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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防護制度(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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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防護制度(新版多篇)

生物安全防護制度 篇一

目的:確保實驗人員生物安全,樣品質量不受影響,環境不受汙染特制定該管理制度。

一、人員准入條件

1、實驗室人員務必在身體狀況良好、穿戴好防護服(白大衣)的狀況下,方能進入實驗室的汙染區域工作。但當身體出現較大的開放性損傷、處於較重的疾病感染狀態或呈重度疲勞狀態時不得進入。

2、實驗室人員、輔助人員和外來人員務必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能、受過相關的實驗室生物安全培訓、瞭解實驗室潛在的生物危害和特殊要求,經負責人審批後方可進入相應的實驗室工作。

3、外來參觀人員需經科室負責人同意並在相關人員陪同下方可進入實驗室。

4、未成年人、孕婦和有免疫缺陷的人員不得進入實驗室,處於易受感染狀態或感染後果嚴重的額人員也不得進入實驗室。

二、生物安全日常管理:

(一)操作準則

1、所有樣本、培養物均可能有傳染性,操作時均應帶手套。在認為手套已被汙染時應脫掉手套,立刻洗淨雙手,再換一雙新手套。

2、當實驗過程可能涉及到直接或意外接觸到血液、有傳染性的材料或被感染的動物時,務必要戴上適宜的手套,脫手套後務必洗手。在實際或可能接觸了血液、體液或其他汙染材料後,即使戴有手套也應立即洗手。

3、不得用戴手套的手觸控自己的眼、鼻子或其他暴露的黏膜或面板。不得帶手套離開實驗室或在實驗室來回走動。

4、嚴格禁止用嘴操作實驗器材,包括吸液、吹酒精燈等。實驗材料禁止放入嘴裡。禁止舔標籤。

5、儘量用塑料製品代替玻璃製品,不使用破裂或有缺口的玻璃器具。破損的玻璃不能直接用手直接操作,務必用機械方法清除,如刷子、夾子、鑷子等。破裂的玻璃器具和比例碎片應丟棄在有專門標記的、單獨的,不易刺破的容器裡。

6、所有的實驗步驟都應儘可能使氣溶膠或氣霧的構成控制在最小程度。任何使構成氣溶膠的危險性上升的操作都務必在生物安全櫃裡進行。有害氣溶膠不得直接排放。

7、應儘可能減少使用利器和儘量使用替代品。包括針頭、玻璃、一次性手術刀在內的利器,應在使用後立即放在耐扎容器中。尖利物容器應在資料物到達三分之二前置換。

8、所有濺出事件、意外事故和明顯或潛在的暴露於感染性材料,都務必向實驗室負責人報告。此類事故的書面材料應存檔。

9、所有棄置的實驗室生物樣本、培養物和被汙染的廢棄物應被假定有傳染性,在從實驗室中取走之前,應以安全方式處理和處置,使其到達生物學安全。

10、實驗室應持續整潔、乾淨,當潛在的。危險物濺出或一天的工作結束後,所有操作檯面、離心機、加樣槍、試管架務必擦拭、消毒。

11、每日工作完畢,最後一個離開實驗室的人員需關好水、電、門、窗。

(二)生物安全行為規範

1.進入實驗室前要摘除首飾,修剪指甲,以免刺破手套。長髮應束在腦後,禁止在實驗室內穿露腳趾的鞋。不得佩戴有可能被捲入機器或可隨人傳染性物質的飾物。

2.在實驗室裡工作時,要始終穿著實驗服,實驗室外禁止穿防護服(白大衣)。大白衣應定期清洗、更換,清洗時應使用具有殺菌消毒的洗液或其他相應方法。

3、操作感染性物質、腐蝕性或毒性物質時須在通風櫥中進行,並佩戴相關的安全防護用品,如安全鏡、面罩或護目鏡。面板受損時應以防水敷料覆蓋。

4、當有必要保護眼睛和麵部以防實驗物件噴濺、或紫外線輻射時,務必要配戴護目鏡,面罩(帶護目鏡的面罩)或其它防護用品。

5、實驗室工作區不允許吃、喝、化妝和操作隱形眼鏡,禁止在實驗室工作區內的任何地方貯存人用食品及飲料。

6、實驗室防護服不應和日常服飾放在同一櫃子。個人物品、服裝和化妝品不應放在有規定禁放的和可能發生汙染的區域。

7、不得涉及呼吸道傳播疾病樣品室,要佩戴貼合要求的防護口罩。

(三)監督與檢查

1、涉及病原體的科室負責人要經常對各項實驗的生物安全性進行檢查和監督。

2、各實驗專案主管人員要定期對所開展的實驗工作進行監督與檢查,及時發現並報告安全隱患事件。

三、常見實驗室廢棄品處理

實驗室廢棄品按物理型別而言可分為固體廢棄品、液體廢棄品及氣體廢棄品,就危害型別而驗分為化學毒性廢品和病原性廢品,由於廢棄物品具有潛在的致病性、傷害性,如不妥善處理會造成很大的人身危害、環境汙染和社會危害。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品名錄》、《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衛生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醫療廢物分類目錄》有關規定的要求,對實驗室廢棄物進行分類,主要包括感染性廢棄物、病理性廢棄物、損傷性廢棄物、化學性和放射性廢棄物等。

