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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明確可疑交易報告制度有關執行問題的通知通用多篇

欄目: 實用文精選 / 釋出於: / 人氣:2.08W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明確可疑交易報告制度有關執行問題的通知通用多篇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開戶管理及可疑交易報告後續控制措施的通知(2017-5- 篇一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開戶管理及可疑交易報告後續控制

措施的通知(2017-5-12)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開戶管理及可疑交易報告後續控制措施的通知

銀髮〔2017〕117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國家開發銀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近年來,不法分子非法開立、買賣銀行賬戶(含銀行卡,下同)和支付賬戶,繼而實施電信詐騙、非法集資、逃稅騙稅、貪汙受賄、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案件頻發。部分案件和監管實踐顯示,一些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在開戶環節,客戶身份識別制度落實不嚴,存在著一定的業務管理和風險防控漏洞,為不法分子非法開立賬戶提供了可乘之機;不少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在報送可疑交易報告後,未能對報告涉及的客戶、賬戶及資金採取必要控制措施,仍提供無差別的金融服務,致使犯罪資金及其收益被順利轉移,洗錢等犯罪活動持續或最終發生。為進一步提高對上述違法犯罪活動的防範成效,切實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保護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合法權益,現就加強開戶管理及可疑交易報告後續控制措施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加強開戶管理,有效防範非法開立、買賣銀行賬戶及支付賬戶行為

(一)切實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杜絕假名、冒名開戶。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應遵循“瞭解你的客戶”的原則,認真落實賬戶管理及客戶身份識別相關制度規定,區別客戶風險程度,有選擇地採取聯網核查身份證件、人員問詢、客戶回訪、實地查訪、公用事業賬單(如電費、水費等繳費憑證)驗證、網路資訊查驗等查驗方式,識別、核對客戶及其代理人真實身份,杜絕不法分子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身份開立賬戶。

(二)嚴格審查異常開戶情形,必要時應當拒絕開戶。對於不配合客戶身份識別、有組織同時或分批開戶、開戶理由不合理、開立業務與客戶身份不相符、有明顯理由懷疑客戶開立賬戶存在開卡倒賣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情形,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有權拒絕開戶。根據客戶及其申請業務的風險狀況,可採取延長開戶審查期限、加大客戶盡職調查力度等措施,必要時應當拒絕開戶。

二、加強可疑交易報告後續控制措施,切實提高洗錢風險防控能力和水平

(一)注重人工分析、識別,合理確認可疑交易。對於通過可疑監測標準篩選出的異常交易,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應當注重挖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價值,發揮客戶盡職調查的重要作用,採取有效措施進行人工分析、識別。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1、重新識別、調查客戶身份,包括客戶的職業、年齡、收入等資訊。

2、採取合理措施核實客戶實際控制人或交易實際受益人,瞭解法人客戶的股權或控制權結構。

3、調查分析客戶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及其合理性,包括客戶經營狀況和收入來源、關聯客戶基本資訊和交易情況、開戶或交易動機等。

4、整體分析與客戶的業務關係,對客戶全部開戶及交易情況進行詳細審查,判斷客戶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狀況、資金來源等是否相符。

5、涉嫌利用他人賬戶實施犯罪活動的,與賬戶所有人核實交易情況。

(二)區分情形,採取適當後續控制措施。

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應當遵循“風險為本”和“審慎均衡”原則,合理評估可疑交易的可疑程度和風險狀況,審慎處理賬戶(或資金)管控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間的關係,在報送可疑交易報告後,對可疑交易報告所涉客戶、賬戶(或資金)和金融業務及時採取適當的後續控制措施,充分減輕本機構被洗錢、恐怖融資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利用的風險。這些後續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1、對可疑交易報告所涉客戶及交易開展持續監控,若可疑交易活動持續發生,則定期(如每3個月)或額外提交報告。2.提升客戶風險等級,並根據《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及客戶分類管理指引》(銀髮〔2013〕2號文印發)及相關內控制度規定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3、經機構高層審批後採取措施限制客戶或賬戶的交易方式、規模、頻率等,特別是客戶通過非櫃面方式辦理業務的金額、次數和業務型別。

