻法》的實施,涉及到千家萬戶,廣泛聽取廣大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和建議,旨在使該司法

解釋更加符合立法的本意,更加符合中國的國情,更加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切實體現司法為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公佈了《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在這次面向社會徵詢意見的共28條的《婚姻

法》解釋(二)中,著重對公眾普遍關心的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詳盡解釋。

徵求意見稿規定,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離婚協議並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的,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屬於民事合同。

婚前“彩禮”是否要返還

婚前給“彩禮”的做法,在我國一些地方頗為盛行,但婚後因此發生的糾紛也讓人頭疼。意見稿中規定: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結婚後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法院判決離婚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

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還。

涉及股權經營權如何處理

隨著社會的發展,“夫妻店”中的夫妻出資、入股等經濟活動日益活躍,夫妻間財產關係愈發複雜,法院對離婚時的夫妻財產分割

難度增大。

該徵求意見稿規定了此類財產分割原則: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股權、經營權等權利的,應遵循有利於生產經營的原則處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中財產性收益的,應遵循鼓勵創作、有利於生產經營的原則處理;對股票等有價證券價值有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按比例進行分配。此外,夫妻用共有財產以一方名義投資組建獨資企業的,在不變更企業組織形態的前提下,應當給予另一方以相應

的補償。

涉及房改有關問題怎麼辦

對於國家和單位發放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等和房改有關的新問題,徵求意見稿中明確: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的部分,應當認定涉及股權經營權如何處理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根據有關福利政策購買房屋取得所有權,離婚時雙方對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鑑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補償。雙方均要

求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在評估基礎上由雙方競價取得。

第五篇:離婚夫妻財產分割

北京師範大學珠海分校 本科生畢業論文

論文題目:論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學院:法律與行政學院 專業:法學

學號:0810010101 學 生 姓 名:歐陽鍵雅

指導教師姓名:譚桂珍

指導教師職稱:

指導教師單位:北京師範大學珠海分校法律與行政學院

2014年12月4日

目錄:

緒論---------------------------------------------------------------3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3

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3

(一)男女平等原則

(二)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

(四)公平原則

(五)照顧無過錯方原則

(六)尊重當事人意願,財產約定先於法定的原則

三、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方法----------------------------------------5

(一)原則分割方法

(二)具體財產的分割方法

結語----------------------------------------------------------------6 參考文獻------------------------------------------------------------6

論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摘要

離婚是指在夫妻雙方生存期間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

行為。離婚是複合之訴,在離婚不僅解除了夫妻之間的人身關係,也終止了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隨著我國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離婚案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越來越新, 它所體現出來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在處理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逐漸成為了作為離婚案件的核心問題之一。

關鍵字:離婚 共同財產 財產分割

緒論

離婚財產分割制度是夫妻財產分割制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這個多變的婚姻

社會中,該項制度有助於更好的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有利於社會的穩定發展,隨著我國離婚率的不斷上升,夫妻財產構成日趨複雜,給傳統的夫妻財產分割理論帶來了巨大的衝擊,使得關於夫妻財產分割的法律法規不得不做出相應的調整和增補。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與民法中的一般財產關係相比,夫妻財產製有以下特徵:第一,夫妻財產製

只能產生於具有特定身份的主體之間。民法中的一般財產關係以一切具有平等 屬性的自然人、法人為主體,法律對其彼此之間的身份既不過問也不要求。而夫妻財產製只能以具有夫妻身份的當事人為主體。第二,夫妻財產製是一種具有依附性 和可變性的財產製。與民法中的一般財產關係相比,夫妻財產製並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依附於夫妻的人身關係,以其人身關係的建立為存在的先決條件,而且還具有可變性,一旦夫妻身份解除,它也就隨之消滅。第三,夫妻財產製不具有等價、有償性。

我國婚姻法緊緊地同我國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相聯絡在夫妻財

產製上建立了夫妻法定財產製、夫妻約定財產製、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時候,我們首先必須先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 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類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和約定的財產”。婚姻

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 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離婚時,夫妻分割的前提是析產,分割的範圍僅限於夫妻共同財產,屬於全體家 庭成員共有的財產或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屬於夫或妻一方獨自所有不作為分割物件。

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

在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男女平等原則

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夫妻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

的義務。理解這一原則,應該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其一,夫妻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對於這些財產,不問其來源,雙方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其二,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權益決不意味著鼓勵搞絕對平均主義。其三,夫妻雙方在對其共有財產享有權利的同時,還須承擔相應的義務。

(二)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

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國婦女的經濟條件

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財產分割上適當照顧婦女和兒童的利益,才能保證婦女和兒童因分割財產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難,保證兒童的健康成

長。婚姻法更為注重保護子女的權益,這是由於父母的離婚會給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學習帶來一定的影響,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長,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給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適當多分一些財產,以照顧子女的實際需要。這一原則意味著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