四、支援檔案

1.《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2.《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3.《實驗室生物安全守則》(WHO,第三版,2004年);

4.《微生物和生物醫學實驗室生物安全通用準則》(WS233-2003);

5.《實驗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改變9489-2004);

6.《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生物安全培訓衛生部規劃教材,第2版);

7.《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

8.《實驗室生物安全》。

生物安全防護制度 篇二

1、嚴格按照“生物安全管理條例”中要求的相關規定進行日常診療和臨床檢驗。

2、醫院檢驗科只設置從事一般臨床開展的檢測和診斷的 微生物 室, 不用於其他實驗活動,不從事含第一類、第二類病原微生物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和臨床檢驗專案。

3、從事微生物檢測的工作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

4、所有臨床實驗檢測一律在微生物室內進行, 工作場所要保持衛生,各種操作排列有序,注意窗戶密閉,防止汙染,嚴格保管傳染菌種。

5、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保證病原微生物樣本質量的技術方法和手段, 確保報告準確無誤。普通微生物標本要保留到出報告結果的兩天後方可處理,特殊微生物標本經市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銷燬。

6、發現和懷疑由第一和第二類病原微生物所致疾病時,立即對病人進行隔離,並在兩小時內上報市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市疾控中心的統一部署下治療處理。封閉被病原微生物汙染場所,對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進行現場消毒,對相關人員進行醫學檢查,並進行其他需要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

7、定期檢查實驗室的生物安全防護、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儲存與使用、安全操作、實驗室排放的廢水和廢氣以及其他廢物處置等規章制度的實施情況 ,並 對有關生物安全規定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對實驗室設施、裝置、材料等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

8、組織全院醫務人員進行微生物安全知識培訓。

醫院每月對檢驗科的工作正常秩序和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且定期對醫院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篇三

1、嚴格按照“生物安全管理條例”中要求的相關規定進行日常診療和臨床檢驗。

2、醫院檢驗科只設置從事一般臨床開展的檢測和診斷的微生物室,不用於其他實驗活動,不從事含第一類、第二類病原微生物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和臨床檢驗專案。

3、從事微生物檢測的工作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

4、所有臨床實驗檢測一律在微生物室內進行,工作場所要保持衛生,各種操作排列有序,注意窗戶密閉,防止汙染,嚴格保管傳染菌種。

5、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保證病原微生物樣本質量的技術方法和手段,確保報告準確無誤。普通微生物標本要保留到出報告結果的兩天後方可處理,特殊微生物標本經市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銷燬。

6、發現和懷疑由第一和第二類病原微生物所致疾病時,立即對病人進行隔離,並在兩小時內上報市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市疾控中心的統一部署下治療處理。封閉被病原微生物汙染場所,對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進行現場消毒,對相關人員進行醫學檢查,並進行其他需要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

7、定期檢查實驗室的生物安全防護、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儲存與使用、安全操作、實驗室排放的廢水和廢氣以及其他廢物處置等規章制度的實施情況,並對有關生物安全規定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對實驗室設施、裝置、材料等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

8、組織全院醫務人員進行微生物安全知識培訓。

醫院每月對檢驗科的`工作正常秩序和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且定期對醫院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生物安全防護制度 篇四

1.工作人員必須認真負責,嚴格遵守實驗室規章制度,嚴格執行各種操作規程。

2.工作人員在實驗室應穿工作服,必要時需帶防護眼鏡。

3.工作人員手上有面板破損或皮疹時應戴手套。

4.可能產生致病微生物氣溶膠或出現濺出的操作以及處理高濃度或大容量感染性材料均應在生物安全櫃(ⅱ級生物安全櫃為宜)或其他物理抑制裝置中進行,並使用個體防護裝置。

5.應有相應的生物安全防護sop操作規程。

6.在實驗室中應穿著工作服或罩衫等防護服。離開實驗室時,防護服必須脫下並留在實驗室內。不得穿著外出,更不能攜帶回家。用過的工作服應先在實驗室中消毒,然後統一洗滌或丟棄。

7.當手可能接觸感染材料、汙染的表面或裝置時應戴手套。如可能發生感染性材料的。溢位或濺出,宜戴兩副手套。不得戴著手套離開實驗室。工作完全結束後方可除去手套。一次性手套不得清洗和再次使用。

8.每天至少消毒一次工作臺面,活性物質濺出後要隨時消毒。

9.實驗室內嚴禁吸菸或吃喝。

10.實驗室主任應制定規章和程式,只有告知潛在風險並符合進入實驗室特殊要求(如,經過免疫接種)的人,才能進入實驗室。否則不得進入實驗室。

11.實驗室工作人員每年須進行健康狀況體檢,接受疫苗接種,建立個人健康檔案。

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篇五

1、實驗室內各種設施要符合生物安全及其他相關規定,所使用的所有儀器應經過安全使用認證。病理科科供電線路中必須安裝斷路器和漏電保護器。

2、科內大型儀器、裝置、精密儀器由專人負責保管、登記、建檔,儀器裝置的使用者,需經專業技術培訓,持證上崗、

3、科內儀器裝置應在檢定和校準的有效期內使用,並按照檢定週期的要求進行自檢或強檢,對使用頻率高的儀器按規定在檢定週期內進行期間核查。

4、主要儀器裝置應建立使用記錄,有操作規程,注意事項,相關技術引數和維護記錄,並置於顯見易讀的位置。儀器使用者必須認真遵守操作規程,並做好儀器裝置使用記錄,定期維護儀器裝置。