4、經機構高層審批後拒絕提供金融服務乃至終止業務關係。5.向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報告。6.向相關偵查機關報案。

(三)建立健全可疑交易報告後續控制的內控制度及操作流程。

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可疑交易報告後續控制的內控制度及操作流程,明確不同情形可疑交易報告應當採取的後續控制措施,並將其有機納入可疑交易報告制度體系,構建一套“事前、事中、事後”全流程的可疑交易報告內控制度及操作流程,切實提高可疑交易報告工作的有效性。

三、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嚴懲違法違規行為

人民銀行各級行要加大對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落實賬戶管理、客戶身份識別及可疑交易報告管理制度的監管力度;在相關執法檢查中,將其作為重要檢查專案,並不斷創新檢查方式、方法,注重以案倒查、抽查回訪等檢查方法的運用,切實提升檢查能力和水平;檢查發現違法違規問題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總部註冊地在轄區內的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外資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中國人民銀行 2017年5月12日

A可疑情況報告制度 篇二

可疑情況報告制度

從建立此制度起,凡在崗員工、工作人員發現或遇到下列可疑情況要立即向公司領導反映,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轄區公安機關報告:

1、客戶用於典當的物品明顯與其擁有的身份不符,而又無法提供來源證明的;

2、客戶用於典當的物品與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贓物相似或本身就有贓物嫌疑的;

3、客戶用於典當的物品數量特多,價值特大,且來源不明的;

4、客戶本人就是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物件或犯罪嫌疑人、或典當的物品經確認本身就是贓物的;

5、發現下列典當物品應立即按程式報告報警報案:

(1)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或物品;

(2)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3)管制刀具、槍支、彈藥、軍、警標誌,制式服裝和軍警器械。

6、業務人員發現可疑情況後,首先應認真審查其證件,並影印留底,同時穩住來人;

7、在穩住來人後,要立即向主管業務的部門領導彙報,由主管領導認定後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8、對於情況緊急時,可由保安配合應對並控制發展事態,待時機成熟時報警,若情況特殊或遇特別緊急情況時,應直接撥打110報警;

9、其他未盡事項皆應按照公司的《處置突發事件方案》程式,根據實際情況和現場情形臨機果斷處置。堅決維護公司的利益並保護好員工的安全,確保公司的運營及公司的人員財產不受任何侵害與損失。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篇三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經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釋出,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防止利用金融機構進行洗錢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佈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履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接收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金融機構發出補正通知,金融機構應在接到補正通知的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崗位,明確專人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備。

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屬分支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的情況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大額交易發生後的5個工作日內,通過其總部或者由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及時以電子方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沒有總部或者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的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的,其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者銀行卡發生的大額交易,由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或者髮卡銀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發生的大額交易,由收單行報告;客戶不通過賬戶或者銀行卡發生的大額交易,由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報告。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可疑交易報其總部,由金融機構總部或者由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在可疑交易發生後的10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報送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沒有總部或者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的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可疑交易的,其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一)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交易2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交易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20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三)自然人銀行賬戶之間,以及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5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四)交易一方為自然人、單筆或者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計交易金額以單一客戶為單位,按資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況,單邊累計計算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客戶與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進行金融交易,通過銀行賬戶劃轉款項的,由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的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大額交易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可以調整第一款規定的大額交易標準。

第十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額交易,如未發現該交易可疑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提取或者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續存入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的轉換。

(三)交易一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政協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但不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四)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債券交易。

(五)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六)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交易。

(八)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九)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發起的稅收、錯賬衝正、利息支付。

(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短期內資金分散轉入、集中轉出或者集中轉入、分散轉出,與客戶身份、財務狀況、經營業務明顯不符。

