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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中國性騷擾問題研究

欄目: 法律論文 / 發佈於: / 人氣:1.53W

當代中國性騷擾問題研究

當代中國性騷擾問題研究
當代中國性騷擾問題研究

 

摘要:性騷擾問題在我國已經由來已久,它並不是一個新的問題,只是我們一直在迴避它而已。但隨着性騷擾事件的不斷增多、危害的不斷加深,我們己經無法再回避這一問題。為了應對性騷擾這一難題,我國法律應明確性騷擾的法律概念、特徵、法律性質等。本文從性騷擾的定義和基本類型入手,從發生場所和情節輕重兩個方面進行了分類,並從主體、對象、客體、行為及行為的承擔方式這幾個方面分析了性騷擾的法律性質,有助於更好的認識和把握性騷擾的法律本質。通過分析我國反性騷擾法律的司法現狀,發現我國關於性騷擾的法律條款仍未對“性騷擾”提出明確的概念,法律條款過於制度化,在實踐中的操作性不強等不足之處,並進一步概括提出受害者維權的三大困境即公共輿論對受害者缺乏同情、舉證困難易導致受害人敗訴、多數案件賠償難且數額低。

關鍵詞:性騷擾;法律規制;法律責任


 

目  錄

一、性騷擾的概念... 1

(一)性騷擾的定義和性質... 1

(二)性騷擾的類型... 1

二、性騷擾的法律規制... 2

(一)性騷擾的主體及對象... 2

(二)性騷擾侵犯的客體... 2

三、性騷擾法律規制的缺陷分析... 4

(一)性騷擾基本概念不明晰... 4

(二)缺乏事前預防措施... 4

(三)事後救濟不足... 4

四、性騷擾的法律完善對策... 5

(一)明確性騷擾法律責任... 5

1.在民事立法中確立性騷擾的法律責任... 5

2.在勞動法中確立性騷擾的法律責任... 5

(二)性騷擾的舉證責任制度完善... 6

(三)建立性騷擾的集團訴訟機制... 7

結語... 8

參考文獻... 8


一、性騷擾的概念(一)性騷擾的定義和性質

美國是反性騷擾的發源地,是最早將性騷擾納入法律視野的國家。性騷擾(SexualHarassment)這個概念,是1974年美國著名女權主義律師凱瑟琳·麥金農(innon)在其代理WilliamsVSSaxbe案件中首次提出來的。此案中,女職員控告男老闆,由於拒絕其帶有色情內容的騷擾而無奈辭職。凱瑟琳對此三事很生氣,在此案中首次提到“性騷擾”,且將其概括為處於權力不對等關係下,強勢者向弱勢者強行施加的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行為。麥金濃認為性騷擾致使女性處於惡劣的職場環境、承擔不必要的負擔,其實質是建立在性別基礎上的歧視。因此,當時麥金濃的法律依據是“禁止就業歧視條款”。

(二)性騷擾的類型

1.心理變態型性騷擾

此類心理變態者,一般產生於早期的性壓抑,或者其他的性心理變態。他們的性慾望特別旺盛,對女性具有特殊的好感與嗜好,只要一天不與女性接觸,就會像丟了魂似的。他們明知自己的做法會引起別人的反感,但往往控制不住自己的性慾望,屬於一種變態心理。

2.心理障礙型性騷擾

這類人,因為存在心理上的障礙,所以他們身上的大男子主義思想特別嚴重,他們從來看不起女性,輕視女性,不但在工作中如此,就是在生活上也是如此。

3.依權仗勢型性騷擾

此種心理類型多為某些領導者,也是十分普遍的性騷擾手段之一。這類性騷擾一般是某些人利用自己的權力、金錢等優勢對女性進行挑逗。他們一般對受害者進行升遷職位、增加薪水、給予某種物質獎勵等等允諾,以求"順理成章"地進行性騷擾。

4.乘弱欺凌型性騷擾

有的男人,對女性進行挑逗,或性騷擾時,是研究和掌握了女性的心理特徵後才會動手的。如他們覺得女性軟弱,她們生怕壞了自己的名聲,吃了虧不敢出聲,於是得寸進尺,利用女性的這些弱點,進一步發展為大膽的性騷擾。