5、儀器裝置所用的電源,必須滿足儀器裝置的供電要求。用電儀器裝置必須安全接地。電源插座不得超栽使用。儀器裝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斷路保護時,必須在查明斷電原因後,再接通電源。不準使用有用電安全隱患的裝置(如漏電、電源插座破損、接地不良、絕緣不好等)。

6、儀器裝置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異常,隨時記錄在儀器隨機檔案上,維修必須由專業人員進行,並做維修記錄。

7、儀器裝置使用結束後,必須按日常保養進行檢查清理,保持良好狀態。

8、所有儀器裝置應加貼唯一性標識及準用、限用、禁用標誌。

9、在壓力容器、大功率用電裝置、高速旋轉裝置執行期間,必須有人看守,並有處理事故的相應措施及裝置。長期用電裝置(如冰箱、培養箱)應定期檢查,並記錄執行情況。

10、因故障或操作失誤可能產生某種危害的儀器裝置,()必須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裝置。

11、使用直接接觸汙染物的儀器裝置前,必須確認相應的安全防護裝置能正常啟用。實驗工作完成後,必須對接觸汙染物的儀器裝置進行相應的清洗、消毒。

12、科內應指定專人對安全裝置和實驗設施/裝置維護管理,保證其處於完好工作狀態。儀器裝置較長時間不使用時,應定期通電、除溼。有記錄,保持裝置清潔乾燥。(例如每年應對生物安全櫃進行一次常規檢測,須特別關注高效過濾器。定期對離心機的離心桶和轉子進行檢查)。

13、冰箱應定期化冰、清洗,發現問題及時維修。實驗區冰箱內禁止放個人物品及與實驗無關的的物品。

14、所有儀器裝置在維修和維護保養前運出實驗室前必須進行消毒處理。

生物安全防護制度 篇六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病原微生物實驗室(以下稱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保護實驗室工作人員和公眾的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實驗室及其從事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使人或者動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條例所稱實驗活動,是指實驗室從事與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本有關的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主管與人體健康有關的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監督工作。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主管與動物有關的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監督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病原微生物實行分類管理,對實驗室實行分級管理。

第五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實驗室生物安全標準。實驗室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

第六條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實驗室日常活動的管理,承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檢查、維護實驗設施、裝置,控制實驗室感染的職責。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類和管理

第七條國家根據病原微生物的傳染性、感染後對個體或者群體的危害程度,將病原微生物分為四類:

第一類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引起人類或者動物非常嚴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國尚未發現或者已經宣佈消滅的微生物。

第二類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引起人類或者動物嚴重疾病,比較容易直接或者間接在人與人、動物與人、動物與動物間傳播的微生物。

第三類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引起人類或者動物疾病,但一般情況下對人、動物或者環境不構成嚴重危害,傳播風險有限,實驗室感染後很少引起嚴重疾病,並且具備有效治療和預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類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況下不會引起人類或者動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類、第二類病原微生物統稱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條人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名錄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後製定、調整並予以公佈;動物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名錄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後製定、調整並予以公佈。

第九條採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採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相適應的裝置;

(二)具有掌握相關專業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員;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擴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證病原微生物樣本質量的技術方法和手段。

採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樣本的工作人員在採集過程中應當防止病原微生物擴散和感染,並對樣本的來源、採集過程和方法等作詳細記錄。

第十條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應當通過陸路運輸;沒有陸路通道,必須經水路運輸的,可以通過水路運輸;緊急情況下或者需要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運往國外的,可以通過民用航空運輸。

第十一條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運輸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單位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容器應當密封,容器或者包裝材料還應當符合防水、防破損、防外洩、耐高(低)溫、耐高壓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裝材料上應當印有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警告用語和提示用語。

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批准。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或者運往國外的,由出發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後,分別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批准。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檢驗檢疫過程中需要運輸病原微生物樣本的,由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批准,並同時向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通報。

通過民用航空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除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取得批准外,還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關於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即時批准。

第十二條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應當由不少於2人的專人護送,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通過公共電(汽)車和城市鐵路運輸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

第十三條需要通過鐵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承運單位應當憑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批准檔案予以運輸。

承運單位應當與護送人共同採取措施,確保所運輸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安全,嚴防發生被盜、被搶、丟失、洩漏事件。

第十四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指定的菌(毒)種保藏中心或者專業實驗室(以下稱保藏機構),承擔集中儲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的任務。

保藏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儲存實驗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並向實驗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

保藏機構應當制定嚴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進出和儲存的記錄,建立檔案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應當設專庫或者專櫃單獨儲存。

保藏機構儲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其經費由同級財政在單位預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保藏機構應當憑實驗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的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批准檔案,向實驗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並予以登記。

第十六條實驗室在相關實驗活動結束後,應當依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將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就地銷燬或者送交保藏機構保管。

保藏機構接受實驗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應當予以登記,並開具接收證明。

第十七條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在運輸、儲存中被盜、被搶、丟失、洩漏的,承運單位、護送人、保藏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在2小時內分別向承運單位的主管部門、護送人所在單位和保藏機構的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報告,發生被盜、被搶、丟失的,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小時內,向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容器或者包裝材料,應當及時向附近的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並依法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實驗室的設立與管理