(二)短期內相同收付款人之間頻繁發生資金收付,且交易金額接近大額交易標準。

(三)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短期內頻繁收取與其經營業務明顯無關的匯款,或者自然人客戶短期內頻繁收取法人、其他組織的匯款。

(四)長期閒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或者平常資金流量小的賬戶突然有異常資金流入,且短期內出現大量資金收付。

(五)與來自於販毒、走私、恐怖活動、賭博嚴重地區或者避稅型離岸金融中心的客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活動在短期內明顯增多,或者頻繁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六)沒有正常原因的多頭開戶、銷戶,且銷戶前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七)提前償還貸款,與其財務狀況明顯不符。

(八)客戶用於境外投資的購匯人民幣資金大部分為現金或者從非同名銀行賬戶轉入。

(九)客戶要求進行本外幣間的掉期業務,而其資金的來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戶經常存入境外開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幣匯票存款,與其經營狀況不符。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幣現金方式進行投資或者在收到投資款後,在短期內將資金迅速轉到境外,與其生產經營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入資本金數額超過批准金額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債,從無關聯企業的第三國匯入。

(十三)證券經營機構指令銀行劃出與證券交易、清算無關的資金,與其實際經營情況不符。

(十四)證券經營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拆借外匯資金。

(十五)保險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對同一家投保人發生賠付或者辦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銀行賬戶頻繁進行現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額存取現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頻繁收到境外匯入的外匯後,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頻繁存入外幣現鈔並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帶出或者頻繁訂購、兌現大量旅行支票、匯票。

(十八)多個境內居民接受一個離岸賬戶匯款,其資金的劃轉和結匯均由一人或者少數人操作。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客戶資金賬戶原因不明地頻繁出現接近於大額現金交易標準的現金收付,明顯逃避大額現金交易監測。

(二)沒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較小的客戶,要求將大量資金劃轉到他人賬戶,且沒有明顯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戶的證券賬戶長期閒置不用,而資金賬戶卻頻繁發生大額資金收付。

(四)長期閒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並在短期內發生大量證券交易。

(五)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業務聯絡。

(六)開戶後短期內大量買賣證券,然後迅速銷戶。

(七)客戶長期不進行或者少量進行期貨交易,其資金賬戶卻發生大量的資金收付。

(八)長期不進行期貨交易的客戶突然在短期內原因不明地頻繁進行期貨交易,而且資金量巨大。

(九)客戶頻繁地以同一種期貨合約為標的,在以一價位開倉的同時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價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開倉後平倉出局,支取資金。

(十)客戶作為期貨交易的賣方以進口貨物進行交割時,不能提供完整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或者提供偽造、變造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

(十一)客戶要求基金份額非交易過戶且不能提供合法證明檔案。

(十二)客戶頻繁辦理基金份額的轉託管且無合理理由。

(十三)客戶要求變更其資訊資料但提供的相關檔案資料有偽造、變造嫌疑。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短期內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釋。

(二)頻繁投保、退保、變換險種或者保險金額。

(三)對保險公司的審計、核保、理賠、給付、退保規定異常關注,而不關注保險產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資收益。

(四)猶豫期退保時稱大額發票丟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內多次退保遺失發票總額達到大額的。

(五)發現所獲得的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稱、住所、聯絡方式或者財務狀況等資訊不真實的。

(六)購買的保險產品與其所表述的需求明顯不符,經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解釋後,仍堅持購買的。

(七)以躉交方式購買大額保單,與其經濟狀況不符的。

(八)大額保費保單猶豫期退保、保險合同生效日後短期內退保或者提取現金價值,並要求退保金轉入第三方賬戶或者非繳費賬戶的。

(九)不關注退保可能帶來的較大金錢損失,而堅決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釋退保原因的。

(十)明顯超額支付當期應繳保險費並隨即要求返還超出部分。

(十一)保險經紀人代付保費,但無法說明資金來源。

(十二)法人、其他組織堅持要求以現金或者轉入非繳費賬戶方式退還保費,且不能合理解釋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組織首期保費或者躉交保費從非本單位賬戶支付或者從境外銀行賬戶支付。