應視女方的經濟狀況及子女的實際需要給予必需的照顧。這裡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同時在份額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

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效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

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儘可能分給需要改生產資料、能夠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儘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不可分物按照實際需要和有利於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一方應依據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的補償。

(四)公平原則

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公平原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原則。公平原則要求以利益均衡

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係,確定其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

離婚不僅終止了婚姻關係,還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員的利益,在離婚財

產分割時適用公平原則,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現有的共同財產;另一方面還應清算夫妻的經濟利益,例如,夫妻雙方對家務勞動、扶養子女的付出,一方離婚後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離異後的患病方,等等。這就是要求我們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要嚴肅執法,實事求是,既要考慮案件的事實又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實際

情況,從而體現我國法律的公正和嚴肅。例如在處理一方從事經商等營利性活動所涉財產時,應在認定這部分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基礎上,對創造這部分財產的一方可以給予充分照顧。處理夫妻在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也一樣,應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由於雙方在分居期間經濟獨立且收益也沒有用於家庭的日常消費,所以在分割時的比例可以根據雙方創造的財產多少而不同。

(五)照顧無過錯方原則

在離婚案件的處 理過程中在財產分割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適當多分。讓過錯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對受害方的法律救濟,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

(六)尊重當事人意願,財產約定先於法定的原則

公民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婚姻法規定了約定的形式、範圍及對第三人的效力,這有利於滿足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因各種原因的多種形式處理雙方財產問題的需要,體現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財產權利,有利於減少家庭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經濟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三、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方法

(一)原則分割方法

原則的分割方法,是指離婚財產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財產的原則方法,是均等分割,輔之以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等情況的適當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我國司法實務一貫堅持的方法,即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之後,一分為二,平均分成兩份。它的依據是婚姻法第17條第2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和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堅持均等分割的原則並不是絕對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會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後果。為此,在堅持均等分割的原則之下,允許在一些條件下適當地有所差別。夫妻一方在生產、生活上有特別的需要,或者財產來源有特別的情況除外。

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形式:1.實物分割,即在不影響其財產的使用價值和特定用途下,對財產進行實際分配。雙方各自根據其分割的份額取得應得財產。2.價金分割,即將共有物變賣,雙方對變賣所得價金進行分割後各自取得價金。價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後有損其財產的使用價值和特定用途時使用的分割方法。3.價格補償,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獲得相當於一半價格的補償,取得價金。

(二)具體財產的分割方法

1. 關於房屋的分割。

房屋一般情況下在離婚時是最有價值的財產,有關離婚案件中的住房問題,一直是審判實踐中比較突出且比較棘手的問題。它不僅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還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員,以及房屋產權等諸多因素。因而,解決好離婚後的住房問題,是保障離婚自由,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需要。解決離婚後的住房問題應遵循以下原則:(1)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2)保護房屋產權;(3)優先照顧撫養子女、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4)堅持調解和協商一致的原則;(5)照顧無過錯一方。

2. 離婚案件涉及夫妻生產、經營性財產的分割問題。

夫妻雙方生產、經營性財產,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作為出資人,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於生產、經營活動所產生的一切有價值的有形資產和各種權益。它包括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經營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承包企業以及掛靠企業等所形成的各種有形和無形資產,如貨幣、實物(如房產、汽車)、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非專利技術、商業信譽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等。

分割夫妻生產、經營性財產時,既要保護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要維護企業的生產發展。無論是何種形式的企業,在分割其所包含的夫妻共同財產時,都將直接或間接影響企業的穩定、持續及與相關當事人(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應當採取審慎的態度,以儘量不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不破壞企業財產的完整性為原則。同時,企業的註冊資本是企業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在分割夫妻生產、經營性財產時,要確保持股配偶一方所在公司、企業的註冊資本不發生變化。既要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又要切實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

3.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中股票及著作權的分割。

在各類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尤其是股票和智慧財產權的分割一直是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也是法院審理時較難把握和處理的問題。因此,如何公正、合理的處理好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財產中股票及智慧財產權的分割是目前離婚案件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結語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環境的不斷改善,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作為社會組成細胞的家庭的經濟積累在數量上得到了增加,在品種上不斷豐富,離婚案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越來越多、越來越新,認定和處理也越來越困難,它在離婚這一複合之訴中所體現出來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既能保護弱者,又能保證公平公正,是離婚夫妻財產分割的永恆主題。

參考文獻

[1]王玉璽:《談夫妻共同財產範圍的確定與分割原則》2014年03月27日http:///cacnew/201403/

訪問時間:2014年12月3日

[2]洪林:《離婚財產分割制度--期貸款方式購買的房屋為例》2014年8月15日http:///lunwen_ 訪問時間:201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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