第十八條國家根據實驗室對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並依照實驗室生物安全國家標準的規定,將實驗室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三級、四級實驗室或者生產、進口移動式三級、四級實驗室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生物安全實驗室體系規劃並依法履行有關審批手續;

(二)經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三)符合國家生物安全實驗室建築技術規範;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護級別與其擬從事的實驗活動相適應。

前款規定所稱國家生物安全實驗室體系規劃,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制定國家生物安全實驗室體系規劃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合理佈局、資源共享的原則,並應當召開聽證會或者論證會,聽取公共衛生、環境保護、投資管理和實驗室管理等方面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條三級、四級實驗室應當通過實驗室國家認可。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應當依照實驗室生物安全國家標準以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三級、四級實驗室進行認可;實驗室通過認可的,頒發相應級別的生物安全實驗室證書。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一條一級、二級實驗室不得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三級、四級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驗目的和擬從事的實驗活動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通過實驗室國家認可;

(三)具有與擬從事的實驗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四)工程質量經建築主管部門依法檢測驗收合格。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三級、四級實驗室是否符合上述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取得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資格證書的實驗室,需要從事某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批准。實驗活動結果以及工作情況應當向原批准部門報告。

實驗室申報或者接受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關的科研專案,應當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應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並經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動物防疫機構在實驗室開展檢測、診斷工作時,發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進一步從事這類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批准同意,並在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實驗室中進行。

專門從事檢測、診斷的實驗室應當嚴格依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規章制度,保證實驗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需要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為了檢驗檢疫工作的緊急需要,申請在實驗室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開展進一步實驗活動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時起2小時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2小時內未作出決定的,實驗室可以從事相應的實驗活動。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為申請人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一級、二級實驗室,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備案情況彙總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彙總並互相通報實驗室數量和實驗室設立、分佈情況,以及取得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資格證書的三級、四級實驗室及其從事相關實驗活動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已經建成並通過實驗室國家認可的三級、四級實驗室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實驗室排放的廢水、廢氣和其他廢物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對我國尚未發現或者已經宣佈消滅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從事相關實驗活動。

為了預防、控制傳染病,需要從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批准部門指定的專業實驗室中進行。

第二十九條實驗室使用新技術、新方法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應當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擴散、保證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並經國家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專家委員會論證;經論證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條需要在動物體上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應當在符合動物實驗室生物安全國家標準的三級以上實驗室進行。

第三十一條實驗室的設立單位負責實驗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科學、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定期對有關生物安全規定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定期對實驗室設施、裝置、材料等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以確保其符合國家標準。

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實驗室日常活動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實驗室負責人為實驗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實驗室從事實驗活動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國家標準和實驗室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實驗室負責人應當指定專人監督檢查實驗室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的落實情況。

第三十三條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採取安全保衛措施,嚴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盜、被搶、丟失、洩漏,保障實驗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實驗室發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盜、被搶、丟失、洩漏的,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報告。

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並接受公安機關有關實驗室安全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四條實驗室或者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應當每年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保證其掌握實驗室技術規範、操作規程、生物安全防護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並進行考核。工作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

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應當每半年將培訓、考核其工作人員的情況和實驗室執行情況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應當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員共同進行。

進入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經實驗室負責人批准。實驗室應當為其提供符合防護要求的防護用品並採取其他職業防護措施。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還應當對實驗室工作人員進行健康監測,每年組織對其進行體檢,並建立健康檔案;必要時,應當對實驗室工作人員進行預防接種。

第三十六條在同一個實驗室的同一個獨立安全區域內,只能同時從事一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關實驗活動。

第三十七條實驗室應當建立實驗檔案,記錄實驗室使用情況和安全監督情況。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檔案儲存期,不得少於20年。

第三十八條實驗室應當依照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對廢水、廢氣以及其他廢物進行處置,並制定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防止環境汙染。

第三十九條三級、四級實驗室應當在明顯位置標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和生物安全實驗室級別標誌。

第四十條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應當制定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並向該實驗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病原學、免疫學、檢驗醫學、流行病學、預防獸醫學、環境保護和實驗室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國家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專家委員會。該委員會承擔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的設立與執行的生物安全評估和技術諮詢、論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病原學、免疫學、檢驗醫學、流行病學、預防獸醫學、環境保護和實驗室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本地區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專家委員會。該委員會承擔本地區實驗室設立和執行的技術諮詢工作。

第四章實驗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條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應當指定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承擔實驗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檢查實驗室的生物安全防護、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儲存與使用、安全操作、實驗室排放的廢水和廢氣以及其他廢物處置等規章制度的實施情況。

負責實驗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具有與該實驗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關的`傳染病防治知識,並定期調查、瞭解實驗室工作人員的健康狀況。

第四十三條實驗室工作人員出現與本實驗室從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有關的感染臨床症狀或者體徵時,實驗室負責人應當向負責實驗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報告,同時派專人陪同及時就診;實驗室工作人員應當將近期所接觸的病原微生物的種類和危險程度如實告知診治醫療機構。接診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救治;不具備相應救治條件的,應當依照規定將感染的實驗室工作人員轉診至具備相應傳染病救治條件的醫療機構;具備相應傳染病救治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接診治療,不得拒絕救治。

第四十四條實驗室發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洩漏時,實驗室工作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擴散,並同時向負責實驗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報告。