(十四)通過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險費,而不能合理解釋第三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關係的。

(十五)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業務聯絡的。

(十六)沒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堅持要求用現金投保、賠償、給付保險金、退還保險費和保單現金價值以及支付其他資金數額較大的。

(十七)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給付保險金時,客戶要求將資金匯往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戶要求將退還的保險費和保單現金價值匯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現其他交易的金額、頻率、流向、性質等有異常情形,經分析認為涉嫌洗錢的,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對按照本辦法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報告涉及的交易,應當進行分析、識別,有合理理由認為該交易或者客戶與洗錢、恐怖主義活動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應當同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並配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反洗錢行政調查工作。

第十六條 對既屬於大額交易又屬於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

交易同時符合兩項以上大額交易標準的,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所附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要素要求(要素內容見附表),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交易資訊,製作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的電子檔案。具體的報告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提出建議。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短期”係指10個工作日以內,含10個工作日。“長期”係指1年以上。

“大量”係指交易金額單筆或者累計低於但接近大額交易標準的。“頻繁”係指交易行為營業日每天發生3次以上,或者營業日每天發生持續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數。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2號)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3號)同時廢止。

附表: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要素內容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明確可疑交易報告制度有關執行問題的通知 篇四

中國人民銀行檔案

銀髮〔2010〕48號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明確可疑交易報告制度有關執行問題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為進一步提高可疑交易報告工作的有效性,指導反洗錢工作人員準確理解執行反洗錢監管規定,現就明確部分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金融機構在執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中遇到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金融機構全面開展可疑交易報告工作的問題

一是金融機構應逐步建立以客戶為監測單位的可疑交易報告工作流程,有效整合可疑交易監測分析與客戶盡職調查兩項工作。既要在客戶盡職調查工作中採取合理手段識別可疑交易線索,又要在交易資料的篩選、審查、分析過程中,有意識地運用客戶盡職調查的工作成果,提高監測分析工作的有效性。

二是金融機構應將可疑交易監測工作貫穿於金融業務辦理的各個環節,通過合理有效的操作流程,引導本單位金融從業人員隨時隨地注意客戶、資金和交易是否與洗錢、恐怖融資等違法犯罪活動有關。

三是反洗錢監測工作應覆蓋各項金融業務。可疑交易監測分析的物件不能僅侷限於會計資料,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要全面關注各種情況。對於進行中的交易或者客戶準備開展的交易,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現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其涉及洗錢、恐怖融資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二、關於納入可疑交易報告範圍的異常交易的合理處理問題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釋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列舉的異常交易(以下簡稱異常交易),是引導我國金融機構在反洗錢工作經驗相對缺乏的情況下,有效識別可疑交易的重要參考指標之一。金融機構在利用技術手段篩選出這些異常交易後,應當按照規定審查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質。金融機構如果有合理理由排除疑點,或者沒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交易或客戶涉及違法犯罪活動,則不能將所發現的異常交易作為可疑交易報告的內容,反之則可將其作為可疑交易報告的內容。

交易報告量不是唯一合規標準或最主要合規標準,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應不斷改進反洗錢監管手段,引導金融機構建立適當的合規管理策略,逐步健全可疑交易報告工作流程,提高異常交易資料分析深度,全面提高可疑交易報告質量。

三、關於風險較高業務的監測分析問題

對於客戶利用網路、電話、自助交易終端等工具開展的非面對面金融業務,金融機構應當強化內部管理措施,更新技術手段,確保相關交易資訊和客戶資訊能夠完整傳送,保障可疑交易監測分析的資料需求。集中存放或儲存交易資料的金融機構,應遵循足以重現交易的要求,採取安全保密的措施,向各層級或各業務條線人員提供履行反洗錢職責所需的資料資料。

