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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防疫法(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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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防疫法(多篇)

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篇一

第四十一條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官方獸醫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本法所稱官方獸醫,是指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並經獸醫主管部門任命的,負責出具檢疫等證明的國家獸醫工作人員。

第四十二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衞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四十三條

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

對前款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衞生監督機構可以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進行監督抽查,但不得重複檢疫收費。

第四十四條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託運人託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衞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檢疫所需費用納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衞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取得檢疫證明。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引進的乳用動物、種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四十七條

人工捕獲的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應當報經捕獲地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第四十八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衞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四十九條

依法進行檢疫需要收取費用的,其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章 監督管理 篇二

第五十八條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燬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閲、複製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

第六十條

官方獸醫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誌。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一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

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章 動物診療 篇三

第五十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並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三)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獸醫器械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條

設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申請人憑動物診療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五十二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範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髮動物診療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衞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條

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製度。具有獸醫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的,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申請註冊。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和註冊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商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本法所稱執業獸醫,是指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等經營活動的獸醫。

第五十五條

經註冊的執業獸醫,方可從事動物診療、開具獸藥處方等活動。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條對鄉村獸醫服務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服務人員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活動。

第五十六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範,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第五十七條

鄉村獸醫服務人員可以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章 法律責任 篇四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條

動物衞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動物、動物產品重複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在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外加收費用、重複收費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

(二)種用、乳用動物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沒有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未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並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未辦理審批手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

(三)未經檢疫,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規定的;

(二)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三)發佈動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獸醫執業註冊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執業獸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註冊證書:

(一)違反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的;

(三)不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與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衞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動物疫情報告義務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動物衞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等,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篇五

第三十一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應當採取下列控制和撲滅措施:

(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對疫區實行封鎖。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封鎖、隔離、撲殺、銷燬、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三)在封鎖期間,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禁止非疫區的易感染動物進入疫區,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條

發生二類動物疫病時,應當採取下列控制和撲滅措施:

(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隔離、撲殺、銷燬、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出入等控制、撲滅措施。

第三十三條

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評估後,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第三十四條

發生三類動物疫病時,當地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防治和淨化。

第三十五條

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按照一類動物疫病處理。

第三十六條

為控制、撲滅動物疫病,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應當派人在當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衞生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十七條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衞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疫區易感染的人羣進行監測,並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九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公路、水路等運輸部門應當優先組織運送控制、撲滅疫病的人員和有關物資。

第四十條

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突然發生,迅速傳播,給養殖業生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以及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構成重大動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佈 篇六

第二十六條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第二十七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理情況;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與同級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及時向有關國際組織或者貿易方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及時公佈全國動物疫情,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公佈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佈動物疫情。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