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設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由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無黨派民主人士、人民團體、各少數民族和各界的代表,臺灣同胞、港澳同胞和歸國僑胞的代表以及特別邀請的人士組成。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的組成,根據當地情況,參照全國委員會的組成決定。
第二十條 凡贊成本章程的黨派和團體,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同意,得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個人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邀請,亦得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參加地方委員會者,由各級地方委員會按照本條上述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或地方委員會的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對全國委員會的全國性的決議,下級地方委員會對上級地方委員會的全地區性的決議,都有遵守和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對地方委員會的關係和地方委員會對下一級地方委員會的關係是指導關係。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全體會議的議案,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議案,應經全體常務委員過半數通過。各參加單位和個人對會議的決議,都有遵守和履行的義務。如有不同意見,在堅決執行的前提下可以宣告保留。地方委員會同。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委員,在本會會議上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有對本會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單位和個人,有通過本會會議和組織參加討論國家大政方針和各該地方重大事務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工作提出建議和批評的權利,以及對違紀違法行為檢舉揭發、參與調查和檢查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單位和個人,有宣告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八條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單位和個人,如果嚴重違反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或全體會議和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由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或地方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分別依據情節給予警告處分,或撤銷其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或地方委員會的資格。
受警告處分或撤銷參加資格的單位或個人,如果不服,可以請求複議。
第二十九條 每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的參加單位、委員名額和人選,由上屆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
每屆全國委員會任期內,有必要增加或者變更參加單位、委員名額和決定人選時,由本屆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況,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得延長任期。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設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祕書長。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年舉行一次。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全體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監督章程的實施;
二、選舉全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祕書長和常務委員;
三、聽取和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四、討論本會重大工作方針、任務並作出決議;
五、參與對國家大政方針的討論,提出建議和批評。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主持會務。
常務委員會由全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祕書長和常務委員組成,其候選人由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的各黨派、團體、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協商提名,經全國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產生。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監督章程的實施;
二、召集並主持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屆第一次全體會議由會議選舉主席團主持;
三、組織實現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規定的任務;
四、執行全國委員會全體會議的決議;
五、全國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審查通過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國務院的重要建議案;
六、根據祕書長的提議,任免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副祕書長;
七、決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設定和變動,並任免其領導成員。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主持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主席、祕書長協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祕書長組成主席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設副祕書長若干人,協助祕書長進行工作。設立辦公廳,在祕書長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及其他工作機構,由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凡有條件的地方,均可設立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該地方的地方委員會。
第四十條 每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的參加單位、委員名額和人選,由上屆地方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
每屆地方委員會任期內,如有必要增加或者變更參加單位、委員名額和決定人選,由本屆地方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的地方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設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祕書長。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的地方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也可不設祕書長。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的全體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地方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祕書長和常務委員;
二、聽取和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討論並通過有關的決議;
四、參與對國家和地方事務的重要問題的討論,提出建議和批評。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主持會務。
常務委員會由地方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祕書長和常務委員組成,其候選人由參加各該地方委員會的各黨派、團體、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協商提名,經全體會議選舉產生。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並主持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屆第一次全體會議由會議選舉主席團主持;
二、組織實現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規定的任務和全國委員會所作的全國性的決議以及上級地方委員會所作的全地區性的決議;
三、執行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的決議;
四、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審議通過提交同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議案;
五、根據祕書長的提議,任免地方委員會的副祕書長;
六、決定地方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設定和變動,並任免其領導成員。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的主席主持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主席、祕書長協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祕書長組成主席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地方委員會可以按照需要設副祕書長一人至數人,協助祕書長進行工作。
第四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專門委員會及其他工作機構的設定,按照當地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由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州、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的地方委員會的工作機構的設定,按照當地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由常務委員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