金融機構應有效識別不法分子利用他人代辦業務、控制他人交易等手段進行的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金融機構如發現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隱瞞有關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交易實際受益人情況的,以及發現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阻礙金融機構對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交易實際受益人做盡職調查的,應及時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應加強洗錢型別研究,及時分析洗錢風險變動情況,認真總結本地區洗錢活動規律,有針對性地提示金融機構對特定型別的洗錢、恐怖融資活動進行重點監測,指導金融機構積極妥善地處置洗錢、恐怖融資風險。金融機構除了按照反洗錢主管部門的要求完善風險控制措施外,還應根據本金融機構客戶特點、業務運作情況、觀察到的市場風險變化情況、通過媒體等公開渠道獲悉的金融違法犯罪活動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本金融機構可疑交易監測的工作重點,完善可疑資金監測指標體系。

四、關於完善名單監控工作的問題

金融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或反恐融資監控名單的維護工作。監控名單應至少涵蓋以下內容:一是我國有權部門釋出的要求實施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監控的名單;二是其他國家(地區)釋出的且得到我國承認的反洗錢或反恐融資監控名單;三是聯合國等國際組織釋出的且得到我國承認的反洗錢或反恐融資監控名單;四是人民銀行官方網站反洗錢專欄“風險提示與金融制裁”項下所涉名單。

金融機構應採取切實有效的技術手段,對反洗錢或反恐融資監控名單實施全天候實時監測。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如發現交易與監控名單所列國家(地區)、組織、個人有關,應立即送交金融機構高階管理層稽核,並按有關規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金融機構獲得新的監控名單後,應立即針對監控名單做回溯性調查,如發現本金融機構已與監控名單所涉主體建立了業務關係或者有涉及監控名單的交易發生,應立即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如果客戶、客戶的實際控制人、交易的實際受益人以及辦理業務的對方金融機構來自於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監管薄弱國家(地區),金融機構應儘可能採取強化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審查交易目的、交易性質和交易背景情況,按照規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五、關於確保監測分析工作可追溯的問題

為便於案件調查、資金監測、反洗錢監管和內部審計,金融機構應按照有關交易資料儲存的規定,將涉及審查異常交易、識別分析可疑交易、內部處理可疑交易報告資訊等方面工作情況的記錄,至少儲存5年。金融機構應逐步完善相關資訊系統,採取切實可行的管理措施,確保交易對手方資訊、網上交易IP地址等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要素資訊的完整準確。

在判斷金融機構可疑交易報告工作是否合規時,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應結合相關工作記錄,考察金融機構是否勤勉盡責。金融機構沒有報告某些應當進行人工分析的異常交易,但其工作記錄足以證明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已經勤勉盡責,則不能認定其違規。反之,金融機構雖然報告了某些應當進行人工分析的異常交易,但相關可疑交易報告中卻沒有提出報告該交易的合理理由或者所提出的報告理由明顯具有不合理性,沒有工作記錄顯示該金融機構已經勤勉盡責,則不能認定該金融機構可疑交易報告工作合規。

六、關於合理把握處罰尺度的問題

對於未按規定報告可疑交易的金融機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應當在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按照風險為本的反洗錢監管要求,合理確定其應負的法律責任。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報告的可疑交易數量很少或極少,並在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可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對違規金融機構從輕處罰:未導致嚴重後果發生;該金融機構沒有洗錢涉案記錄或反洗錢嚴重違規記錄;該金融機構反洗錢內控較為健全;該金融機構高階管理層和相關人員在反洗錢工作中能夠勤勉盡責。

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市中心支行將本通知轉發至總部註冊地在轄區內的各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外資銀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金融機構和從事支付清算業務的非金融機構。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主題詞:金融監管反洗錢資金監測通知 抄送: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

內部發送:辦公廳,反洗錢局,條法司,反洗錢中心。聯絡人:魯政

聯絡電話:66195950(共印58份)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

2010年2月10日印發

071011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關於執行《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 篇五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關於執行《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和《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儲存管理辦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

(上海銀髮[2007]203號)