二、性騷擾的法律規制(一)性騷擾的主體及對象

隨着社會文明的發展,女性經濟和社會地位不斷提高,男性被性騷擾已不是什麼奇怪的事情。這種行為一樣會帶來一系列不良後果,不應被排除在性騷擾的法律概念之外。雖然女性受到性騷擾的機率遠大於男性,但男性遭遇這種情況也不是不存在的。2014年8月20日,日本媒體曝出,49歲的日本女國會議員兼滑冰聯盟會長橋本聖子,向日本男子28歲花滑名將高橋大輔強行索吻。《週刊文春》雜誌還刊登出橋本聖子緊抱高橋大輔,並親吻其面部以及兩人接吻的照片。報道稱,事件發生於2014年俄羅斯索契冬奧結束後的慶功酒會上,當天夜裏,身為日本索契奧運代表團團長的橋本聖子分別與每位到場的日本選手相互擁抱,但誰也沒有想到的是,當她走到“冰上王子”高橋大輔身前時,突然抱起來緊緊不放,並擁吻了好幾分鐘,根本停不下來。在場人員大為震驚。事後,日本有雜誌形容此事是“空前的性騷擾事件”。這一事件不是個案,立法禁止性騷擾不能只保護女性的合法權益,如果不把男性包括其中,這是不完整也是不公平的。隨着社會觀念逐漸開放、交往範圍日益擴大,繼“同性戀”、性騷擾受到廣泛關注後,同性性騷擾也漸漸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中。同性性騷猶的,被害者的權利也應受到保護。

(二)性騷擾侵犯的客體

如果沒有法令法規的許可,一切傷害對方的言行都是侵權行為。性騷擾是一種侵權行為,這早已成為共識。可性騷擾究竟侵害了哪一客體?卻眾説紛紜、見仁見智。主要觀點如下:

觀點一,性騷擾侵犯的是身體權。

這種觀點認為大多數的性騷擾是對他人的身體進行碰撞、觸摸,特別是對他人身體隱私、敏感部位的碰撞、觸摸,侵犯了他人的身體權。2003年武漢女教師起訴其上司性騷擾案件中,女教師起訴提出的理由之一就是侵害其身體權。但這種觀點僅可以解釋具有身體接觸的性騷擾,而對於講葷段子、極盡語言挑逗進行性暗示等言語型性騷擾,在所處場所周圍放置淫穢圖片、刊物等人為設立環境式性騷擾則缺乏説明。

觀點二,性騷擾侵犯的是人格尊嚴權。

顯而易見,性騷擾行為侵害了人格尊嚴,是對他人人格的一種侮辱。但以侵害人格尊嚴權界定性騷擾,客體太過籠統,不能全面、精確的闡釋性騷擾的性質。而且人格尊嚴權本身就是一個太過抽象的概念,這也使得它具有一定的彈性和不確定性。因此,通過法律確定此類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具體人格利益,對於反性騷擾立法工作的進行非常重要,也勢在必行。

觀點三,性騷擾侵犯的是名譽權。

名譽權也是人格權的一種,侵犯名譽權的方式主要是以羞辱、誹謗的手段使被害人的社會評價即名譽受到損害。侵害名譽權還有個重要的構成要件即為第三人或社會公眾所知曉。但是,多數性騷擾案件發生在兩個人之間,往往沒有第三人在場,隱蔽性較強,如在私密場所的觸摸、尾隨,如果施害者並未到處散播,受害者也選擇忍氣吞聲,不提起訴訟,則通常都不為社會大眾所知曉,受害者的名譽權也就不會受到侵犯了。這也是性騷擾訴訟中取證難、原告勝訴率不高的原因之一。

觀點四,性騷擾侵害的是隱私權。

部分美國學者有此看法,他們講究私密性,覺得性生活是私事,性騷擾是用令人反感的的含有性色彩的言語或行為,騷擾別人的個人生活和私事。①然而,在跨文化交際中,由於東西方人文化觀念的不同,在對隱私權的理解上呈現出很大的差異性。我國民法理論上普遍認為隱私的基本內容有三個方面:個人生活安適不受騷擾;私人祕密保密不被泄露;獨立支配個人私事不受妨礙。②具體而言,隱私是公民獨立掌控其個人生活祕密信息,並對此享有不被他人泄露、公開的一種人格權利。性騷擾行為顯然不屬於這種行為。

三、性騷擾法律規制的缺陷分析(一)性騷擾基本概念不明晰

我國目前立法並沒有對公共場合中與性騷擾中做出明確區分,都是以“性騷擾”一詞來統稱,這樣不利於按照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原則處理相關案件。而且相關條文中關於性騷擾的規定大多都是偏向於公共場合性騷擾這類性騷擾情況,這種立法的旨意主要是希望通過以一個外延較大的概念涵蓋所有可能發生的情況,從而使得所有情況都“有法可依”,但是實際上這樣做並不真正有利於解決問題。還有,對於性騷擾中何謂“”,何謂“嚴重程度”等等的概念,立法都沒有給與明確的規定,這樣造成了概念的模糊性,不利於法官依法判案,因此,既有法律規定的實際操作性相對比較差。