第四十五條負責實驗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接到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並組織人員對該實驗室生物安全狀況等情況進行調查;確認發生實驗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洩漏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報告,並同時採取控制措施,對有關人員進行醫學觀察或者隔離治療,封閉實驗室,防止擴散。

第四十六條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接到關於實驗室發生工作人員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洩漏事件的報告,或者發現實驗室從事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造成實驗室感染事故的,應當立即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醫療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機構依法採取下列預防、控制措施:

(一)封閉被病原微生物汙染的實驗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擴散的場所;

(二)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三)對病人進行隔離治療,對相關人員進行醫學檢查;

(四)對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

(五)進行現場消毒;

(六)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採取隔離、撲殺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或者獸醫醫療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醫務人員發現由於實驗室感染而引起的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動物,診治的醫療機構或者獸醫醫療機構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通報實驗室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接到通報的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發生病原微生物擴散,有可能造成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進行處理。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本的採集、運輸、儲存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實驗室或者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培訓、考核其工作人員以及上崗人員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實驗室是否按照有關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從事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主要通過檢查反映實驗室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標準和要求的記錄、檔案、報告,切實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病原微生物洩漏或者擴散現場調查取證、採集樣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需要進入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調查取證、採集樣品的,應當指定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實施。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一條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規定對實驗室認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履行職責,做到公正、公平、公開、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條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出示執法證件,並依照規定填寫執法文書。

現場檢查筆錄、取樣記錄等文書經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執法人員和被檢查人、被取樣人簽名。被檢查人、被取樣人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自己簽名後註明情況。

第五十四條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不依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五條上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屬於下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職責範圍內需要處理的事項的,應當及時告知該部門處理;下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及時處理或者不積極履行本部門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直接予以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三級、四級實驗室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資格證書,或者已經取得相關資格證書但是未經批准從事某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有關活動,監督其將用於實驗活動的病原微生物銷燬或者送交保藏機構,並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資格證書的,應當吊銷其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准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由作出批准決定的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撤銷原批准決定,責令有關實驗室立即停止有關活動,並監督其將用於實驗活動的病原微生物銷燬或者送交保藏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違法作出批准決定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作出批准決定的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實驗室不頒發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資格證書,或者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為了檢驗檢疫工作的緊急需要,申請在實驗室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開展進一步檢測活動,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批准決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不符合相應生物安全要求的實驗室從事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有關活動,監督其將用於實驗活動的病原微生物銷燬或者送交保藏機構,並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實驗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

(一)未依照規定在明顯位置標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和生物安全實驗室級別標誌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門報告實驗活動結果以及工作情況的;

(三)未依照規定採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或者對所採集樣本的來源、採集過程和方法等未作詳細記錄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一級、二級實驗室未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備案的;

(五)未依照規定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或者工作人員考核不合格允許其上崗,或者批准未採取防護措施的人員進入實驗室的;

(六)實驗室工作人員未遵守實驗室生物安全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的;

(七)未依照規定建立或者儲存實驗檔案的;

(八)未依照規定製定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並備案的。

第六十一條經依法批准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或者未採取安全保衛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導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本被盜、被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該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資格證書;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該實驗室設立單位的主管部門還應當對該實驗室的設立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未經批准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或者承運單位經批准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未履行保護義務,導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被盜、被搶、丟失、洩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採取措施,消除隱患,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託運單位和承運單位的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驗室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有關單位立即停止違法活動,監督其將病原微生物銷燬或者送交保藏機構;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實驗室在相關實驗活動結束後,未依照規定及時將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就地銷燬或者送交保藏機構保管的;

(二)實驗室使用新技術、新方法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未經國家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專家委員會論證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在我國尚未發現或者已經宣佈消滅的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

(四)在未經指定的專業實驗室從事在我國尚未發現或者已經宣佈消滅的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

(五)在同一個實驗室的同一個獨立安全區域內同時從事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關實驗活動的。

第六十四條認可機構對不符合實驗室生物安全國家標準以及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實驗室予以認可,或者對符合實驗室生物安全國家標準以及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實驗室不予認可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其認可資格,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實驗室工作人員出現該實驗室從事的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有關的感染臨床症狀或者體徵,以及實驗室發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洩漏時,實驗室負責人、實驗室工作人員、負責實驗室感染控制的專門機構或者人員未依照規定報告,或者未依照規定採取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其設立單位對實驗室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拒絕接受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法開展有關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擴散的調查取證、採集樣品等活動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有關預防、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實驗室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發生病原微生物被盜、被搶、丟失、洩漏,承運單位、護送人、保藏機構和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報告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或者承運單位、保藏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保藏機構未依照規定儲存實驗室送交的菌(毒)種和樣本,或者未依照規定提供菌(毒)種和樣本的,由其指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收回違法提供的菌(毒)種和樣本,並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監督檢查職責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物安全防護制度 篇七

一。著裝:

1.進入實驗室前要摘除首飾,修剪指甲,以免刺破手套。長髮應束在腦後,禁止在實驗室內穿露腳趾的鞋。

2.在實驗室裡工作時,要始終穿著實驗服,實驗室外禁止穿防護服。面板受損時應以防水敷料覆蓋。

3.當有必要保護眼睛和麵部以防實驗物件噴濺、或紫外線輻射時,務必要配戴護目鏡,面罩(帶護目鏡的面罩)或其它防護用品。

4.實驗室工作區不允許吃、喝、化妝和操作隱形眼鏡,禁止在實驗室工作區內的任何地方貯存人用食品及飲料。

5.實驗室防護服不應和日常服飾放在同一櫃子。個人物品、服裝和化妝品不應放在有規定禁放的和可能發生汙染的區域。

二。洗手

1.實驗室工作人員在實際或可能接觸了血液、體液或其他汙染材料後,即使戴有手套也應立即洗手。

2.摘除手套後、使用衛生間前後、離開實驗室前、進食或吸菸前、接觸每一患者前後應例行洗手。

3.實驗室應為過敏或對某些消毒防腐劑中的特殊化合物有其他反應的工作人員帶給洗手用的替代品。

4.洗手池不得用於其他目的。在限制使用洗手池的地點,使用基於乙醇的“無水”手部清潔產品是可理解的`替代方式。

5.當實驗過程可能涉及到直接或意外接觸到血液、有傳染性的材料或被感染的動物時,務必要戴上適宜的手套,脫手套後務必洗手。

6.實驗人員在操作完有感染性的村料或動物後,離開實驗室工作區之前務必進行“六步法”洗手。

7.每日工作完畢,所有操作檯面、離心機、加樣槍、試管架務必擦拭、消毒。

生物安全防護制度 篇八

1目的

為了確保實驗室工作人員身體健康和安全,防止發生實驗室感染事件,保護實驗環境的安全。

2適用範圍

適用於二級生物安全實驗室,同時包括一級生物安全實驗室和專業實驗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3職責

3.1生物安全委員會

負責對管理體系檔案的審定;負責病原微生物危害評估報告的論證及各類實驗室生物安全事故的處置指導、評估和技術諮詢;生物安全實驗室防護技術的指導,生物安全重大事項的

3.2單位法人

對實驗室生物安全負總責,負責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體系檔案的批准與頒佈,負責生物安全防護裝置、防護用品的保障,負責生物安全管理相關資源的保障。

3. 3生物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負責實驗室生物安全日常管理與監督檢査。

3.4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部門

負責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體系檔案的修訂,應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組織機構和管理體系。

3.5人事管理部門

負責實驗室新上崗人員的上崗培訓,負責實驗室工作人員的健康監護和個人健康檔案的建立,負責實驗人員的免疫接種計劃的制訂和實施。

3.6教育培訓管理部門

負責實習進修人員及課題專案合作人員的培訓和管理。

3.7實驗室主任

實驗室負責人為生物安全第一責任人,負責本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負責實驗室工作人員的生物安全、專業技能培訓計劃的制定和實施;負責落實部門生物安全管理員;負責監督實驗室人員按照生物安全管理要求開展實驗活動;負責實驗室菌、毒種和生物樣本的安全管理。

3.8實驗人員

應自覺遵守相關制度,自覺學習和接受相關知識培訓,嚴格按照操作程式開展實驗活動和操作儀器裝置,有做好個人防護和對他人安全負責的義務。

3.9其他部門的職責參照相關規定執行。

4管理要求

4.1培訓要求

所有實驗操作人員、實驗輔助人員、工勤人員必須經過傳染病防治知識、生物安全防護知識和專業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培訓要有計劃性和可持續性,並有完整的培訓記錄。應對被培訓者和培訓者進行考核和評估。經考核合格者方有上崗資格,每年至少接受一次生物安全知識和專業技能培訓,中途發生換崗的,上崗前應再次接受專業技術培訓,部門應做好培訓並記錄培訓情況,資料統一交培訓管理部門備案。必要時應對培訓工作的成效進行評估。

4.2準人要求

4.2.1人員控制

只有在告知潛在風險並符合進人實驗室條件要求的人才能進入實驗室。在開展涉及有關病原微生物的工作時,實驗室負責人應禁止或限制人員進入實驗室。一般情況下,易感人員或具有免疫缺陷、過敏史或感染後會出現嚴重後果的人員,不允許進入實驗室。實驗室負責人對工作人員是否有上述情況,應事先進行評估後再決定是否容許其進入實驗室工作,並負有最終責任。

4.2.2專案准入

實驗室開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活動必須按照要求進行審批,未經許可不得超範圍開展髙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不得在低於防護要求的實驗室開展實驗活動;開展實驗活動前實驗室應組織相關實驗活動專案的風險評估,並經生物安全負責人批准。

4.3安全計劃

實驗室必須制訂年度安全計劃,實驗室負責人每年對安全計劃至少稽核和檢査一次,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及時進行修訂。

4.4生物安全自查要求

實驗室負責人應定期對實驗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情況組織進行自行檢査,每月不得少於一次,檢查後應形成書面的檢查記錄報生物安全管理部門備案,並及時整理歸檔。

4.5個體防護要求

所有實驗人員必須經過個人防護的培訓,個人防護用品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使用前應仔細檢查,不使用標識不淸、破損的防護用品,按不同級別的防護要求選擇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及型別,正確使用個人防護裝備。

進人二級生物安全實驗室和動物實驗室,必須按照規定要求穿防護服,戴口罩、帽子、手套等防護用品。個人應根據從事實驗活動的性質、病原微生物的危害程度進行相應防護,不得隨意降低防護等級。實驗人員不得穿拖鞋、短袖工作服進入實驗區域從事實驗活動。嚴禁穿著實驗工作服離開實驗室到辦公區域和其他公共區域。