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銀行、上海農村商業銀行,上海市郵政儲匯局,上海市各外資商業銀行,上海市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上海市各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上海市各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近期,部分金融機構向人民銀行請示了在執行《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2006年2號令)、《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2007年1號令)和《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儲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2007年2號令)過程中遇到的問題,人民銀行總行對各金融機構所提問題進行了相應答覆。現將有關問題進一步明確如下:

一、關於2006年2號令有關問題的答覆

(一)“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指資金不在銀行賬戶之間流動的結售匯交易或外幣兌換交易。

(二)第十一條第(十)項所規定的交易既適用於對公客戶發生的交易,又適用於對私客戶發生的交易。

(三)國際速匯金公司、西聯國際匯款公司尚未在境內設立營業性機構,不屬於2006年2號令規定的義務主體,相關交易由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報告。

(四)銀行應按照第九條和十六條的規定,報告客戶收到境外匯入款並直接結匯或者客戶購匯後直接匯出境外過程中發生的大額交易。

(五)銀行應按照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報告再融資款匯入第三方賬戶過程中發生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六)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既適用於境內交易,又適用於跨境交易。

(七)按照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除由銀行發起的利息支付不屬於大額交易報告的範圍外,銀行向客戶支付利息過程中發生的其他交易和客戶向銀行繳納手續費或支付利息過程中發生的交易如單筆或者與同向交易當日累計達到2006年2號令規定的大額交易標準的,銀行應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銀行向客戶支付利息或者客戶向銀行繳納手續費過程中發生的交易如符合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可疑交易標準,銀行應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八)銀行應按照第九條的規定,報告企業實盤外匯買賣過程中發生的大額交易。

(九)銀行應按照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報告為客戶辦理國際貿易項下的出口收匯業務過程中發生的大額交易或可疑交易。

(十)客戶要求將貸款劃轉至客戶在其他銀行的賬戶時,銀行應按照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分別按照放貸至客戶貸款戶、貸款由貸款戶轉往其他銀行賬戶兩類交易報告大額交易。同理,客戶從其他銀行的賬戶向發放貸款的銀行歸還貸款時,銀行按照從其他銀行轉賬到本行貸款戶、從本行貸款戶提取還貸資金兩類交易報告大額交易。

如客戶要求將貸款劃轉至客戶在其他銀行的賬戶過程中發生的交易,或者客戶從其他銀行的賬戶向發放貸款的銀行歸還貸款過程中發生的交易,符合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可疑交易標準,銀行應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具體報告內容視可疑特徵而定。

二、關於2007年1號令有關問題的答覆

(一)2007年1號令第九條所列的名單涉及兩類,一類名單是由我國司法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機構釋出的(不含轉發的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所確定的名單),另一類名單是聯合國安理會的決議確定的。

如果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與第一類名單相關,金融機構在按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同時,可繼續辦理業務。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司法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法要求金融機構不得繼續辦理業務的除外。

如果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與第二類名單相關,應在按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同時,按照我國法律和有權部門為執行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所作安排的要求採取適當措施。

(二)如需對聯合國安理會有關制裁決議中所列的恐怖組織和恐怖分子的賬戶資金實施凍結的,應由我國司法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法作出決定,金融機構按照相關凍結通知的要求採取措施。

(三)金融機構應採取2007年2號令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措施識別居民或非居民客戶身份。對於非居民客戶提供的身份證件或身份證明檔案,可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要求,請非居民客戶提供由客戶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出具的公證證明或經我國駐該國使館、領館出具的認證證明。另外,金融機構還可請求境外代理金融機構協助識別非居民客戶身份。

有關客戶或其交易對手是否為聯合國安理會有關制裁決議中所列的恐怖組織和恐怖分子,金融機構可查詢聯合國相關檔案。

(四)對被有關國家、國際組織列入制裁名單,但超出我國制裁名單的客戶及其交易對手、境外代理金融機構的,各金融機構應自行評估風險,採取恰當的應對措施。

三、關於2007年2號令有關問題的答覆

(一)2007年2號令適用於各類客戶、賬戶和業務。

(二)金融機構應按照勤勉盡責的要求,採取合理的手段和措施瞭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三)第四條所稱的“定期”沒有強制性的時間期限要求,建議各金融機構所確定的期限不超過一年。