(二)缺乏事前預防措施

現有的法律基本都是在規定上性騷擾行為發生之後的救濟和處理,卻忽略了事前預防的規定。在性騷擾事件發生後,救濟手段是十分有必要的。但是,如果事前預防措施比較完善,則大大降低了性騷擾案件的發案率,而且會節約我國本不豐富的司法資源,另外還避免了給受害人帶來一系列的傷害和麻煩。因此,對事前預防的規定是非常有必要的。而在我國卻沒有相關的規定,不論是從司法、行政部門的預防措施,還是單位內部的預防機制,都沒有相關法律加以規制。

(三)事後救濟不足

從現有的法律來看,性騷擾的事後救濟途徑比較有限。比如,《憲法》、《勞動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過於原則化,難以在實踐中具體適用,而《刑法》或者《治安處罰條例》則更多的是關於性犯罪的情況。因此,受害者大多都只能依據民法的侵權責任的規定向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但是訴訟方式存在着成本高,效率低,取證難等很多問題,都是不利於受害人得到積極的救濟的。救濟途徑的欠缺使得受害者難以及時充分的得到救濟,不利於問題的解決。還有一些受害者提起了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從我國對精神賠償方面的規定來看,規定精神賠償只有當性騷擾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時才可適用,所以如果侵害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受害人的請求一般不會得到支持。另外,關於“嚴重後果”的程度判斷,也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而需要在實際斷案中由法官自由裁量[1]。從實踐來看,即使性騷擾的受害者最終勝訴,獲得的實際經濟賠償也很少或者沒有,大多就是如賠禮道歉等非經濟賠償的方式,但往往受害人因為訴訟而失去工作或者受到工作歧視,所以這種“勝訴”不能從根本上保護受害人的根本利益。其實,通過法律規制的目的應該有三點:第一是通過規制能夠使得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尤其是經濟賠償等方式的救濟;第二是能夠對侵害人給與一定的懲罰效果,如果只是簡單的賠禮道歉,從程度上對侵害人的懲戒效果不是很明顯;第三是能夠對社會有一定的威懾作用,讓那麼潛在的不安定因素能夠扼殺在萌芽狀態。但是總體來説,我國的性騷擾規制還不是很完善,沒有起到以上所述的法律效果。

四、性騷擾的法律完善對策(一)明確性騷擾法律責任1.在民事立法中確立性騷擾的法律責任

當前我國《民法通則》中僅規定了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其中僅列舉性規定了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婚姻自主權。筆者認為,在未來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應當明確規定性騷擾的侵權客體,確認法律所保護的具體權利,並明確相應的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肯定性騷擾是一種侵權行為,受害者可以獲得民事賠償,確立工作場所對性騷擾受害者的責任和賠償金制度。這種責任首先是民事責任,屬於特殊侵權責任,可以適用過錯推定原則[2]。在立法中,可以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或行政機關在性騷擾發生後,應直接向受害者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責任的形式包括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僱主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法定的照顧、管理和扶住保障義務,則推定其有過失。同時明確單位有責任採取有效措施制止侵害的繼續發生。

2.在勞動法中確立性騷擾的法律責任

在勞動法領域內規定禁止性騷擾,是因為在中由《勞動法》調整性騷擾行為更具有明確的針對性和保護性。我國的《勞動法》並未規定僱主有禁止性騷擾的義務和勞動者享有免受性騷擾的權利。筆者建議:第一,在《勞動法》總則部分中增加禁止性騷擾的原則性規定,明確《勞動法》對於規制性騷擾的態度,使勞動者的訴訟請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第二,設立專章對性騷擾進行具體的規定,例如:

明確性騷擾的概念界定、列舉其類型等。第三,明確僱主在性騷擾發生時應當承擔的具體責任,一方面規定僱員或求職者因受到性騷擾時僱主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又規定僱主的免責情形,例如僱主只有在能夠證明已經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並糾正性騷擾的行為或者僱主能夠證明受害者沒有利用僱主提供的糾正或者預防措施的情況下,可以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僱主在承擔連帶責任後,對性騷擾的侵權人也應當有相應的求償權。第四,規定救濟方式和程序。法律條文應當明確,救濟方式應當包括向用人單位內部的調解處理機構申請解決、由勞動仲裁委員會(主要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予以仲裁、向法院提起訴訟等,並月_勞動者享有當然的選擇救濟權。第五,賠償原則。對於性騷擾的行為,可以規定相應的補償性賠償,包括侵犯性自主權所造成經濟方面損失和精神利益的損失等。第六,對行為人的處罰性規定。對性騷擾的行為人,一單位內部應當明確規定處罰制度,包括警告處分、調離工作崗位、降級、降薪、停職、開除等,同時,因此類行為而被開除的員工,不能得到經濟補償金。