從事髙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時應當有2名或以上工作人員同時參加(但建議不要超過3人),禁止單獨一人從事高危險度的實驗室檢測工作,以防發生意外。在同一個實驗室的同一個獨立安全區域內,只能同時從事一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關實驗活動。

4.6實驗準備要求

進入生物安全實驗室工作的檢驗人員在進入前,需做好充分的'實驗準備工作,填寫實驗材料清單,禁止實驗過程中隨意頻繁出、入實驗室,而導致生物安全實驗室以外場所的汙染及可能帶來的安全隱患。

4.7實驗清單要求

進入生物安全實驗室工作的檢驗人員工作前應準備實驗清單,內容包括實驗操作內容、實驗器材和物品、消毒物品的種類和數量及要求。

4.8記錄要求

進入生物安全實驗室工作的檢驗人員在實驗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操作規程,自覺按照規定操作程式進行操作,不得隨意改變操作程式,同時做好相關的實驗記錄,包括記錄實驗室使用情況和安全監督情況,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記錄檔案儲存期不得少於20年。記錄要求字型工整、字跡清晰、資訊完整,不得用記號筆、鉛筆等不能長久儲存的筆記錄。

4.9消毒要求

實驗人員完成實驗後,在離開實驗室之前,要及時清理實驗檯面,並對實驗室檯面及空間採用可靠有效的消毒方法和消毒劑進行充分的消毒,要求詳見醫療機構《消毒技術規範》2012版,確保消毒規範有效。

4.10廢棄物處理要求

病原微生物實驗廢棄物處理嚴格按《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和單位有關規定進行規範處置,未經消毒滅菌處理的實驗廢棄物和實驗器材、裝置嚴禁帶出實驗室。

4.11設施裝置要求

實驗室應根據病原微生物危害程度分類,對不同的病原微生物採取相應級別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的安全防範措施,保證實驗活動過程中的安全。生物安全櫃安裝後或每次檢修後,應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和專業人員對每一臺生物安全櫃的執行效能和高效過濾器完整性進行驗證,每年至少—次。

生物安全實驗室的設施和裝置配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有關規定。對生物安全實驗室設施和裝置進行定期檢測驗證。

4.12菌(毒)種和生物樣本管理要求

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運輸按《可感染人類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運輸管理規定》要求執行,相關材料應報生物安全管理部門備案。相關部門應定期及時地將新近分離、採集的有儲存價值的菌(毒)種、陽性生物樣本每季度辦理一次交存手續,按期交菌(毒)種庫、生物樣本庫統一儲存,並做好交接記錄。接收部門應制備菌(毒)種和生物樣本清單,並報生物安全管理部門備案。科(所)應加強對工作毒種的安全管理,應對工作毒種的去向進行監管,形成過程性記錄,定期歸檔備查。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個人名義接受、儲存和饋贈、交換菌(毒)種和生物樣本。

4.13責任落實

單位每年應定期和各實驗室負責人簽訂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責任書,各實驗室和實驗人員簽訂生物安全責任書,實驗室負責人為生物安全第一責任人,負責落實安全責任人和生物安全監督員,負責實驗室生物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4.14外來人員管理

外來人員需要參觀、考察生物安全實驗室時,應事先經生物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生物安全管理部門)批准,持准入證在相關人員陪同下做好個人防護的前提下進入實驗室。實習、進修人員應接受實習進修單位的相關培訓,考核合格後,簽訂安全承諾書,在指導老師陪同或指導下進入實驗室開展工作,不得獨自從事髙風險檢測、研究工作,原則上不給予門禁授權,確實需要授權的部門應以書面形式報生物安全管理部門審批,並以保證其生物安全為前提。

物業保潔人員禁止進入二級生物安全實驗室和PCR實驗室、淨化實驗室、生物模擬實驗室等專業實驗室內部從事保潔活動。確因需要進入的必須做好個人防護,並在所在部門業務人員指導下開展工作,所在部門對物業人員的安全負責。

外來裝置維修人員需要進入實驗室時,應事先辦理準人手續,進入實驗室工作時應做好個人防護,並由所在部門派人陪同下進行。嚴禁營銷人員進人實驗區。

4.15門禁管理

實驗人員進、出實驗室應從更衣通道進入,走廊門禁止授權給所在部門負責人,嚴格遵照物流、人流分開,實驗廢棄物從汙物電梯通道拿出實驗室。

實驗室人員進、出實驗室時應隨手關門,使實驗室門禁處於正常關閉狀態,對於二級生物安全實驗室等專業實驗室的門應隨時關閉,以免使實驗操作區域受到外界影響而導致實驗結果的不確定性或實驗室操作區域氣流外溢而汙染其他區域。

4.16實驗人員能力評估

實驗室負責人每年定期組織對從事實驗活動的檢測、輔助人員的專業能力等進行一次全面評估,評估材料及時報生物安全管理部門備案。

4.17責任追究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的將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和實驗室負責人的相應責任。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和所在責任部門負責人、生物安全監督員的相應責任。

4.18應對實驗動物及感染動物實驗室進行安全管理,實驗室、實驗人員應具備相關部門的資質才能從事相關實驗活動,嚴禁從事超範圍的動物感染實驗活動。

4.19本制度由生物安全管理部門負責解釋、監督,未盡事宜由院長(主任)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5依據