(四)第五條第三款所稱“相關要求”不包括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可疑交易報告要求。

(五)第六條適用於2007年8月1日以後新建立的代理行關係和已到期代理行協議的續約。

(六)外資金融機構可以通過境外母公司收集並儲存境外金融機構的相關資訊。但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必須對境外母公司提供的資訊進行稽核分析,確保及時獲取並使用相關資訊,並按照第六條的規定,評估境外金融機構接受反洗錢監管的情況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如果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不存在代理行關係,單純因為SWIFT系統資金匯劃渠道的原因而與境外金融機構發生業務聯絡的,不適用第六條有關境內銀行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類似業務關係的規定。

金融機構可向境外金融機構提供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等檔案資料,但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有關客戶身份資訊、交易記錄。

第六條不適用於境內金融機構間建立的代理行關係或類似業務關係。

(七)“外國政要”指外國現任的或者離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職能的人員,如國家元首、政府首腦、高層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軍事高階官員,國有企業高管、政黨要員。因為外國政要的家庭成員或者與外國政要存在密切關係的人員,存在與外國政要類似的風險,所以金融機構對這些人員也應採取相應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

目前我國的法律制度尚未對金融機構獲得外國政要名單的渠道作出強制性規定。

(八)對於無卡、無折存款業務,可比照一次性業務的客戶身識別要求辦理。

(九)外幣交易金額按外匯局公佈的當月內部折算匯率計算,外幣現金業務包括使用旅行支票提取或兌換外幣現金的交易。

(十)對於“買方貼現”業務,金融機構除按相關業務規範認真稽核各類單據、憑證和客戶資信狀況外,還應按照勤勉盡責的要求,瞭解買賣雙方交易的目的、性質。如果賣方不在本金融機構開戶的,應區別不同情形,履行對賣方的身份識別義務:一是如果賣方要求將資金劃轉到賣方在其他銀行開立的同名賬戶的,應登記賣方的姓名或名稱、有效身份證件或身份證明的檔案的名稱和號碼、開戶銀行名稱和開戶銀行賬戶。二是如果賣方要求以其他方式取得資金的,金融機構應按照第七條有關一次性業務中客戶身份識別的規定執行。

(十一)對於銀團貸款業務,在牽頭行已經按規定採取了相關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情況下,參加行可不再重複相關工作,但參加行應確保可獲得客戶的身份資料資訊,並承擔相應的識別客戶責任。參加行和牽頭行均負有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職責。

(十二)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資訊”指用以確定某筆匯款的唯一標識號,如交易流水號、業務編碼等。

如果匯款資訊明確標明匯款人沒有在匯款行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可不再要求境外匯款行補充資訊。如果匯款人住所不明確的,金融機構可登記資金匯出地。在境外匯入機構補充資訊到達之前,境內銀行可入賬。

如果對方金融機構為FATF 成員國,或者其他已經承諾嚴格遵守FATF 反洗錢及反恐怖融資標準國家的且受到嚴格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行可直接填寫替代性資訊。

跨境匯款業務不限於電匯業務。

(十三)2007年2號令適用於金融機構辦理與企業年金賬戶的相關業務。

(十四)第十二條中“保險費金額人民幣2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現金形式繳納的人身保險合同”,或是“保險費金額人民幣20 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萬美元以上且以轉賬形式繳納的保險合同”等規定情形,保險公司識別人身保險(含團險)客戶的起點金額依照單個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或者分攤到每個保險人的保險金額計算。

(十五)理賠賠款、年金、滿期金和生存年金均屬於第十四條所規定的“保險金”。

(十六)按照持續識別客戶的要求,已開戶客戶在利用非櫃檯方式辦理業務時,金融機構仍應強化內部管理規程,識別客戶身份。

對於非櫃檯業務,應通過加強管理、完善技術手段等方式,及時中止為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更新且沒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客戶辦理業務。