(二)性騷擾的舉證責任制度完善

性騷擾的被侵權人提起訴訟,但是成功進入訴訟也是一大困難,原因在於是侵權客體的不明確,雖然被侵權人在實踐中依據《民法通則》侵害名譽權提出訴訟,但有不少是被拒之門外而不予受理的,因為性騷擾的侵權客體眾説紛紜,民法中規定的名譽權與之不太相符,性自主權又沒有受到民法重視,因此勝訴的寥寥無幾。因此,在司法受理方面是否可以適當寬鬆,降低准入門檻,完善性騷擾的舉證責任制度。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一般情況下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特殊情況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3]。在侵權法中規定了明確的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侵權類型,但目前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一般是因果關係或者主觀過錯的倒置。然而,性騷擾侵權最難舉證的是侵權行為的存在,侵權行為的存在的證明責任不管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無法倒置的。

由於被侵權人與侵權者的地位懸殊和該侵權行為的隱蔽和複雜,性騷擾侵權案件不僅舉證困難,而且證據的保持也比一般的侵權案件困難。例如,我國首例進入訴訟的性騷擾案例是2001年西安市某國企職員童某狀告其上司總經理的案件,但是案件最終因為證據不足被駁回起訴。2003年的北京首例性騷擾案,被侵權人雷曼指控其前公司的部門經理被拒絕對原告實施性騷擾的行為後,對雷曼實施報復,干擾雷曼重新就業。此案仍然以證據不足被駁回起訴。雖然困難,但是法律依然要保護被侵權人,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着手:

第一,降低性騷擾的證據收集方法合法性的要求,例如,被侵權人偷拍偷錄的視頻語音材料可以被採用。

第二,降低原告的證明標準,具體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例如,對侵權行為的存在的證明,如果被告提不出有利反證,可以認定,性騷擾行為的存在。

第三,增加原告陳述的證明力。性騷擾案件中原告陳述是最直接也是最便於保存和提取的口頭證據;加大原告陳述的證明力,將提高對司法工作人員的要求,要不斷綜合和謹慎辨別原被告雙方的證據的真實性,作出客觀公正的認定,也防止被侵權人濫訴的發生。

第四,適當運用法官職權,調取一些個人隱私的信息,例如在性騷擾以短信或者郵件等電子方式發生時,可由法官依職權調取一部分。

(三)建立性騷擾的集團訴訟機制

集團訴訟是美國法律獨具特色的成果,它是指為了集團所有成員的共同利益,由全體成員投票或者經全體成員同意,推選出一個或數個人代表人,代表集團的全體成員提起的訴訟。法院對集團所作的判決,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集團具有約束力,而且對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主體,甚至對那些沒有預料到損害發生的相關主體,也同樣具有效力。

我國法律中至今也沒有關於集團訴訟的規定,但是筆者認為,在性騷擾案件中實行集體訴訟並非無憑無據。首先,性騷擾的集團訴訟並非憑空捏造,而是有先例可循的。世界上首例性騷擾的集團訴訟案件出現在美國。1984 年,在鐵礦公司工作的洛伊斯·詹森聯合礦上的其他 14 名女礦工將鐵礦公司訴至法庭,經過長達十年的訴訟,最終勝訴並獲得高額賠償。其次,2012 年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特別新增加了關於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條有關公益訴訟的規定與集團訴訟很類似。該條規定在環境侵權和消費者侵權案件中,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與消費者訴訟、環境訴訟侵害的範圍廣、危害後果嚴重等特徵相比,性騷擾所侵害的客體也具有類似的特徵。

結語

性騷擾已經成為一個普遍受關注的社會問題,對被侵權人的身心傷害是不可估量的。但是,僅僅從法律的手段進行填補損傷不一定是最好的解決辦法。與其填補已經受到的傷害,不如提前預防,利用懲罰性賠償金的威懾和法律的預防功能,避免傷害出現,着眼工作場所的舒適環境構建,從工作人員的思想情操入手,從根本上杜絕傷害的出現才是整治頑疾的辦法。侵權責任法重在事後補償,防止性騷擾行為重在事前預防,通過一系列的內部措施和工作規則將性騷擾的影響扼殺於源頭,維護和諧的工作環境,可以避免工作人員和企業單位同時受損。因此性騷擾的規制應該是多種法律制度的互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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