5.1《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5.2《可感染人類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運輸管理規定》(衛生部45號令)。

5.3《實驗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

生物安全防護制度 篇九

1.在實驗中必須穿著工作服或防護服、工作鞋,戴好口罩、帽子、及一次性手套。離開實驗室時,防護服必須脫下留在實驗室內。不得穿著外出,更不能攜帶回家。用過的工作服統一洗滌。

2.實驗室內明確劃分汙染區、半汙染區、清潔區。

3.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實驗室。

4.進行活體處理或接觸含有微生物的物品後,要洗手。離開實驗室前要脫掉手套。一次性手套不得清洗和再次使用。

5.禁止在實驗區飲食、吸菸、清洗隱形眼鏡、化妝、儲存食物、不能將腳趾外露。

6.按日常程式、在有關傳染源的。工作結束後、尤其是傳染源濺出或灑出後、或受到其他傳染源汙染後,實驗室裝置和工作臺面必須使用含有效氯消毒劑浸泡後消毒滅菌。汙染的裝置在送去修理或維護前要進行消毒。

7.汙染性物質時,及時向實驗室負責人報告。並記錄事故經過和處理方案。

8.有培養物、組織、體液標本、或具有潛在傳染性的廢物要放在帶蓋的容器中高壓滅菌,滅活後放置醫用垃圾袋中,安全運出實驗室。

9.標準菌株要單獨存放,專人保管,每週檢查一次,並做記錄。

10.實驗室入口處要貼上生物危險標誌,防止非工作人員擅自進入。

生物安全防護制度 篇十

1.目的

做好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出現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擴散,確保工作人員職業健康安全和周圍環境的生物安全。

2.適用範圍

實驗室各項相關工作

3.職責

(1)檢驗科主任職責

①負責檢驗科的日常管理;

②熟悉實驗室生物安全防護知識和有關法規、制度、規程並組織培訓;

③決定進入實驗室的工作人員;

④監督有關法規和操作規程的執行,糾正出現的違規活動並有權停止實驗;

⑤定期組織對實驗室裝置各項技術引數的檢查和實驗室裝備的維護保養;

⑥負責實驗室緊急情況及事故的處置並向生物安全委員會和生物安全領導小組報告。

(2)實驗室負組長職責

①熟悉實驗室生物安全防護知識;

②向生物安全委員會提交所開展專案的“微生物危害評估報告”和“實驗操作規程”;

③負責專案相關實驗按有關法規和操作規程的執行。

(3)實驗室工作人員職責

①熟悉所有相關實驗的安全操作規程,瞭解實驗室安全原理和所從事實驗活動潛在的危險掌握預防暴露以及暴露後的處理程式,定期接受生物安全培訓;

②在科主任或組長的指導下,開展對病人的各項檢測工作;

③負責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和生物安全防護程式;

(4)實驗室任何人員都有權拒絕執行來自任何級別的不符合安全操作規程要求的指令。

4.具體要求

(1)實驗室設定和准入

①實驗室要合理設定清潔區、半汙染區和汙染區;

②嚴格執行《實驗室人員准入制度》,禁止工作無關人員進入實驗室。

③實驗室內不得進食和飲水,或進行其他與實驗無關的活動;

(2)相關工作人員必須被告知實驗室工作的潛在危險,並接受實驗室安全教育,自願從事實驗室工作;

(3)相關工作人員須經檢驗技術操作和安全防護操作培訓,熟悉特殊生物檢測流程及防護標準;

必須遵守實驗室的所有制度、規定和操作規程。嚴格按sop檔案的規定對細菌室檢驗專案目錄中列出的檢驗專案進行檢驗,新專案要經進行生物危害評估後方可開展。不得開展超出二級生物安全防護要求的檢驗專案。

(4)對違章操作造成實驗室病原微生物外洩的,根據情節追究其操作者和相關領導的'責任。

(5)對於意外事故要能夠提供緊急救助措施,足以應付緊急情況。

①實驗室事故處理:工作人員在操作過程中發生意外,如針刺和切傷、面板汙染、感染性標本濺及體表和口鼻眼內、衣服汙染、試驗檯面汙染等均視為安全事故;

②要填寫正式的事故登記表,並按規定報告給國家相應級別的衛生主管部門。

③人員暴露於感染性物質時,要及時向實驗室負責人彙報,並記錄事故經過和處理方法。

(6)各項檢驗只接收來自本院的臨床標本,不接收臨床背景不清楚的外來標本。外來標本檢、驗須經醫務科和檢驗科主任同意,方可檢驗。

(7)嚴格執行《實驗室生物安全保衛制度》,防止具有感染性的標本丟失、盜搶。檢驗後的尿液、便好體液等標本要用含有效氯2000mg/l含氯消毒液浸泡1小時以上;所有微生物的標本、培養基、廢棄物和血液標本運出實驗室前必須進行高壓滅活;用過的針頭必須直接放入防穿透的容器中。各種檢驗用一次性物品,使用後按醫用垃圾處理,不得重複使用。

(8)實驗室建築條件要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的生物安全實驗室。

(9)配備必要的個人防護設施、裝置,工作中嚴格採用二級生物安全防護。

(10)實驗室儀器裝置出現故障時,要先消毒,後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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