(十七)第十八條規定的風險等級劃分標準應由金融機構自行制定。總部在境內的金融機構應由其總部統一制定並向人民銀行總行報送風險劃分標準,沒有總部或者總部在境外的境內金融機構應自行制定並向當地人民銀行報送風險劃分標準。對於總部在境內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是否根據當地情況制定風險劃分標準的問題,由金融機構自行決定。如果總部在境內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根據當地情況制定了風險劃分標準,應報送當地人民銀行。

考慮到金融機構的實際情況,金融機構制定客戶或賬戶風險劃分標準的工作,原則上應在2007年底前完成。風險劃分標準原則上應在2007年年底前備案。

人民銀行暫無釋出金融機構客戶或賬戶風險劃分標準的計劃。

(十八)第十九條第三款所稱的“合理期限”並非一個固定的期限要求,應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合理確定。

對私客戶的身份證件或身份證明檔案指政府部門頒發的能夠確認其身份且附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證件,或者政府有權機關出具的能夠證明其真實身份的證明檔案。對公客戶的身份證件或身份證明檔案指可證明該客戶依法設立或者可依法開展經營、社會活動的執照、證件或者檔案。對公客戶的身份證件或身份證明檔案包含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和稅務登記證。

客戶身份證件或身份證明檔案過期後,客戶之前的業務委託依然有效,但如果客戶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更新且沒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機構應中止辦理新業務。如果對公客戶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授權辦理業務人員的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檔案已過有效期的,且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更新且沒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機構應中止為客戶辦理業務。

只有當客戶有業務需要辦理時,才存在金融機構中止為客戶辦理業務的問題。而當金融機構無法取得與客戶的聯絡時,客戶自然也無法請求金融機構為其辦理業務。

金融機構可依法自行決定是否終止與客戶的業務關係。

(十九)第二十條所稱的“合理方式”應按照勤勉盡職的要求,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合理確定,除審查客戶身份證件與開戶人資訊是否相符、主動詢問、聯網查詢公民身份證資訊等。除對公客戶外,對私客戶的代理協議可不限於書面合同,但高風險客戶或高風險業務除外。

客戶手持被代理證件可作為代理關係存在的證據之一,金融機構在確認代理關係存在時,還是應當按照勤勉盡職的要求,切實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

無論是對公客戶,還是對私客戶,金融機構都應按照《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的規定履行相關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登記所要求的資訊。如代理方本身為單位,還應同時登記業務辦理人資訊。

如果對公客戶的業務經辦人員資訊未登記的,金融機構應在登記業務經辦人員身份資訊後,再辦理相關業務。

(二十)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應當瞭解”指金融機構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負有了解相關情況的義務,或者按照勤勉盡責的要求能夠了解相關情況。

(二十一)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可以紙質形式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規定的可疑交易,並在傳輸渠道允許的情況下報送該可疑交易的電子文字,具體報表格式另行確定。

(二十二)金融機構可將交易記錄儲存在境外,但應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中有關保密的規定。

金融機構儲存的交易資料應足以完全重現交易。

(二十三)金融機構已登記的客戶身份基本資訊不滿足2007年2號令第三十三條要求的,原則上不要求金融機構進行補登記。但如果金融機構在2007年2號令生效後為客戶辦理業務或建立新的業務關係屬於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金融機構應進行資訊的補登記。

原則上,身份基本資訊包含的專案屬於必須登記專案,但客戶不適用該專案的除外。如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客戶,不要求登記“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二十四)2007年2號令於2007年8月1日生效,同時人民銀行會在反洗錢監管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金融機構必要的準備時間,以完成系統開發等工作。暫無英文版的2007年2號令提供。

請各金融機構根據人民銀行要求嚴格執行相關規定。如在執行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及時與我分行聯絡。聯絡人:周婧、曹群;聯絡電話:58845083、58845671;傳真:58845037。

特此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