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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辦法全文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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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辦法全文新版多篇

章 監督管理 篇一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採取在辦公地點張貼懸掛登記程式流程圖、提供免費文字介紹材料、網上公佈等方式,公佈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的辦理程式、要求,便於使用單位查詢、瞭解。

具備條件的登記機關可以採用電子申報,以方便使用單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受理、稽核、登記、變更工作,減少使用單位往返次數,不得刁難使用單位、無故拖延、緩辦。

一次登記數量較大的,登記機關可以到使用單位現場辦理登記、發證手續。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檔儲存登記卡,並及時將登記卡和註冊程式碼、使用登記證號碼等資訊輸入計算機資料庫,實施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發證後5個工作日內將登記資訊傳送使用地縣級質監部門。縣級質監部門接到登記資訊後,應當及時對新增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情況實施安全監察。

第三十三條 上級登記機關每年應當組織對下一級登記機關的登記工作實施抽查。

第三十四條 實施定期檢驗的檢驗機構應當在裝置檢驗合格後,將定期檢驗合格標記和下次檢驗日期標註在使用登記證上。對於不合格的裝置,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登記機關。

第三十五條 壓力容器定期檢驗後,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壓力容器安全狀況等級劃分及說明》(見附6)的規定,確定壓力容器安全狀況等級。

安全狀況等級為4級的固定式壓力容器,一般不得繼續使用。使用單位無法立即更換或者修理的,應當持定期檢驗報告、安全等級劃分證明和使用登記證,向登記機關申請臨時監控使用。准予監控使用的,登記機關應當在使用登記證上註明“臨時監控使用”字樣和期限,限期更換或者修理。

安全狀況等級為4、5級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安全狀況等級為5級的固定式壓力容器,應當予以登出,解體後報廢。

章 使用登記 篇二

第六條 每臺鍋爐壓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使用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使用登記,領取使用登記證。

使用單位使用租賃的'鍋爐壓力容器,除移動式壓力容器外,均由產權單位向使用地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證,交使用單位隨裝置使用。

第七條 使用單位申請辦理使用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逐臺向登記機關提交鍋爐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閥、爆破片和緊急切斷閥等安全附件的有關檔案:

(一)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製造、安裝過程監督檢驗證明;

(二)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效能監督檢驗報告;

(三)鍋爐壓力容器安裝質量證明書(附4);

(四)鍋爐水處理方法及水質指標;

(五)移動式壓力容器車輛走行部分和承壓附件的質量證明書或者產品質量合格證以及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六)鍋爐壓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關規章制度。

第八條 辦理下列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只需提交前條第(一)、(二)項檔案:

(一)水容量小於50L的蒸汽鍋爐;

(二)額定蒸汽壓力不大於0.1MPa的蒸汽鍋爐;

(三)額定出水溫度小於120℃且額定熱功率不大於2.8MW的熱水鍋爐;

(四)機器裝置附屬的且與機器裝置為一體的壓力容器。

鍋爐房內的分汽(水)缸隨鍋爐一同辦理使用登記,不單獨領取使用登記證。

第九條 使用單位申請辦理使用登記,應當逐臺填寫《鍋爐登記卡》或者《壓力容器登記卡》(以下簡稱登記卡,見附2、附3)一式兩份,交予登記機關。

第十條 登記機關接到使用單位提交的檔案和填寫的登記卡(以下統稱登記檔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及時稽核、辦理使用登記:

(一)能夠當場稽核的,應當當場稽核。登記檔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當場辦理使用登記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說明理由。

(二)當場不能稽核的,登記機關應當向使用單位出具登記檔案受理憑證。使用單位按照通知時間憑登記檔案受理憑證領取使用登記證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三)對於1次申請登記數量在10臺以下的,應當自受理檔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稽核發證工作,或者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理由;對於1次申請登記數量在10臺以上50臺以下的,應當自受理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稽核發證工作,或者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理由;1次申請登記數量超過50臺的,應當自受理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稽核發證工作,或者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理由。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證,應當按照《鍋爐壓力容器註冊程式碼和使用登記證號碼編制規定》(見附5),編寫註冊程式碼和使用登記證號碼。

辦理移動式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同時核發記錄出廠資訊和使用登記資訊的“移動式壓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向使用單位發證時應當退還提交的檔案和一份填寫的登記卡。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技術檔案,將使用登記證、登記檔案妥善儲存。

第十三條 使用單位應當將使用登記證懸掛在鍋爐房內或者固定在壓力容器本體上(無法懸掛或者固定的除外),並在鍋爐壓力容器的明顯部位噴塗使用登記證號碼。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使用無製造許可證單位制造的鍋爐壓力容器的,登記機關不得給予登記。

章 附則 篇三

第三十六條 使用登記卡、使用登記證樣式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由國家質檢總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製做,其他使用登記證和登記卡由登記機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印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人事部1986年公佈的《鍋爐使用登記辦法》和原勞動部1993年公佈的《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